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家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葉家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 路3段與辛亥路3段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於111年9月5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 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2,300元」更正為「1,800元」,並將更正之裁決書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不是原告的,租賃公司未送達原告住處。舉發地點現場或100至300公尺未提示有定點式舉發地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交通違規逕行採證舉發,經查舉發員警111年8月30日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於111年8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親眼目 睹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南北向紅燈號誌時相時,未依規定於基隆路3段北側路口停止線處停等紅燈,仍逕自駛越路口停 止線駛入基隆路3段南側車道續行,依現場違規事實採證後 逕行舉發,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且尚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資佐證。又本件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款「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無庸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於前方設立警告標誌。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卻仍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等情。又依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系爭機車租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係由原告所租用,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租賃公司未送達原告住處云云,惟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予睿能公司後,睿能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該處於111年10月16日移轉管轄於被告,被告遂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出陳述書等情,有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舉發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送達證書及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在卷可稽,可知睿能公司依法申請歸責予原告後,被告函知原告到案,並告知如對舉發不服可提出申訴,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現場或100至300公尺未提示有定點式舉發地點云云,惟關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應設置取締標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㈤末按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 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 是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