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新舜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凌晨4時49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2樓誠品書店內,拿取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儒學哲學新論」及「希臘羅馬神話故事」2 本書籍至櫃臺結帳時,因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致其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店員余志忠表示欲自行換取新書,未完成結帳手續即持該2 本書籍離開櫃臺,佯裝欲換取新書,隨後即持該2 本書籍離開誠品書店而竊盜得手。嗣店員余志忠察覺有異追出,於誠品書店外之馬路旁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余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各乙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檢察官及被告彭新舜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新舜固坦承有拿取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儒學哲學新論」及「希臘羅馬神話故事」2 本書籍,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其辯稱:是在精神分裂症發病的狀態下拿取書籍,當時幻覺告訴伊,店員是妓女,書不可以讓妓女摸到,所以伊表示要換新書,幻覺告訴伊要趕快離開這妓院,所以拔腿就跑,當時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未經結帳即拿取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儒學哲學新論」及「希臘羅馬神話故事」2 本書籍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余志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各乙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可資佐證,堪認其竊盜犯行明確。至被告所辯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經查,被告自高中3 年級上學期起,開始出現幻覺現象,聽到有人在背後批評自己,牆壁發出聲音,至下學期,老師的聲音也出現在幻覺經驗中,害怕與人互動,經被告父親送至署立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也曾短暫至台大醫院就診,在藥物控制下,被告可忍受幻聽干擾;大學就讀世新大學廣電系,表現與常人無異,並曾至北京、加拿大短期遊學;大學畢業後因精神分裂症而免服兵役,並至TVBS-N導播組短暫工作2 個月後,因工作壓力大而辭職,其後即在家協助父親處理房屋出租及修繕工作,其他時間以廣播、網路、閱讀及天主教活動為主,自98年起開始固定參加電腦研究社團聚會,惟仍有失眠困擾,常服用安眠藥,至於幻聽多在可忍受範圍,對生活干擾不大;被告於94年7月22日首次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當時主訴自5年前起斷續有聽幻覺,有3 個聲音會討論被告的事情或直接責罵被告,而被告會與該3 個聲音對話,並同時出現被害及被議論妄想,當時曾開立安眠藥及抗精神病藥物治療;95 年3月22日病歷紀錄顯示,被告曾停藥2 週,出現幻想及妄想,服藥後有改善;被告之後常有憂鬱症狀,但多在不同診所就診;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就醫時表示準備報考台大資工所,並開立處方箋;同年7月11 日之病歷記載:「年初於敦南誠品,看到櫃臺小姐,病就起來了」,幻聽「那個女的是妓女,書不能給她碰到」、「沒結帳就往外跑」等內容;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達視動測驗之評估結果,被告之整體智商表現在同儕之中等程度,語文智商顯著優於作業智商,與依據被告過往學經歷對其病前智力功能的評估相較,懷疑在作業智商方面有下降趨勢,尤其是視覺空間處理能力方面,視動協調能力沒有明顯問題,即時視覺記憶力較弱;診斷性會談時,被告意識清楚,可以理解問題,但回答時,偶會內容迂迴,經提醒後可以針對問題回答,情緒仍略顯激動,至於精神症狀方面,雖有幻聽經驗,但目前對生活影響不大,可正常與人互動,並表示於100 年年底赴美攻讀教育碩士;同時要考慮被告是否有誇大意念,例如:被告重複表示和TVBS-N新聞導播關係很好,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會找他們報料,又提到核四工程浪費公帑,可以找彭淮南處理,但經重複詢問,無法理解其邏輯;依診斷性會談之過程及被告過去之病歷資料,被告目前仍處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部分緩解期;被告即使在目前相對穩定之狀態,雖能正常生活,但精神症狀仍存,言談中仍偶能發現其可能受症狀影響之不合常理之反應,是可推斷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有受其精神分裂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284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資為憑,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已完全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尚無憑據。被告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時,因適值陷於精神障礙,意識知覺及辨別事理之能力顯低於正常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於事後支付價款,完成買賣,侵害法益之程度輕微,又慮其係因幻聽、幻覺等精神障礙,而為本件偶發犯行及其世新大學廣電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