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賢係昊騰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部副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W7-244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五段由西向東行駛,欲至客戶機房執行檢查業務,行經信義路五段91巷口附近時,欲超越車前由告訴人郭素卿騎乘之車號FDJ-475號機車,本應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行超車並不慎擦撞上開機車,致機車失控傾倒撞及路旁擺置之紐澤西護欄,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0年7月21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0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57號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