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信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信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且原告及代表人均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狀中未檢附裁決書,應予補正。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交通裁決字號「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及「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惟經回覆查無此等裁決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