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萬欣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陳銘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萬欣灝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銘賢 送達代收人 楊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13日台管業一字第1121708636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或提起訴願、延長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本件經電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尚未經訴願程序中,並無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本件尚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