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49、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57、1258 、12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緝字第374、375、376、3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緝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松釧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松釧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無 法清償,明知為地下錢莊業者開設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帳戶交予使用,將成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該公司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交易惟實遂行詐欺之工具等情,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三」之成年地下錢莊業者提議下,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隨「阿三」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至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鑫 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阿三」隨即免除許松釧之本金債務。「阿三」等人復於同年11月26日,持上揭鑫盈公司帳戶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鑫盈公司之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108號6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許松釧,於93年5月19日廢止),於同年月29日獲准登記。嗣鑫盈公司成立後,「阿三」及其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偉昌」、「劉業務員」、「黃小姐」、「許經理」、「許松釧」等成年人,於88年底某日起迄89年9月間某日止,利用鑫 盈公司於89年9月20日以前並無退票紀錄,又邀請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代表至鑫盈公司參觀等方式,使該等公司誤以為鑫盈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因而陷於錯誤,相繼與鑫盈公司交易,並依鑫盈公司訂貨數量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鑫盈公司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鑫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該等公司始知受騙(被害公司、詐騙貨物價值、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眾宏企業有限公司、鈞旻企業有限公司、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勤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光工業有限公司、昭臣通信事業有限公司、雙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錢億股份有限公司、洋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佳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佳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松釧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鑫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許松釧之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經查: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 後,收受被告帳戶及設立鑫盈公司之「阿三」及其成年共犯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結果,新法將詐欺取財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與遂行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三」及其成年共犯申請設立鑫盈公司,再由「阿三」及其成年共犯共同詐欺被害公司,使被害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收取被告帳戶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三」與其成年共犯間前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僅成立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阿三」與及共犯相互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幫助「阿三」及其成年共犯,向佳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地下錢莊集團金錢往來之故,竟受利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非難,惟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係於90年5月7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0年7月27日始通緝到案,揆諸前揭 