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張秋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保退三字第11160056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公布原告及原告負責人姓名之 行政處分,並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載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中撤銷罰鍰5,000元處分部分,固屬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就公布原告姓名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有間,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部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