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3號異 議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4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000075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 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 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係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00年4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00007563 號函 之內容不服而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之情,有聲明異議狀及所檢附之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3頁),足認異議人係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上開函文聲明異議,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裁決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詢問本件舉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業經裁決,經該所承辦人員查詢後答覆稱尚未裁決乙情,有本院100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在異議人於100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時,確實尚未經裁決,是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