法條,本件尚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公司│詐騙貨物價│ 詐騙經過 │ 證據索引 │ │號│ │值(新臺幣│ │ │ │ │ │) │ │ │ ├─┼────┼─────┼──────────┼───────────┤ │⒈│眾宏企業│93萬75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蔡孟原於偵查中 │ │ │有限公司│ │自稱「侯偉昌」之成年│ 所為證述(89年度偵 │ │ │(下稱眾│ │男子,於89年6月23日 │ 字第19321號卷第2頁 │ │ │宏公司)│ │,以鑫盈公司名義向眾│ 至第3頁、第28頁至第│ │ │ │ │宏公司佯稱訂購價格計│ 29 頁、第33頁至第34│ │ │ │ │93萬750元之塑膠便當 │ 頁、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盒計1萬200組,外銷至│ 1249號卷第57頁至第 │ │ │ │ │菲律賓馬尼拉市販售云│ 58頁) │ │ │ │ │云,並以鑫盈公司名義│2、裝櫃清單影本1紙(89│ │ │ │ │簽發發票日89年9月20 │ 年度偵字19321號卷第│ │ │ │ │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 7頁) │ │ │ │ │城東分行、票號RA9409│3、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724號之同額支票1紙以│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支付貨款,致眾宏公司│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陷於錯誤而依約如數出│ 上卷第8頁) │ │ │ │ │貨並收受上開支票,然│4、訂貨單1紙(同上卷15│ │ │ │ │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 頁) │ │ │ │ │退票,經眾宏公司當時│ │ │ │ │ │負責人蔡孟原至上揭鑫│ │ │ │ │ │盈公司設立址察看,發│ │ │ │ │ │現鑫盈公司人去樓空,│ │ │ │ │ │鑫盈公司所留之聯繫電│ │ │ │ │ │話亦無法接通,始知受│ │ │ │ │ │騙。 │ │ ├─┼────┼─────┼──────────┼───────────┤ │⒉│鈞旻企業│53萬2,26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張隆成於偵查中 │ │ │有限公司│元 │自稱「許經理」之成年│ 所為證述(89年度偵 │ │ │(下稱鈞│ │男子,先於89年7月中 │ 字第19321號卷第33頁│ │ │旻公司)│ │旬,以鑫盈公司欲訂貨│ 至第34頁、100年度偵│ │ │ │ │外銷至菲律賓等名義,│ 緝字第1250號卷第20 │ │ │ │ │至鈞旻公司處與負責人│ 頁至第21頁、100年度│ │ │ │ │張隆成洽談,並以邀約│ 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 │ │ │ │ │張隆成至鑫盈公司設立│ 36頁至第37頁) │ │ │ │ │址參觀以為詐術,致鈞│2、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旻公司誤信鑫盈公司營│ 字20695號卷第5頁) │ │ │ │ │運正常而陷於錯誤,於│3、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同月28日接受鑫盈公司│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訂購AC圓型棉花罐19, │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896罐、價格為53萬2,2│ 上卷第6頁至第7頁) │ │ │ │ │66元之訂單,並於89年│ │ │ │ │ │9月7日如數交貨,復收│ │ │ │ │ │受「許經理」所交付、│ │ │ │ │ │發票人鑫盈公司、發票│ │ │ │ │ │日89年10月7日、付款 │ │ │ │ │ │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 │ │ │ │、票號RA0000000號之 │ │ │ │ │ │同額支票1紙。嗣該支 │ │ │ │ │ │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經張隆成向鑫盈公司催│ │ │ │ │ │討貨款時,發現鑫盈公│ │ │ │ │ │司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 │ │ │ │。 │ │ ├─┼────┼─────┼──────────┼───────────┤ │⒊│優美股份│13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謝君偉(現更名 │ │ │有限公司│ │自稱「許經理」之成年│ 為謝旻和)於偵查中 │ │ │(下稱優│ │男子於89年9月間,以 │ 所為證述(100年度偵│ │ │美公司)│ │鑫盈公司名義,向優美│ 緝字第1251號卷第31 │ │ │ │ │公司佯稱欲訂購傳真機│ 頁) │ │ │ │ │、影印機等商品,致優│2、證人張瑞軒於偵查中 │ │ │ │ │美公司陷於錯誤,指派│ 所為證述(同上卷第 │ │ │ │ │業務員謝君偉(現更名│ 30頁至第31頁) │ │ │ │ │為謝旻和)至臺北市龍│3、合約書2份(89年度偵│ │ │ │ │江路108號6樓之2與「 │ 字第22877號卷第5頁 │ │ │ │ │許經理」洽談,「許經│ 至第8頁) │ │ │ │ │理」乃於同月4日、6日│4、普通紙複印機驗收單1│ │ │ │ │及14日,向優美公司訂│ 紙(同上卷第9頁) │ │ │ │ │購含稅價額共計13萬元│5、交貨單3紙(同上卷第│ │ │ │ │之傳真機2台及影印機1│ 10頁至第12頁) │ │ │ │ │台,並簽發發票日89年│6、出貨驗收單1紙(同上│ │ │ │ │10月26日、付款人為第│ 卷第10頁) │ │ │ │ │一銀行城東分行、票面│7、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 │ │ │金額10萬元、票號RA94│ 紙(同上卷第11頁至 │ │ │ │ │09768號之支票1紙,用│ 第12頁) │ │ │ │ │以支付部分貨款。