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詹佳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詹佳峰 上列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 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案,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 三、觀之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不服之訴訟標的係「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第22-AD0000000號裁決」,惟所檢附裁決書則為「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標的究係「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第22-AD0000000號裁決」抑或「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尚有未明,原告應具狀補正釐清之。又倘原告不服之訴訟標的係「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第22-AD0000000號裁決」,原告應另檢附上開裁決書到院;倘原告不服之訴訟標的係「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因該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乃「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汀」,而非原告「詹佳峰」,是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交通裁決處分之相對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原告應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更正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汀」方為適法。 四、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亦漏載被告機關名稱、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責人蘇福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原告應重新提出起訴狀及 繕本一併補正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