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唐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唐慧玲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林柏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為母子,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及原告 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兒子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新店區三民路22巷(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於111年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未熄火,隨時處於可以行駛的狀態,應不屬於臨時停車之態樣,即使屬於臨時停車,但因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臨時停車亦 不受3分鐘之限制。原告兒子甲○○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至新北市新店區○○國小附設幼兒園門口接送年僅5歲兒子放 學而遭民眾檢舉,依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情節輕微應可 勸導,惟被告未實際判斷系爭違規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進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僅因民眾檢舉就直接裁罰,不符上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回函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事,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檢舉影片中無法辨別駕駛是否在車上而屬得立即駕駛之狀態,是否有上下人客及停車超過3分鐘之情 事亦不明確,然違規當時為晚上,系爭車輛之車燈卻未亮起,顯見系爭車輛並非處於發動之狀態,車輛停放事實明確,故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等語,然此適用前 提為可臨時停車之處所始有適用,而於紅線臨時停車本為法所禁止,當無此寬限規定之適用,原告亦不得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又自違規現場街景圖以觀,系爭路點為雙向單線道且車道寬幅小,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其車身已佔據該向車道逾三分之二,停放方向又未依順行,後方通行人車行經該處須繞過系爭車輛方能繼續前行,提高其與對向來車發生事故之風險,難謂無妨礙他車通行,不符上開處理細則勸導之要件,逕予舉發行為合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兒子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車進入幼兒園接送其未滿7歲幼童,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違規行為,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得免予舉 發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7191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兒子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車進入幼兒園接送未滿7歲幼童,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3秒處,系爭車輛停 於劃設有紅線路段,未見車燈亮起,無法辨別車輛是否有發動或處於得立即行駛狀態。系爭車輛維持同樣停放狀態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車輛停 靠路旁,且該處地面劃繪清晰可見之紅色標線,且原告兒子甲○○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當天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處停車, 下車接送其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兒子 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2.按接送未滿7歲兒童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依前所 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劃有紅線標線處所,且駕駛人即原告兒子已下車進入幼兒園,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臨時停車」,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本件所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 (四)本件違規行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 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孫子乙○○(真實姓名詳卷),於105年11月出生 ,年僅5歲,由原告兒子甲○○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 系爭地點停車下車後,進入新北市新店區○○國民小學附設幼 兒園接送乙○○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並有該 幼兒園家長接送紀錄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密封證物袋)附卷可憑。另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示,原告兒子將系爭車輛靠左停靠 路旁,該處行人斑馬線上劃有6格白色枕木線,而該車停放 位置約佔據行人斑馬線白色枕木線2格,實難認有被告所稱 系爭車輛之車身違規停車已佔據該向車道逾三分之二而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況且,當時該路段之人車稀少,且該車右側尚預留相當之空間,本院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等情,認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行為,惟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