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號 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麇囷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嘉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兼 代 收 人 林 立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公處字第11104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6日公處字第111042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8年6月至111年3月期間在Yahoo拍賣網站(下稱拍賣網)銷售SONY SRS-XB12藍芽喇叭(下稱系爭商品),並宣稱該系爭商品具有可攜式NFC(即近距離無線通訊,下稱NFC)防水防塵功能(下稱系爭廣告),惟系爭商品並不具有NFC功能, 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違章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15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在拍賣網銷售系爭商品係由工讀生上架,由於SONY SRS系列型號眾多,諸如:XB-12、XB-22等,SRS XB-22係附有NFC功能藍芽喇叭,因工讀生對商品不熟悉,將SRS XB-22內 容直接更改為SRS XB-12,以求快速上架,惟其並不了解上 開二型號商品間之差異性,此乃工讀生無意之舉,並非原告為吸引消費者所為。又原告並未透過拍賣網銷售任何1台系 爭商品,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章之動 機、目的。況系爭廣告上架期間未有消費者瀏覽點擊,原告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在拍賣網銷售系爭商品,宣稱係可攜式NFC 防水防塵藍芽喇叭,予人印象為系爭商品具有NFC功能,惟 系爭商品不具備該種功能,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對系爭商品之內容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核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2.原告主張其於拍賣網刊登銷售廣告期間,沒有消費者瀏覽點擊,亦未有銷售過系爭商品,並未因此獲得不當利益等語,並提出網站截圖為證。然該截圖僅能顯現過去30天瀏覽次數,而原告刊登廣告期間為2年9月(108年6月間至111年3月),且據原告代表人於接受本會調查時陳述:原告於2019年6、7月將系爭商品網頁刊載於拍賣網,直到本次收到被告調查書函,才將系爭商品網頁下架,刊載期間共銷售系爭商品2件 等語,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製作並刊登廣告,因而受有招徠交易機會之利益,自應就廣告內容為真實表示,詎料原告於拍賣網刊登銷售系爭商品廣告期間,對外宣稱係可攜式NFC防水防塵藍芽喇叭,予人印象為系爭商品具 有NFC近距離通訊功能,藉以招徠交易機會,惟系爭商品不 具備該種功能,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上 開主張應不可採。 3.有關原告主張因工讀生未瞭解商品間差異,將系爭商品誤植SRS XB-22品名乙節。廣告內容如有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 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客觀事實即為已足,尚不以行為人須有主觀之「故意」為要件。SRS XB-22與系爭商品的外型差異 甚大,且原告代表人於被告調查時陳稱:原告在拍賣網銷售商品,銷售商品品項、商品網頁內容均由原告自行決定,針對系爭商品網頁,原告是將系爭商品型號告知工讀生後,由工讀生上網搜尋SONY授權商品之相關網頁,進行複製、編輯而成,其後原告也會檢視工讀生所編輯之商品網頁等語,則系爭商品內容錯誤是否係因工讀生誤植,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商品錯誤係工讀生誤植所致,惟原告使用工讀生在拍賣網刊載及銷售系爭商品,工讀生係居於原告使用人之地位所為,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擔工讀生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並應與工讀生負擔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原告銷售系爭商品,對系爭商品或廣告之標示是否正確,即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有能力盡其確保及防止錯誤等之注意義務,卻未加以注意,亦有過失存在,自不得以工讀生誤植為由推卸其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對於其工讀生所為誤刊系爭廣告之行為,應否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公平交易法第21條(附錄)。 (二)原告對於其工讀生所為誤刊系爭廣告之行為,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1.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為 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 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點第7款規定:「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七)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處理原則係公平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查原告自108年6月至111年3月期間在拍賣網銷售系爭商品,由其工讀生刊登系爭廣告,該廣告宣稱系爭商品係可攜式NFC防水防塵藍芽喇叭,惟SONY公司就系爭商品之使用商品說 明資料並無表示具有NFC功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廣告網頁(見原處分卷第5至9頁)、原 告負責人陳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LEGAL字第1110420001號函暨系爭商 品上市新聞稿、官網頁面、全系列商品型錄(見原處分卷第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頁)及原處分(見原處 分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 負責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原告為SONY公司之經銷商,須依該公司要求上架相關商品等語。是原告既為SONY公司之經銷商,依該公司規定上架商品廣告時,本應提供與銷售商品相符品質之廣告內容,且原告於拍賣網刊登系爭廣告前,本應善盡較高注意義務,妥為刊登廣告內容,以確保該廣告之真實性,然原告捨此未為,於系爭廣告宣稱系爭商品具有NFC 功能,惟該商品不具備NFC功能,該差異已足以引起一般大 眾對系爭商品之功能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核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5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因SONY SRS系列型號眾多,其工讀生因不熟悉商品,且不知其差異性而誤刊系爭廣告,原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惟查,按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行政罰所規制對象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亦即法人就該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責任。查縱原告所稱系爭廣告係其工讀生所誤刊屬實,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工讀生之過失行為負責,自不得推諉而希冀免責,是原告上開所稱仍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4.另原告雖主張其在拍賣網刊登銷售系爭廣告期間,並沒有銷售過系爭商品,亦未有消費者瀏覽點擊,且原告未因此獲得不當利益等語,並提出網站截圖為證。惟查,廣告為吸引消費者之重要交易媒介,依一般公眾之認知,廣告就商品所為之表示或表徵應與事實相符,為避免潛在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之交易之機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制定有公平法(公平法第1條)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有關不實廣告之管制,係在規範事業 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所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影響潛在消費者之判斷。是事業倘於商品或其廣告上,就商品之功能、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認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於事業是否因而獲有利益,一般大眾 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均非所問。查依原告代表人於接受被告調查時陳稱:原告於2019年6、7月將系爭商品網頁刊載於拍賣網,刊載期間共銷售系爭商品2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是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則其主張未曾銷售 過系爭商品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原告本應就系爭廣告之內容為真實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