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號 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鄒嘉銘 曾惠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公處字第110084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線上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銷售「楓康蘆薈護手手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網頁廣告刊載系爭商品為「臺灣製造」及「產地:臺灣」,惟經民眾向被告檢舉在系爭網站購買之系爭商品,產地標示為中國,被告認原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製造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公處字第11008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99年起向谷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和公司)採購臺灣製造之完整包裝手套商品,並於100年間銷售予家福公司 ,於交易之初依家福公司之要求,原告提供商品圖檔、國際條碼、商品名稱、開立發票之品名、商品尺寸、進價及產地資料予家福公司,供家福公司核對交貨之系爭商品是否正確以便進行驗收,系爭商品包裝袋上亦印有「原產地:臺灣」及「臺灣製造」等字樣。嗣至109年5月間,谷和公司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供貨,因此,原告即以口頭向家福公司採購人員表示,自109年6月起將改提供原告另向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所購買之「大陸製」系爭商品,家福公司採購人員表示同意,並稱原告口頭通知即可,不必另再以書面函知。原告依約自109年6月起,即向豪品公司購入大陸製系爭商品以供應家福公司。由於原有外包裝袋仍有庫存,為了避免浪費,遂委請豪品公司將舊包裝袋背面製造商及原產地欄位上,以印有新製造商及產地為中國大陸字樣之貼紙貼上、另舊包裝袋正面「臺灣製造」字樣以白色貼紙遮蓋,再將大陸製散裝手套裝入已標示中國製造資訊的包裝袋中,以符合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後,再出貨予家福公司之各分公司。家福公司各分公司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大陸製系爭商品亦均通過驗收後才上架販售。但因家福公司各分公司尚有原告先前出貨之臺灣製系爭商品庫存,因此於109年6月間,家福公司各分公司有同時販售原告所出貨之舊款臺灣製系爭商品及新款大陸製系爭商品之情形。嗣有消費者於109 年10月間在系爭網站上購買系爭商品,而家福公司在系爭網站上所張貼之系爭商品照片,為舊款臺灣製造之系爭商品照片,原產地亦標示為臺灣製造。但該名消費者所收到的商品,卻是新款中國大陸製之系爭商品,因而向被告機關檢舉。⒉原告於100年間提供系爭商品圖檔、規格、名稱等資訊僅係供 家福公司驗收商品使用,並非供家福公司作為網站廣告,所提供之商品資訊,亦無任何不實。且原告對於家福公司將系爭商品圖檔等相關資料用於家福公司獨立營運管理之系爭網站上及該網站上就系爭商品之商品說明內容等均一無所知,家福公司在系爭商品網頁上線前、上線後,從來不曾將系爭商品之網頁內容交予原告審核確認。足見,原告並未與家福公司「共同合作完成」系爭網站,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原告並非系爭商品廣告 之共同廣告主。實則原告出貨予家福公司各分公司之系爭商品均符合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家福公司亦未告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之資訊,將刊登於系爭網站,原告對於系爭網站上之內容不僅毫無所悉,更無任何修改之權。 ⒊依據家福公司所陳,消費者在系爭網站上下單後,家福公司會按照配送地址判斷經由鄰近賣場出貨,如鄰近賣場已無庫存,家福中心就會通知消費者取消訂單並退款。換言之,本件消費者在系爭網站上購買系爭商品之時,原告根本無從得知家福公司會決定從哪一家賣場出貨,更不可能知悉該出貨賣場之庫存商品,究竟是舊款臺灣製造系爭商品,抑或是新款大陸製造系爭商品。原告唯一能夠掌握的,只有確保舊款臺灣製造系爭商品之包裝袋上確實標示為臺灣製造,而新款大陸製造之系爭商品,外包裝袋上之臺灣製造字樣有使用白色標籤加以遮掩,商品說明也已變更為大陸製造。原告已善盡供貨商責任,在臺灣製系爭商品與大陸製系爭商品之商品外包裝袋上均為正確之產地標示,顯然對商品外包裝之標示並無任何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系爭商品之供貨商,與家福公司訂有系爭商品合作契約,且依原告到會陳述紀錄可知,原告自承本於前揭商品合作契約,原告提供系爭商品圖檔、商品國際條碼、商品名稱、開立發票之品名、商品尺寸、箱入數、進價及產地等相關資料予家福公司,且郵寄系爭商品實體,以供家福公司核對商品資料正確性。依前揭事實可知,系爭商品廣告係原告與家福公司本於雙方間之商品合作契約,共同合作完成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若無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資訊,家福公司亦難以獨力刊登系爭商品廣告於所屬系爭網站。又依前揭商品合作契約及原告110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書,原告就系爭商品 所得總利潤,係按銷售金額依約給付家福公司一定比例金額後計算,原告109年因銷售系爭商品共計獲利53,589元,足 證原告因系爭商品廣告之招徠銷售效果獲有利潤,亦與家福公司具有系爭商品利潤分紅之利益共享關係,故原告核屬本案廣告主無誤。 ⒉原告既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對於系爭商品廣告內容所提供之資訊是否正確,即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廣告正確性之注意義務。前揭注意義務,不因原告於系爭商品之產地變更前,僅以口頭告知家福公司之情事而得以免除,況原告身為系爭商品資訊提供者,於變更系爭商品產地後,因新舊產品之製造地分屬中國與臺灣,對於消費者而言,就系爭商品市場觀之,商品製造地來源資訊及商品品質均認定有高度相關之聯結,商品製造地來源資訊自當核屬足以影響決定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原告因上游供應商不再供給臺灣製造之系爭商品,而於109年5月間轉向他供應商採購中國製造之系爭商品,以為替代,對於前揭產地變更之情事,縱原告業已將中國製造之系爭商品以貼紙覆蓋方式處置,惟原告卻未積極地確認系爭廣告內容與圖示資訊是否修正,除未盡原告與家福公司商品合作契約所要求之商品及廣告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及本法等相關法令義務外,原告身為廣告主,主觀上得以認識且避免錯誤發生,但卻捨此不為,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依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企業經營者觀點,欠缺其注意義務甚明,縱非故意亦可認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核屬具有過失,違反系爭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確保事 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系爭規定,而訂定之不實廣告案件處理原則,其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 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 