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號 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花草森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瑋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佩芬 兼 代 收 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5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經營化粧品零售業,於110年間在「amz健康舘」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Vsis_熱感歡愉_香氛精華_性福升 級版」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其廣告內容載有:「…改善私密不適…提高興奮度…改善憂鬱…改善搔癢及異味的 問題…」等非屬一般化妝品得宣稱之效能(下稱系爭廣告),被告乃函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且係1年內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8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36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廣告之詞句均屬「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附件二通常得使用之詞句「化妝水/油/面霜乳液類」之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類似之詞句,例如「改善乾燥」、「舒緩不適」、「散發香味」、「使用時散發香氣,舒緩壓力」等,即使未明列於其中,亦可認定為「其他類似之詞句」,系爭廣告內容符合認定準則通常得使用之詞句,實屬單純描述產品功效,均在化妝品性質範圍內,自無所謂誇大或不實之情事。改善私密處不適係潤澤肌膚;而改善搔癢及異味為清潔身體、改善體味,又提高興奮度無異於刺激感官;至於改善憂鬱乃單純描述心情愉悅之狀態。常理而言,上述生理不適均改善後,必然或多或少造成心情愉悅之結果。又年紀稍長之女性均明瞭私密處若長期乾燥乃非常不適,系爭化粧品含有水分及精油,水分之潤澤得以改善私密處乾燥等原因所造成之搔癢等不適;精油之香氣亦可令異味、體味獲得改善進而刺激感官,上開功效均無所謂誇大不實情事,且符合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 2.系爭廣告僅描述「改善憂鬱」,並無宣稱「改善憂鬱症」之醫療效果。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憂鬱一詞有鬱悶、憂傷、憂愁之意,若未加上「症」一字,實難謂為疾病之解釋,而應為爽朗、開朗、愉快之反義詞,為描述心理狀態,並不等同憂鬱症。被告將其相提並論,從而主張原告宣傳醫療效能,實有違誤。 3.禁止恣意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基礎,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自當恪守此原則。然被告判斷裁量,竟疏未斟酌重要觀點,並未詳加比對、審酌原告廣告內容即作出原處分,且未為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加以注意,尚難謂合法妥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系爭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資料、電子郵件及原告陳述說明函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2.化粧品廣告須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判定,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述及:「…私密處總有說不出的煩惱…更年期…改善私密不適…增添性愛樂趣…女性容易興 奮開心…預防私密處不適感…經期後擦也可以舒緩不適喔…提 高興奮度…改善私密處不適…更年期享性福…增加閨房情趣…當 作潤滑劑,增進兩性親密關係…就覺得異味沒那麼重…跟老公 做親密的事時都會乾澀…分泌物也變少了…改善搔癢及異味的 問題…解決了我近更年期陰道乾澀的問題…」等詞句,系爭廣 告內容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廣告訴求,整體表現前後文表達之意並非原告所述單純描述潤澤私密處肌膚、清潔身體、改善體味之功效。原告雖認其廣告使用詞句均在化粧品性質範圍內,惟內容提及:「…改善私密不適…預防私密處不適感 …經期後擦…做親密的事都會乾澀…分泌物也變少…陰道乾澀… 」云云,整體表現前後文表達之化粧品施用範圍顯已逾越化粧品衛管法定義,且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之意思,依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廣告其整體宣稱用途顯已逾越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其效能之宣稱涉及誇大詞句。 3.「改善憂鬱」之用途宣稱,其語意上非直接為醫療效能表示之詞句,惟此用途已逾越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故被告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指訴被告逕認系爭廣告有醫療效能宣稱等語,尚非無疑。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廣告有無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前段(附錄)。 (二)系爭廣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1.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有效執行化粧品衛管法規定,禁止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虛偽、誇大或宣稱醫療效能,而訂定認定準則。依認定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3條第3款則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逾越本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 類及範圍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認定準則係屬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化妝品衛管法第10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之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網頁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5至32頁)、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稽,依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客觀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核屬化粧品廣告。又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已明 定化粧品之定義,乃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是化粧品可宣傳之效能僅在此範圍,相關廣告不應有誤導消費者化粧品之效用,或有逸脫該化粧品本質之敘述,使消費者對於化粧品之效用易生誤導。經查,系爭廣告載有「…改善私密不適…提高興奮度…改善憂鬱…改善搔癢及異味的 問題…」等非屬一般化妝品得宣稱之效能,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本質,而有誤導民眾產生系爭化妝品已具有特定效用之虞,已該當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是被告據此審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有誇大之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罰原告5萬元罰緩,核無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所使用詞句均屬化粧品性質範圍內,並無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3.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語。惟查,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又所謂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是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此次違 章行為乃屬第二次,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於裁罰原告時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章次數、系爭廣告之化粧品銷售情形及誇大程度等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處5萬元罰鍰,自無違反平等原 則或禁止恣意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僅描述「改善憂鬱」,並無宣稱「改善憂鬱症」之醫療效果,被告將其相提並論,逕而認定系爭廣告有宣傳醫療效能,實有違誤等語,惟觀之原處分事實欄及處分理由欄所載內容,均未審認系爭廣告有何涉及醫療效果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2.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1項虛偽、誇大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3.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