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宜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宜宗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宜宗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8號1 樓陳中文所經營之瑞光彩券行前方騎樓,因不滿曹慧芬手持攝影機對己,在雙方口角爭執之餘,預見如將身邊椅子等物面朝曹慧芬砸去,可能造成曹慧芬受傷,為能阻止曹慧芬拍攝自己,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身邊鐵製板凳(非其所有,未據扣案)砸向曹慧芬,致曹慧芬閃躲之際受有左前臂壓痛瘀傷併有挫傷,左膝小腿壓痛等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曹慧芬後又出示其當場拍攝之部分經過光碟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袁宜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自己並沒有拿椅子砸到曹慧芬云云,且陳稱是曹慧芬一直拿攝影機拍自己才會生氣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慧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自己在前揭時、地因被告行為受傷之情無誤,證人陳中文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其店外拿椅子丟往告訴人時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還舉起小腿說丟到這裡,其當時看有紅腫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頁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乙片存卷為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示檢察事務官及自行當庭勘驗結果,亦確認告訴人當時手持攝影機朝向被告拍攝、雙方情緒激動、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椅子砸往告訴人站立之方向等節屬實(見偵卷第36、52頁勘驗筆錄),且有告訴人提出當日前往急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坦承持身旁鐵製板凳要勾前方告訴人手上之攝影機,稱欲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見本院第14頁審判筆錄),被告自應預見在己已因對方舉動情緒激動,恐無法控制力道、方向,板凳等物之材質堅硬,如砸到他人可能致傷,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現場又查無任何足使被告未預見上情之跡象證據存在,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預見如此卻仍決意為之,顯已因欲阻止告訴人對己拍攝而認縱然砸椅之舉將致其受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實甚為明確,且證人陳中文之具結證詞及告訴人當日受傷前往醫院急診等情,均可證實被告確有砸到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沒有砸到、不是故意傷人云云,均非事實;又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來侵害其權利、無故對其拍攝云云,然現場是公開場合,尚查無告訴人竊錄被告非公開活動之積極證據,被告縱對告訴人之舉有所不滿,亦應以報警等合法方式應對,惟被告捨此不為卻持凳傷人,其行為之不法性要無疑義。從而,本案主、客觀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該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出生於19年4 月18日,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曹慧芬受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犯後亦未明確表達悔意,但終究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年事已高,行為當時因生氣難免衝動失慮,告訴人傷勢亦輕,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現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影本及偵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