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號 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12月30日 交訴字第1100029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10年3月10日18時12分接獲通報,原告所屬「中隆」輪油品船(下稱系爭船舶)沉沒於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5月13日、5月26日多次函催船舶所有人即原告完成打撈浮揚作業,並數次展延期限,嗣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10年6月17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003750號函,要求原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打撈浮揚作業,並告知若逾期未完成將依商港法規定移送被告裁處(下稱前提處分),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該船打撈浮揚作業,高雄港務分公司遂移送被告所屬南部航務中心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6日航南字第1100065292號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980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實已於期限內進行「打撈」,並非置之不理,然原處分事實欄卻以「…未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限期內打撈浮揚完成,至110年7月6日仍未完成,已違反商 港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自行增加商港法笫13條 第1項所無之打撈「完成」規定,顯然已與該法之文義解釋 未合,並與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示之處罰法定主義相扞格, 原處分顯有違誤。又原告本身沒有能力進行堵漏及打撈作業,故委請大漢公司施作,原告也已不斷催請大漢公司依契約進行堵漏及打撈浮揚作業,且因原告就系爭船舶現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其他海事公司不敢承作,原告無法找到其他願意施作的公司,原告對此已束手無策,故原告並無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商港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為:船舶、物資、漂流物,如沉沒漂流於港口船席或航道,可能造成封港而使整個港區癱瘓,並使國家經濟及航運業者,遭受嚴重損失。是依目的性解釋觀之,該條所稱之「限期打撈」,顯係意指義務人須於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打撈之義務,若係將「限期打撈」解釋為在期限內「開始」為打撈相關行為即可,則無法達到維護商港區域內船舶通行往來安全之目的,且無法達到督促義務人盡快履行其打撈義務之效果,顯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不符。再觀商港法第55條第2項「若未能如期完工應敘明理由 申請展期」之規定,可知商港法所稱之「限期打撈」,顯係指義務人須於機關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打撈之義務。另依系爭船舶船體浮揚計畫書,其上載有「…中隆輪油輪該船艉部進水沉沒坐底,…經與船東及相關單位商議,應以現地吊起抽水堵漏,恢復該船自身浮力…」等文字,顯見原告知悉其有將系爭船舶打撈浮揚至水面,避免危及其他船舶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處罰自未與處罰法定主義相扞格。又原告為商港法所稱之限期打撈義務人,縱原告將打撈系爭船舶之事務發包予訴外人大漢公司承攬,仍不因此免除原告之打撈義務,是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船舶未於期限內打撈浮揚完成之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打撈作業,有無逸脫商港法第13條第1項之文義,而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 (二)原告就其未依限完成打撈,有無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商港法第13條第1項:「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 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2.商港法第65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 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自行增加商港法笫13條第1項所無之打 撈「完成」規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惟按,商港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該條所謂「限期打撈」,於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本即包含「限期完成打撈」,非僅限於「限期開始、著手打撈」。 2.再對照同法第55條規定:「(第1項)從事打撈沉船或物 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時,應依航港局核准之作業計畫施工,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第2項)前項作業未能如期完工,應於期限屆滿七日 前敘明理由,申請展期」,由該條文義可知,打撈沉船義務人有於期限內「完工」之義務,是依體系解釋,商港法第13條第1項之打撈沉船義務人亦應為同一解釋。 3.復依商港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船舶、物資、漂流物,如沉沒漂流於港口船席或航道,可能造成封港而使整個港區癱瘓,並使國家經濟及航運業者,遭受嚴重損失…」,另參酌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 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其立法理由為:「我國四周海域,為國際航線要衝,海上交通頻繁,船舶經常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擱淺、沈船打撈工程困難,費用龐大,船舶所有人及保險公司往往以我國法律未明文要求移除為理由,任其擱置、沈沒,不僅有礙船舶航行安全,且影響國際觀瞻甚鉅,爰增訂本條,課船舶所有人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義務。」,及漁港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 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漁港區域環境及航行安全,明定漁港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內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等有危害、妨礙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輕重緩急分別採取不同之處理程序,以維護漁港港區正常營運。」