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衍義、交通部航港局、葉協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衍義 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商港法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發回及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劭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