優美│8、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公司於收受該支票後,│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即指派營業員張瑞軒至│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鑫盈公司上址裝設傳真│ 上卷第13頁) │ │ │ │ │機、影印機以供其使用│ │ │ │ │ │,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 │ │ │ │ │而遭退票,經優美公司│ │ │ │ │ │派人至鑫盈公司上址察│ │ │ │ │ │看,發現鑫盈公司人去│ │ │ │ │ │樓空,鑫盈公司所留之│ │ │ │ │ │聯繫電話亦無法接通,│ │ │ │ │ │始知受騙。 │ │ ├─┼────┼─────┼──────────┼───────────┤ │⒋│勤昇實業│94萬2,97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劉雲滿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元 │自稱「劉業務員」之成│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年男子,於89年5月中 │ 89年度偵字第22956號│ │ │稱勤昇公│ │旬,以鑫盈公司名義向│ 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 │ │司) │ │勤昇公司佯稱欲訂購鐵│ 、100年度偵緝字第12│ │ │ │ │板烤肉爐外銷至菲律賓│ 52號卷第36頁至第37 │ │ │ │ │云云,至勤昇公司與總│ 頁) │ │ │ │ │經理劉雲滿洽談,致勤│2、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昇公司陷於錯誤,於同│ 字第22956號第14頁)│ │ │ │ │月30日,接受鑫盈公司│3、貨櫃資料1紙(同上頁│ │ │ │ │訂購A-ASHRAY型號之鐵│ ) │ │ │ │ │板烤肉爐1萬3,500組、│4、出口報單1紙(同上頁│ │ │ │ │價格為94萬2,975元之 │ ) │ │ │ │ │訂單,並於89年8月7日│5、票號PA0000000號支票│ │ │ │ │如數交貨,復收受「劉│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業務員」為支付貨款所│ 換所理由單(同上頁 │ │ │ │ │交付之發票人鑫盈公司│ ) │ │ │ │ │、發票日89年9月22 日│ │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 │ │ │ │ │東分行、票號PA423224│ │ │ │ │ │3號之同額支票1紙。嗣│ │ │ │ │ │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 │ │ │ │退票,經勤昇公司派人│ │ │ │ │ │至上揭鑫盈公司設立址│ │ │ │ │ │察看,發現鑫盈公司人│ │ │ │ │ │去樓空,始知受騙。 │ │ ├─┼────┼─────┼──────────┼───────────┤ │⒌│巨鎧實業│78萬75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莊斐志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 │自稱「侯偉昌」之成年│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男子,先於88年底迄89│ 89年度偵字第22956 │ │ │稱巨鎧公│ │年1月間,以電話與巨 │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司) │ │鎧公司負責人莊斐志聯│ 、89年度偵字第22877│ │ │ │ │繫,佯稱欲購買汽車散│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 │ │ │ │熱風扇,莊斐志嗣於89│ 9頁、100年度偵緝字 │ │ │ │ │年2月間至鑫盈公司收 │ 第1252號卷第28頁至 │ │ │ │ │取樣品以致陷於錯誤,│ 第29頁、第39頁) │ │ │ │ │於89年5月30日接受鑫 │ │ │ │ │ │盈公司訂購汽車散熱風│ │ │ │ │ │扇2,500組、含稅價格 │ │ │ │ │ │為78萬750元之訂單, │ │ │ │ │ │並於89年8月7日依約如│ │ │ │ │ │數出貨,復收受「侯偉│ │ │ │ │ │昌」所交付用以支付貨│ │ │ │ │ │款、發票人鑫盈公司、│ │ │ │ │ │發票日89年9月25日、 │ │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 │ │ │ │ │分行、票號QA0000000 │ │ │ │ │ │號之同額支票1紙。嗣 │ │ │ │ │ │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 │ │ │ │退票,鑫盈公司亦人去│ │ │ │ │ │樓空,巨鎧公司始知受│ │ │ │ │ │騙。 │ │ ├─┼────┼─────┼──────────┼───────────┤ │⒍│星光工業│85萬4,85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楊錦益於偵查中 │ │ │有限公司│元 │自稱鑫盈公司職員「黃│ 所為證述(89年度偵 │ │ │(下稱星│ │小姐」之成年女子,於│ 字第23281號卷第9頁 │ │ │光公司)│ │89年6月初,至星光公 │ 至第9頁反面) │ │ │ │ │司向楊錦益佯稱欲購買│2、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燈泡,使星光公司陷於│ 字第23281號卷第10頁│ │ │ │ │錯誤,於同月7日接受 │ ) │ │ │ │ │鑫盈公司訂購燈泡計45│3、出貨資料2紙(同上卷│ │ │ │ │萬個、含稅價格為85萬│ 第11頁至第12頁) │ │ │ │ │4,850元之訂單,並於8│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9年8月14日如數交貨,│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復收受「黃小姐」所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 上卷第13頁) │ │ │ │ │人鑫盈公司、發票日89│ │ │ │ │ │年9月20日、付款人為 │ │ │ │ │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票│ │ │ │ │ │號RA0000000號之同額 │ │ │ │ │ │支票1紙。嗣該支票因 │ │ │ │ │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 │ │ │ │ │楊錦益至上揭鑫盈公司│ │ │ │ │ │設立址察看,發現鑫盈│ │ │ │ │ │公司人去樓空,鑫盈公│ │ │ │ │ │司所留之聯繫電話亦無│ │ │ │ │ │法接通,始知受騙。 │ │ ├─┼────┼─────┼──────────┼───────────┤ │⒎│昭臣通信│48萬3,75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劉光昇於警詢時 │ │ │事業有限│元 │自稱「許松釧」之成年│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男子,於89年6月間, │ 89年度偵字第23529號│ │ │稱昭臣公│ │親自至昭臣公司與經理│ 卷第7頁至第8頁、100│ │ │司) │ │劉光昇佯稱欲購買行動│ 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 │ │ │ │電話手機座椅,劉光昇│ 卷第35頁、第37頁) │ │ │ │ │遂指派昭臣公司業務員│2、證人古素燕於偵查中 │ │ │ │ │古素燕至臺北市○○路│ 所為證述(100年度偵│ │ │ │ │108號6樓之2取得許松 │ 緝字第1252號卷第35 │ │ │ │ │釧之支票帳戶資料,查│ 頁至第37頁) │ │ │ │ │認該支票帳戶無不良紀│3、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錄,致昭臣公司陷於錯│ 字第23529號卷第17頁│ │ │ │ │誤,於同月7日接受鑫 │ ) │ │ │ │ │盈公司訂購行動電話手│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機座椅3萬組、價格為 │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48萬3,750元之訂單, │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並於89年8月14日如數 │ 上卷第18頁) │ │ │ │ │出貨,復收受用以支付│ │ │ │ │ │貨款之發票人鑫盈公司│ │ │ │ │ │、發票日89年9月20日 │ │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 │ │ │ │ │東分行、票號RA940971│ │ │ │ │ │9 號之同額支票1紙。 │ │ │ │ │ │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 │ │ │ │遭退票,經昭臣公司派│ │ │ │ │ │人至上揭鑫盈公司設立│ │ │ │ │ │址察看,發現鑫盈公司│ │ │ │ │ │人去樓空,鑫盈公司所│ │ │ │ │ │留之聯繫電話亦無法接│ │ │ │ │ │通,始悉受騙。 │ │ ├─┼────┼─────┼──────────┼───────────┤ │⒏│雙溪企業│42萬3,82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歐坤明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元 │自稱鑫盈公司負責人「│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許松釧」之成年男子,│ 89年度偵字第23716號│ │ │稱雙溪公│ │親自至雙溪公司與負責│ 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 │ │司) │ │人歐坤明佯稱欲購買熱│ 、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 │溶膠槍外銷至菲律賓,│ 1256號卷第17頁至第 │ │ │ │ │歐坤明亦至鑫盈公司查│ 18頁) │ │ │ │ │訪後,陷於錯誤,於89│2、訂貨單1紙(89年度偵│ │ │ │ │年6月5日接受鑫盈公司│ 字第23716號卷第7頁 │ │ │ │ │訂購熱溶膠槍1萬4,976│ ) │ │ │ │ │枝、價格為42萬3,821 │3、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元之訂單,並於89年8 │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月8日依約如數出貨, │ 換所退票理由單(同 │ │ │ │ │復收受由鑫盈公司簽發│ 上卷第9頁) │ │ │ │ │,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 │ │ │ │ │日89年9月20日、付款 │ │ │ │ │ │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 │ │ │ │、票號RA0000000號之 │ │ │ │ │ │同額支票1紙。嗣該支 │ │ │ │ │ │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 │ │ │,雙溪公司始悉受騙。