,可知上開條文「限期打撈」之目的,均係為維護船舶於商港、漁港航行往來安全,及防止港內或海上意外事故之危害繼續或擴大所必要,而課予原告一定之行政法上定期作為義務,解釋上本應指限期「完成」打撈清除工作,始能達到上開防止港內或海上意外事故之危害繼續或擴大之目的,而非只要「著手開始」打撈工作,即可免除上開義務。 4.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打撈作業予以裁罰,合於商港法第13條第1項之文義射程範圍,且在體系上與 同法第55條規定一致,解釋上亦更合於該條之立法目的。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委請大漢公司施作,故就未能如期完成打撈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沉沒後,高雄港務分公司即於同年3月13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3月15日前進行該船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嗣原告遲未進行,且已影響高雄港船渠停船使用及船隻進出該水域之安全,該分公司復於同年3 月24日再度促請原告應於同年月26日前提送船舶吊撈浮揚計畫,並儘速完成船體吊撈浮揚作業;原告則遲至同年4 月16日始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簽訂系爭船舶船體浮揚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該日檢送系爭船舶船體浮揚計畫書,高雄港務分公司即於同年月29日同意備查並准予開工等情,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10 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110年3月24日 高港監控字第1103001724號函、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中隆號船體浮揚堵漏合約、中隆號船體浮揚計畫書可查(原處分卷第1-2、3-4、5-6、9-10、11-19頁)。 2.再者,高雄港務分公司既於110年4月29日即已核准開工,依系爭合約第1點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作業前3日支付大 漢公司施工作業費用90萬元(不含稅)總額之60%即54萬 元(原處分卷第5頁),是原告自應盡早依系爭合約支付 大漢公司上開施工作業費用54萬元,以利大漢公司及早開始打撈浮揚作業,且大漢公司亦於同年4月16日即向原告 提出該款項之請款單(原處分卷第7頁),並註明原告及 其所屬之付款人應於同年4月30日前依約支付,然原告及 其付款人竟遲至同年5月17日始匯款予大漢公司等情,有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查(原處分卷第8頁)。準此以言 ,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沉沒後,原告於同年4月16日 始與大漢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提出船體浮揚計畫書,復遲至同年5月17日匯款,致大漢公司於該日後始得依約施作 系爭作業,此時距離系爭船舶沉沒已68日,此期間之遲滯洵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上開事實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雄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95-197頁)。 3.高雄港務分公司復於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26日兩度函催原告應於同年5月18日、6月7日前完成系爭船舶之打撈 浮揚作業,然原告所委請之大漢公司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腐朽,須移至船廠上架更換船底板,已非當初船體浮揚堵漏合約所列之方法所得堵漏,然原告卻遲未依系爭合約第2點 「吊船浮仰方式」第1、2款約定為確認之決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系爭船舶終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等情,業有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下稱雄院審海商卷/海商卷〕,審 海商卷第78-81頁,海商卷第95-105、27-28、207-209頁 ),並據該案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具結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船 舶有破洞情形,大漢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有告訴原告在 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破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雄院海商卷第247、248、249、252-253頁),及證人即大漢公司所屬海鯨造船有限公司之一等船副許○○具結證稱:「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 時,聽到老闆許○○、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有告訴原告付款人一路發公司的法務蔣先生,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原告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增加費用才能處理,原告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本,原告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在卷(雄院海商卷第255、257-258頁)。從而,系爭船舶於110 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腐朽,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換船底板,然原告卻遲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就吊船浮仰方式為確認之決定,致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部分並經前開雄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98-200頁)。 4.嗣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10年6月17日以首開之前提處分,依商港法第13條第1項,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完成系爭 船舶之打撈浮揚作業(原處分卷第28-29頁),原告收受 後不僅未如期完成,甚至於同年7月22日與大漢公司解約 (雄院審海商卷第67-71頁),且仍怠於另覓他公司或以 他法打撈系爭船舶。從而,原告就系爭船舶未能如期完成打撈乙情,既有上述過失,被告於110年9月6日終依商港 法第13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