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9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39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39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日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種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第裁二二 ─Z00000000號、第裁二二─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日昇昌實務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四一三七─二二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七三八一─TT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七三八○─TT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二點五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為路過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採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孫欽鵬以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四一三七─二二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七三八一─TT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七三八○─TT號租賃小貨車均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別掣單逕行舉發,並均指定應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嗣格上公司於前開應到案日期前即一百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將上開處分歸責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二日以北市裁管字第一○○三八八○二三○○號、北市裁管字第一○○三八八○四二○○號及北市裁管字第一○○三八八○四一○○號函將原到案日期分別更改為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及一百年九月九日,俟受處分人於前開函文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罰鍰。 二、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租用前揭車輛行駛及暫停路肩,惟辯稱:本公司承包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一百年度內湖段事故處理工作,因業務需要且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規定處理工務,工務車行駛路肩且暫停路肩乃具特殊原因等語。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向格上公司所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四一三七─二二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七三八一─TT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七三八○─TT號租賃小貨車,在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惟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觀之本院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函調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至十七時交通事故處理出勤紀錄表可知,當日出勤車輛為車牌號碼四一三七─二二號、車牌號碼七三八一─TT及車牌號碼七三八○─TT號三輛標誌車,而該等車輛自十二時二十分至十五時四十五分均有執行職務之紀錄,足認受處分人向格上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四一三七─二二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七三八一─TT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七三八○─TT號租賃小貨車,於上開受處分時間均係在執行工務,是以不受路肩上之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限制,受處分人前開行為即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向格上公司所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四一三七─二二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七三八一─TT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七三八○─TT號租賃小貨車,分別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