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鄒恒武係東北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行)之負責人,李英桃係東北行之職員,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86年3 月間,由李英桃代表東北行向大揚寶石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訂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50 元之水晶飾品一批,嗣於同年4 月及6 月,再分別訂購價值為70餘萬元及90餘萬元之水晶飾品,其間均要求大揚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東北行之發票,並以李英桃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對價。至同年7 月時,鄒恒武乃帶同李英桃至大揚公司,向大揚公司大量訂貨,貨品總價高達2,121,050 元,惟仍以李英桃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大揚公司因先前之交易模式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詎上述支票屆期全數遭退票,大揚公司據此向鄒恒武、李英桃二人追討,二人均拒不付款,大揚公司始知有詐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7 月14日,有起訴書暨被害人大揚公司出貨單1 張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56頁)。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2 月24日開始偵查,於88年7 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50號偵查卷、88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以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2353號審理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7年2 月24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8年11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共1 年8 月16日應予加計;另自88年7 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8 月20日本院繫屬日,共22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9 月8 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