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致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黃譯民 嵇春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彭詩皓 岳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譯民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嵇春棠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彭詩皓、岳鼎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譯民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學致曾受某強盜案件之被告施競堯之母親「楊阿姨」託付,欲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與該案被害人楊清政協調和解事宜,然未獲楊清政首肯,呂學致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向楊清政經營之氣體公司訂購笑氣桶,並要求送至臺北市○○○路○段二三四號四樓之七,楊清政所雇員工黃揚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配送笑氣桶至上開處所時,呂學致與黃譯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揚祺推到椅子上,告知除非其老闆楊清政出來談和解,否則不能離去等語。期間並脅迫黃揚祺撥打電話向楊清政傳達上開要求和解訊息,再由黃譯民對黃揚祺及所配送之笑氣桶拍照,並稱:「要讓警察來看」等語,使黃揚祺心生畏懼,迄翌日凌晨三時許,因楊清政於電話中應允再約時間商談和解,呂學致始讓黃揚祺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黃揚祺之行動自由逾三小時。 二、嵇春棠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三○─EWG號重型機車曾遭林長榮竊取而心生不滿,得知林長榮前開竊盜案交保後,隨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向林長榮恐嚇稱:「機車內有價值高昂物品遺失,若不出面解決,不會放過你」等語,致林長榮心生畏懼,而答應見面協商,雙方並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公園碰面。嵇春棠於當日夥同岳鼎、劉立陽及石富安(劉立陽、石富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移由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石富安駕車搭載嵇春棠等人前往中坡公園,再由嵇春棠將林長榮強拉上車,載往新店山區,並在車內告知林長榮,原本放在機車車箱內價值十五萬六千元之大麻不見,嵇春棠、劉立陽則向林長榮恫稱:「若不交還等價毒品或金額,以後見一次打一次,且會到你家堵你」等語,致林長榮心生畏懼,期間復拿取林長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阻止林長榮與外界溝通,並將證件影印後,始將林長榮載回住處,歸還行動電話及證件,且接續恫稱:「日後電話一定要接,否則就要去你住處堵你,讓你完蛋」等語,以此方式剝奪林長榮行動自由達二小時。 三、嵇春棠因林長榮仍繼續躲避前開債務,遂請林長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龍冠尹以電話邀約林長榮外出見面,並夥同彭詩皓、石富安(所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由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一○○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石富安駕車搭載嵇春棠等人前往林長榮位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九巷二九號二樓住處前守候,迨林長榮一出門,隨由嵇春棠、彭詩皓將林長榮強抱入前開石富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強將林長榮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關機後,取出SIM卡,載至不詳山區某處,由嵇春棠抓住林長榮之頸部,強拉下車,強逼林長榮跪下,嵇春棠等四人開始以徒手或分持西瓜刀刀柄毆打林長榮,致林長榮受傷而趴倒在地(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復由嵇春棠向其恫稱:「二天內把錢籌出來,否則就再把你押走,或挾持你的家人」,致林長榮心生畏懼。嵇春棠等人又將林長榮蒙上眼睛,帶上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始在麟光捷運站附近將林長榮釋回,以此方式剝奪害林長榮之行動自由逾二小時。 四、證據部分: ㈠被告呂學致、黃譯民、嵇春棠、彭詩皓、岳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被害人黃揚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長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楊清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石富安、劉立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至翌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 五、核被告呂學致、黃譯民就事實及理由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嵇春棠就事實及理由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彭詩皓就事實及理由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岳鼎就事實及理由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嵇春棠就事實及理由三向林長榮恫稱「二天內把錢籌出來,否則就再把你押走,或挾持你的家人」所為,業據檢察官起訴,惟漏未記載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補充。被告呂學致、黃譯民就事實及理由一之犯行,被告嵇春棠、彭詩皓就事實及理由三之犯行,被告嵇春棠、岳鼎就事實及理由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嵇春棠於事實及理由二部分所示先後數次恐嚇林長榮之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嵇春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黃譯民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學致受人所託與楊清政協調和解,不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竟以剝奪被害人黃揚祺行動自由方式逼迫,圖謀以此違法方式要求楊清政和解;嵇春棠因認其財物受損不循合法途徑求償,竟糾集岳鼎、彭詩皓等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林長榮行動自由,逼迫處理,所為非是,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黃揚祺、告訴人林長榮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黃譯民、岳鼎、彭詩皓等人在各案中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呂學致、嵇春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呂學致、嵇春棠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四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