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國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Q03853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國梅所有之車牌號碼6T-723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23時4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向第8 車道處,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未於期限內補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以發送手機簡訊通知補繳通行費完全不合理,對於一個不經常使用手機的人,如何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傳來之簡訊?(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伊未收到信,通知單寄存於郵局,如何認定已完成送達程序?(三)伊當天駕車從台北到台南,沿路的收費站都有扣款,只有造橋收費站的ETC 未扣款,應係ETC的機器有問題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 、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 年3 月10日止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7 月1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Q038535 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0385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背面、第25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針對扣款失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雖均會於交易48小時內以手機簡訊通知提醒,然簡訊提醒送達至用路人之外在干擾因素甚多,且此係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ETC 用戶之額外服務,不具法律送達效力,仍應以書面通知為法定效力。又異議人自78年3 月16日起即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51巷7 號8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0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店玫瑰城郵局(第63支局),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 日總發字第10000784號函暨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4、27頁)附卷可憑,故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依上開規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不因異議人未向郵局領取該通知單而受影響。另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ETC 車道發生扣款失敗交易,扣款失敗原因為「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可能原因包括:⑴用路人行經收費站前臨時插卡或裝上e 通機;⑵用路人e 通機支架角度裝設不正確或根本未裝設支架;⑶用路人使用或保管不當致機器受損而無法正常扣款;⑷e 通機使用年限較久部分零件老化;⑸e 通機電池電量偏低,無法正常感應等,有該公司100 年8 月1 日總發字第10000785號含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