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夢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XBN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夢麟不罰。 理 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事項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臺幣(下同) 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夢麟(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R-9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市○○區○○街(原舉發通知單上係載「甘州街與保安街(北向南)」)處,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行駛管制區範圍內未隨車攜帶通行證而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20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的通行證伊貼於車窗前,原舉發機關回函竟稱伊未隨車攜帶通行證,但是伊有通行證,伊認為不應該裁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7R-9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隨車攜帶通行證)之違規 行為製單舉發,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舉發機關100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3009200號函影本、原舉發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舉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確屬大貨車及聯結車受管制而應申請通行證後通行之管制區範圍(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 之文字說明及路線圖),而該部分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管制區之行為無誤。又受處分人未隨車攜帶通行證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舉發情形如何?答:當時該車輛砂石聯結車當時行駛於甘州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保安街時我將其攔停,請駕駛人出示管制通行證,駕駛人告知沒有通行證,就依法舉發行駛管制區」、「問:在舉發當時,你有無看到該輛砂石聯結車的車窗前有管制通行證?答:沒有。」、「問:在裁罰當時你有無告知裁罰的原因?答:有告知,在跟受處分人要駕照、行照時,就已經告知請出示聯結車管制通行證,告知以後受處分人說沒有通行證,我們才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受處分人雖以:「走的時候我才知道警察紅單是開不能行駛管制區域」、「問:所以在開單的時候,警察沒有告知你被裁罰的原因?答:沒有。」、「問:裁罰當時你車上有臺北市聯結車通行證?答:有,在車子前面的擋風玻璃。」、「問:當天你是不是忘記帶聯結車通行證?答:在車上,我拿給警員,他也不看,他在低頭按電腦,警員只有跟我要行照、駕照,沒有跟我要通行證」、「問:受處分人在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的時候,為何沒有看清楚裁罰的原因?答:我只是想說警察應該是開違規停車,所以我只是想要趕快告訴老闆這種情況,所以就沒有看裁罰的原因是什麼,等我下車紅單拿去工地在商量到底要不要載砂石的時候才看到裁罰內容,當時員警已經離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本件係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且依一般駕駛常識,駕駛人一經員警舉發違規,若違規行為屬實,必然得面對繳付罰鍰之金錢損失或其他處分(如吊扣駕照、禁止行駛、安全講習等等)之不利益,若言受處分人對於員警舉發違規之原因全然不知而貿然簽收舉發單,已與社會常情不符,且衡諸證人鄭永銘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自無故為不實證述而予誣攀之理,是受處分人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永銘所述未隨車攜帶通行證而駕車行駛於管制區之行為無訛。(二)惟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7R-9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編號092748號之臺北市聯結車通行證,允許行駛臺北市聯結車特定管制路線,有效期間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 5月14日止,此有受處分人所提供之通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 3月15日北市警交大行字第1003127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該通行證使用說明欄第 2點並記載本證每日上午6時30分起至9時30分止及下午16時起至20時止,禁止使用。而本件行為時間係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核係在通行證有效期間內,且並不在禁止使用時間之列。則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管制區時,既是在通行證之有效期限內,當可於管制區內通行無疑。又通行證上使用說明第 1點雖記載「通行證應隨車置放擋風玻璃明顯處備檢... 非正本無效」等語,但是該部分說明,僅係便利行政機關辨識受管制種類之車輛是否依規定行駛於管制區之方法,並不因此推論出未攜帶此通行證或未依規定擺放,即可認為行為人之行為等同於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而行駛管制區,有不遵守命令之行為而得逕予開單舉發,其理同於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不等同於無照駕駛,至多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之規定以行為人未帶駕照開單舉發。惟駕駛人未將通行證隨車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備檢之行為,並無類似前述處罰未帶駕照之法律規定,是受處分人雖未依通行證使用說明第1點之規定將通行證隨車置放擋風玻璃明 顯處備檢,而無法便利原舉發機關行政上之辨識,亦難認其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所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未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之臺北市聯結車通行證說明第1點將通行證隨車置放擋風玻璃明顯 處備檢,惟原處分機關未就受處分人所駕車輛確實依規定領有通行證且於非禁止通行證使用時間行駛於管制區一節予以詳查,即難認為允洽,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