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黃淑如、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淑如 送達代收人 吳宜旻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之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 項第6款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提出訂購契約影本為憑,依該訂購契約第27條約定可知,該訂購契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補提訂購契約正本,且亦須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即依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之千分之八計算,即0000000元×千分之八=916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