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玲 許竣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許竣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補充「許小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博微公司所有、印製尚未完成之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一一五號之月眉育樂世界探索樂園門票四大張、馬拉灣門票一大張後,在新北市○○區○○路六十巷四八號三樓住處交予不知情之許竣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許小玲所犯竊盜罪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竣傑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小玲圖謀不法所得,竊取尚未印製完成之門票,與被告許竣傑共同偽造門票後,在網路販售獲取不法財物,致告訴人蒙受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二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同意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二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二人應為附表二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月眉育樂世界探索樂園門票十張(票號VA○四四八一二、VA○四四八一四、VA○四四九一二、VA○四四九一四、VA○四五一一二、VA○四五一一三、VA○四五○一二、VA○四五○一三、VA○四五○一四、VA○四四九一三),係被告許小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本件被告等偽造「AUTHENTICATED本件押碼已由SWIFT本系統自動核符。」印戳(即原判決所謂「押碼自動核符之印章、印文」)蓋用於代轉帳傳票上,依其文意僅在表示押碼已核符之事實,不過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印章、印文。乃原判決認定此係偽造印章、印文,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許竣傑刻印「有效期限逾期作廢」章復蓋用於上開門票上,並非用以表示名義人人格同一性,即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印章、印文,亦不得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惟上開「有效期限逾期作廢」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金額│販賣物品及│ 買家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沒收物 │ │ │(民國)│(新臺幣│張數 │ │ │ │ │ │ │ │) │ │ │ │ │ │ ├──┼────┼────┼─────┼──────┼────┼──────┼────┤ │ 一 │九十八年│每張三百│探索樂園門│ 覃玉芳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有效期│ │ │七月四日│五十元 │票四張(票│ │私文書 │月,如易科罰│限逾期作│ │ │ │ │號VA○四│ │ │金,以新臺幣│廢」章壹│ │ │ │ │四八一二、│ │ │壹仟元折算壹│枚沒收之│ │ │ │ │VA○四四│ │ │日 │ │ │ │ │ │八一四、V│ │ │ │ │ │ │ │ │A○四四九│ │ │ │ │ │ │ │ │一二、VA│ │ │ │ │ │ │ │ │○四四九一│ │ │ │ │ │ │ │ │四) │ │ │ │ │ ├──┼────┼────┼─────┼──────┼────┼──────┼────┤ │ 二 │九十八年│每張三百│探索樂園門│ 鄭順鴻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有效期│ │ │七月五日│五十元 │票四張 │ │私文書 │月,如易科罰│限逾期作│ │ │ │ │ │ │ │金,以新臺幣│廢」章壹│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枚沒收之│ │ │ │ │ │ │ │日 │ │ ├──┼────┼────┼─────┼──────┼────┼──────┼────┤ │ 三 │九十八年│每張三百│探索樂園門│ 陳楷牧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有效期│ │ │七月七日│五十元 │票八張(票│ │私文書 │月,如易科罰│限逾期作│ │ │ │ │號VA○四│ │ │金,以新臺幣│廢」章壹│ │ │ │ │五一一二、│ │ │壹仟元折算壹│枚沒收之│ │ │ │ │VA○四五│ │ │日 │ │ │ │ │ │一一三、V│ │ │ │ │ │ │ │ │A○四五○│ │ │ │ │ │ │ │ │一二、VA│ │ │ │ │ │ │ │ │○四五○一│ │ │ │ │ │ │ │ │三、VA○│ │ │ │ │ │ │ │ │四五○一四│ │ │ │ │ │ │ │ │、VA○四│ │ │ │ │ │ │ │ │四九一三,│ │ │ │ │ │ │ │ │餘二張未扣│ │ │ │ │ │ │ │ │案) │ │ │ │ │ ├──┼────┼────┼─────┼──────┼────┼──────┼────┤ │ 四 │九十八年│每張五百│馬拉灣門票│ 林宜蓁 │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有效期│ │ │七月七日│元 │二張 │ │私文書 │月,如易科罰│限逾期作│ │ │ │ │ │ │ │金,以新臺幣│廢」章壹│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枚沒收之│ │ │ │ │ │ │ │日 │ │ └──┴────┴────┴─────┴──────┴────┴──────┴────┘ 附表二: 許小玲與許竣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十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