│ │ ├─┼────┼─────┼──────────┼───────────┤ │⒐│億進寢具│128萬1,99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柯崑龍於偵查中 │ │ │企業有限│元 │自稱為鑫盈公司負責人│ 所為證述(89年度發 │ │ │公司(下│ │「許松釧」之成年男子│ 查字第618號卷第16頁│ │ │稱億進公│ │,於89年6月5日,親自│ 至第17頁、100年度偵│ │ │司) │ │至億進公司與負責人柯│ 緝字第1257號卷第19 │ │ │ │ │崑龍佯稱欲訂貨外銷至│ 頁至第20頁) │ │ │ │ │菲律賓,使億進公司陷│2、訂貨單2紙(89年度發│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接受│ 查字第618號卷第4頁 │ │ │ │ │鑫盈公司購置床罩組 │ 至第5頁) │ │ │ │ │6,060組、價格為128萬│3、貨櫃交替驗收單1紙(│ │ │ │ │1,993元之訂單,並於 │ 同上卷第6頁) │ │ │ │ │89年8月14日如數出貨 │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復收受由鑫盈公司簽│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發│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票日89年9月20日、付 │ (同上卷第8頁) │ │ │ │ │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 │ │ │ │行、票號RA0000000號 │ │ │ │ │ │之同額支票1紙。嗣該 │ │ │ │ │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 │ │ │ │票,經柯崑龍至上揭鑫│ │ │ │ │ │盈公司設立址察看,發│ │ │ │ │ │現鑫盈公司人去樓空,│ │ │ │ │ │億進公司始悉受騙。 │ │ ├─┼────┼─────┼──────────┼───────────┤ │⒑│錢億股份│72萬2,17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黃煌富於警詢時 │ │ │有限公司│元 │自稱為鑫盈公司負責人│ 所為證述(89年度偵 │ │ │(下稱錢│ │「許松釧」之成年男子│ 字第24446號卷第3頁 │ │ │億公司)│ │,於89年6月間,親自 │ 至第4頁) │ │ │ │ │至錢億公司與負責人黃│2、訂貨單1紙(同上卷第│ │ │ │ │煌富佯稱欲向錢億公司│ 12頁) │ │ │ │ │訂購噴水頭等產品計達│3、裝船通知單1紙(同上│ │ │ │ │156萬8,179元,使錢億│ 卷第14頁) │ │ │ │ │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6月15日接受鑫盈公司 │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訂購噴水頭5萬9,328組│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含稅價格為72萬2,17│ (同上卷第10頁) │ │ │ │ │9元之訂單,並於89年8│ │ │ │ │ │月14日如數出貨,復收│ │ │ │ │ │受由鑫盈公司簽發,用│ │ │ │ │ │以支付貨款之發票日89│ │ │ │ │ │年9月20日、付款人為 │ │ │ │ │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票│ │ │ │ │ │號RA0000000號之同額 │ │ │ │ │ │支票1紙。嗣該支票因 │ │ │ │ │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 │ │ │ │ │錢億公司派人至上揭鑫│ │ │ │ │ │盈公司設立址察看,發│ │ │ │ │ │現鑫盈公司人去樓空,│ │ │ │ │ │始悉受騙。 │ │ ├─┼────┼─────┼──────────┼───────────┤ │⒒│洋鉞金屬│84萬6千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黃國書於偵查中 │ │ │股份有限│ │自稱為「許松釧」之成│ 所為證述(100年度 │ │ │公司(下│ │年男子,於89年7月27 │ 偵緝字第376號卷第31│ │ │稱洋鉞公│ │日,向洋鉞公司負責人│ 頁至第31頁反面) │ │ │司) │ │黃國書佯稱欲向洋鉞公│2、裝船通知書1紙(90年│ │ │ │ │司訂購塑膠接頭,並邀│ 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 │ │ │ │ │約黃國書至鑫盈公司設│ 頁) │ │ │ │ │立址參觀,致洋鉞公司│3、訂貨單1紙(同上卷第│ │ │ │ │誤信鑫盈公司營運正常│ 5頁)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接│4、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受鑫盈公司訂購塑膠接│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頭1萬5千組、價格為84│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萬6千元之訂單,並於 │ (同上卷第6頁) │ │ │ │ │89年8月21日如數出貨 │ │ │ │ │ │,復收受由鑫盈公司簽│ │ │ │ │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發│ │ │ │ │ │票日89年9月23日、付 │ │ │ │ │ │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 │ │ │ │ │行、票號RA0000000號 │ │ │ │ │ │之同額支票1紙。嗣該 │ │ │ │ │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 │ │ │ │票,鑫盈公司亦已人去│ │ │ │ │ │樓空,洋鉞公司始悉受│ │ │ │ │ │騙。 │ │ ├─┼────┼─────┼──────────┼───────────┤ │⒓│佳螺實業│59萬8,95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李有仁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元 │自稱為鑫盈公司負責人│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許松釧」之成年男子│ 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 │ │ │稱佳螺公│ │,於89年5月間,以電 │ 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 │ │ │司) │ │話聯繫佳螺公司負責人│ 反面、90年度偵字第 │ │ │ │ │李有仁,佯稱欲訂購床│ 590號卷第12頁至第13│ │ │ │ │單,李有仁遂赴上揭鑫│ 頁、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盈公司設立址與之洽談│ 1251號卷第14頁至第 │ │ │ │ │,誤信鑫盈公司有意訂│ 15頁) │ │ │ │ │購床單而陷於錯誤,而│2、訂貨單2紙(嘉義縣警│ │ │ │ │於同年6月5日,接受鑫│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 │ │ │盈公司訂購床單2,840 │ 頁至第5頁) │ │ │ │ │套、價格59萬8,956元 │3、票號QA0000000號支票│ │ │ │ │之訂單,並於89年8月7│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日依約如數出貨,復收│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受由鑫盈公司簽發發票│ (同上卷宗第6頁) │ │ │ │ │日89年9月25日、付款 │ │ │ │ │ │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 │ │ │ │、票號QA0000000之同 │ │ │ │ │ │額支票1紙。嗣該支票 │ │ │ │ │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 │ │ │經李有仁至上揭鑫盈公│ │ │ │ │ │司設立址察看,發現鑫│ │ │ │ │ │盈公司人去樓空,鑫盈│ │ │ │ │ │公司所留之聯繫電話亦│ │ │ │ │ │無法接通,始悉受騙。│ │ ├─┼────┼─────┼──────────┼───────────┤ │⒔│佳鋁工業│67萬2,15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訂貨單1紙(彰化地檢│ │ │股份有限│元 │自稱為「許松釧」之成│ 署89年度偵字第8630 │ │ │公司(下│ │年男子,於89年5月間 │ 號卷第6頁) │ │ │稱佳鋁公│ │,多次至佳鋁公司與負│2、票號QA0000000號支票│ │ │司) │ │責人吳龍水佯稱欲購買│ 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 │ │ │ │ │滑板車零件,並保證會│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如期交付貨款云云,致│ (同上卷宗第7頁至第│ │ │ │ │佳鋁公司陷於錯誤,而│ 8 頁) │ │ │ │ │於89年6月13日接受鑫 │ │ │ │ │ │盈公司購置滑板車零件│ │ │ │ │ │4,598組、含稅價格為 │ │ │ │ │ │68萬2,154元之訂單, │ │ │ │ │ │並於89年8月7日如數出│ │ │ │ │ │貨,復收受由鑫盈公司│ │ │ │ │ │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 │ │ │ │ │發票日89年9月25日、 │ │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 │ │ │ │ │分行、票號QA0000000 │ │ │ │ │ │之同額支票1紙。嗣該 │ │ │ │ │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 │ │ │ │票,鑫盈公司所留之聯│ │ │ │ │ │繫電話亦無法接通,佳│ │ │ │ │ │鋁公司始悉受騙。 │ │ ├─┼────┼─────┼──────────┼───────────┤ │⒕│上川事業│80萬8,42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王銘村於警詢時 │ │ │股份有限│元 │自稱為「許松釧」之成│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 │ │公司(下│ │年男子,於89年6月24 │ 臺中地檢署90年度他 │ │ │稱上川公│ │日,與上川公司負責人│ 字第551號卷第13頁 │ │ │司) │ │王銘村佯稱國外客戶欲│ 至第14頁反面、100年│ │ │ │ │購買腳踏車零件云云,│ 度偵緝字第1237號卷 │ │ │ │ │致上川公司陷於錯誤,│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 │ │ │ │而於89年6月13日接受 │ ) │ │ │ │ │鑫盈公司購置腳踏車零│2、訂貨單1紙(臺中地檢│ │ │ │ │件3萬9千5百組、含稅 │ 署90年度他字第551號│ │ │ │ │價格為80萬8,424元之 │ 卷第20頁) │ │ │ │ │訂單,並於89年8月16 │3、上川公司客戶出貨傳 │ │ │ │ │日如數出貨,復收受由│ 票2紙(同上卷第22 │ │ │ │ │鑫盈公司簽發,用以支│ 頁) │ │ │ │ │付貨款之發票日89年9 │4、裝船通知單1紙(同上│ │ │ │ │月20日、付款人為第一│ 卷第23頁) │ │ │ │ │銀行城東分行、票號 │5、票號RA0000000號支票│ │ │ │ │RA0000000之同額支票1│ 影本1紙(同上卷第24│ │ │ │ │紙。嗣該支票因存款不│ 頁) │ │ │ │ │足而遭退票,經王銘村│ │ │ │ │ │至上揭鑫盈公司設立址│ │ │ │ │ │察看,發現鑫盈公司人│ │ │ │ │ │去樓空,上川公司始悉│ │ │ │ │ │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