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乃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逾越公平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家福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銷售系爭商品,於網頁廣告刊載系爭商品為「臺灣製造」及「產地:臺灣」,惟經民眾向被告檢舉在系爭網站購買之系爭商品,原產地標示為中國製等情,有系爭網站網頁截圖及系爭商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另參酌原告與家福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704至718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7.5約定:「供應商聲明其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等,並未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且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以及證人即家福公司品類經理溫麗玲於110年3月9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 稱:系爭商品廣告上傳於系爭網站網頁前,本公司會向原告索取商品圖檔及系爭商品之相關資料,由於系爭商品是於106年10月16日就已上架,於該商品第1次上架前,本公司之法務人員針對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資訊進行檢視,並由本公司商品部門人員確認系爭商品資訊無誤後,由本公司資訊人員將檢視過的系爭商品廣告內容上傳於家樂福後台系統並刊載於系爭網站網頁,由於原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16日前提供給本公司系爭商品資訊內容於廣告刊登期間皆無變動過,所以系爭網站之系爭商品廣告於刊登期間亦都無變動;本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即有約定原告提供予本公司之系爭商品及文字,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並於106年10月16日上架前,本公司亦有與原告確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當 時系爭商品並無貼紙及原產地確實為臺灣製造,嗣後原告自行將工廠移至中國大陸,自行變更系爭商品外包裝,並未通知本公司,實際上,本公司陳列上架系爭商品之流程,倘系爭商品外包裝內容有變更,本公司是不允許系爭商品陳列上架,因系爭商品係由各分店自行向原告訂貨,由原告自行協助上架,本公司無從知悉系爭商品外包裝有變更之情事等語,有陳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至14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伊接到被告的來文才知道系爭商品產地有變更之情況,伊等不會接受直接口頭告訴,平常都是和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胡建宜聯絡,家福公司收到被告函文之前,胡建宜沒有跟伊口頭提到商品製造產地變更的事情,而且在109年8月11日,伊拍DM上的圖檔給胡建宜確認,請他回覆貨量夠不夠、圖檔正不正確,他回答伊沒錯;如果產地有變更的話,原告應該給伊改過之後的商品,然後發文告訴伊;如果原告告訴伊哪邊要修改,伊會告訴負責商品網站的人幫他們修改;伊等在做購物網站時,系爭商品不是伊負責,正常流程都是由廠商提供資訊給伊等,才能去做登錄,例如詳細的成分、產地等,都是由廠商提供的資訊,伊等直接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可徵系爭商品刊登於系爭網站上之圖片及商品資訊,係由原告提供予家福公司,而系爭商品產地變更之後,原告並未通知家福公司等情。又系爭商品在系爭網站之網頁廣告上刊登「臺灣製造」及「產地:臺灣」,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商品產地為臺灣,而產地對於一般消費大眾是否選購系爭商品之交易決定,復有重大影響,是系爭商品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就系爭商品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系爭規定至灼。原告身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商品營利,自應善盡查核系爭商品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則系爭商品產地變更後,原告並未通知家福公司變更系爭網站上關於系爭商品之產地資訊,足認原告違反系爭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卸免過失之責。是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於109年5月間,即以口頭向家福公司採購人員表示自109年6月起將改提供原告另向豪品公司所購買之「大陸製」系爭商品,家福公司採購人員表示同意,並稱原告口頭通知即可,不必另再以書面函知云云,惟依證人溫麗玲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就系爭商品產地變更一事並未通知家福公司,且溫麗玲於109年8月間請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胡建宜確認DM內容時,胡建宜亦未告知系爭產品產地有變更之情形,又原告對於證人溫麗玲於本院之證述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證人溫麗玲上開證述屬實。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對於家福公司將系爭商品圖檔等相關資料用於系爭網站一無所知,家福公司在系爭商品網頁上線前、上線後,從來不曾將系爭商品之網頁內容交予原告審核確認,足見原告並未與家福公司「共同合作完成」該購物網站,並非系爭商品廣告之共同廣告主云云。惟依上開系爭合約書內容及證人溫麗玲證詞,可知系爭網站上所刊登系爭商品廣告之圖片及商品資訊,係由原告提供予家福公司,而原告交付家福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及廣告內容如有變更,且涉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時,自應通知家福公司,況家福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為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原告豈有不知交付之系爭商品廣告將用於系爭網站銷售之理。再者,參酌系爭合約書「2.付款條件」及「8.固定優惠退佣」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予家福公司進行銷售,無論於實體店面或系爭網站銷售,原告均就系爭商品之銷售獲有利益,足認原告與家福公司就系爭商品廣告為共同之廣告主。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家福公司會決定從哪一家賣場出貨,其已在系爭商品外包裝袋上為正確之產地標示,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依上開系爭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商品及廣告關於產地如有變更時,因涉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即有告知家福公司之義務,縱使原告不知系爭商品將從何處出貨,亦不能免除上開告知義務,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前開主張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