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宏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宏(原名林建德)原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10號之棚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棚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將其所持有之棚春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陳國洋後,已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或員工,且棚春公司已於95年4 月7 日變更名稱為聲翔營造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再變更登記名稱為宜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豊公司),林博宏即不得再以棚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96年間5 、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境內之某工地內,冒用棚春公司名義,接續偽造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棚春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予帝鷹企業有限公司、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關於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等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工程材料款項,惟嗣後該等票據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案由宜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6頁背面、第5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國洋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902 號卷第4 至5 頁、99年度偵字第26002 號卷第7 頁、第16頁、第22頁),復有讓渡書、棚春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分見98年度他字第317 號卷第35頁;外放卷;99年度偵字第10358 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52頁、第71至73頁、第87至90頁;98年度他字第317 號卷第30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前曾保管棚春公司印章之機會,蓋用棚春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 次偽造私有價證券罪,係基於基於給付工程材料款項之同一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各罪係數罪併罰,容有誤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支付工程材料款,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惟未履行該調解筆錄內之內容,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 日│受 款 人 │ │ │(GC) │(新台幣│ │ │ │ │ │) │ │ │ ├──┼────┼────┼──────┼───────┤ │1 │ │60萬元 │96年9月30日 │帝鷹企業有限公│ │ │0000000 │ │ │司 │ ├──┼────┼────┼──────┼───────┤ │2 │0000000 │80萬元 │96年10月30日│同上 │ ├──┼────┼────┼──────┼───────┤ │3 │0000000 │933195元│96年11月25日│同上 │ ├──┼────┼────┼──────┼───────┤ │4 │0000000 │377257元│96年10月25日│榮雄企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5 │0000000 │35萬元 │96年12月25日│世瀝機械股份有│ │ │ │ │ │限公司(起訴書│ │ │ │ │ │誤載為陳雪麗)│ ├──┼────┼────┼──────┼───────┤ │6 │0000000 │34萬元 │96年12月25日│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