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謨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謨正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謨正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江謨正猶不知悛悔,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六號二樓之一一九新天地通訊行內向店員洽購行動電話電池蓋時,見鐘典哲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八八○○S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置放於該通訊行櫃檯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江謨正於翌(二十四)日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董立卓後,董立卓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該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六號二樓之五三奕同通訊行委請陳奕升解密碼鎖,經陳奕升察覺該行動電話係鐘典哲所有,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江謨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江謨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典哲指訴綦詳(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第六十頁、第六一頁參照),核與證人陳奕升、董立卓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陳奕升部分,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參照;證人董立卓部分,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參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上開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江謨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