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台隆賓士訂購合約書」第一至三聯上代表人欄及攜回審閱確認欄偽造之「黃呈祥」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台隆賓士訂購合約書」第一至三聯上代表人欄及攜回審閱確認欄偽造之「黃呈祥」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振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25 號之博韻音響店內,冒用姊夫「黃呈祥」之名義與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歐陽如奕簽訂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即在該合約書第一至三聯代表人欄及攜回審閱確認欄偽簽複寫「黃呈祥」之名,表示黃呈祥本人欲向該公司購車而偽造該合約書之私文書,再交由歐陽如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呈祥及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足夠證據證明陳振宇自始有詐取汽車之意),歐陽如奕因此誤信陳振宇為黃呈祥,且有相當之財力,陳振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要求歐陽如奕駕車載送其至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應酬,再於當日19時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時,向歐陽如奕詐稱身上現金不夠,歐陽如奕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10,000元予陳振宇,致其詐欺得手,然陳振宇下車後即逃逸無蹤,歐陽如奕依陳振宇所留名片前往查證始知被騙而報警究辦,方知上情。 二、案經歐陽如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振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11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如奕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台隆賓士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第一至三聯原本、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述訂購合約書上偽簽「黃呈祥」之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該合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一事實,自得逕由本院補充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貪圖詐取他人金錢,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又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簽買賣契約書,侵及相關文書信用與公正性,亦有損及名義人之權益之虞,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被害人歐陽如奕道歉,惟仍未將詐得之金錢歸還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被害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被告在上開100 年7 月20日之「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第一至三聯代表人欄及攜回審閱確認欄上複寫偽造之「黃呈祥」署押共6 枚(見偵卷第60頁以下),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