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陳柏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周嘉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重安、陳柏桐均無罪。 事 實 一、周嘉俊係少年陸○心(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當時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之友人。緣少年陸○心於99年10月1 日晚間6 時許,因細故與少年劉○德(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行為當時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在電話中互相嗆聲,雙方便相約於99年10月3 日晚間談判,少年陸○心遂夥同少年陸○展、歐○儒、余○傑、葉○誠、周○淵、呂○賸、黃○明(少年陸○展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少年歐○儒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少年余○傑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少年葉○誠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少年周○淵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少年呂○賸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少年黃○明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行為當時均未滿18歲,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更字第3 號裁定在案)、于博安(另案偵辦中)及周嘉俊等人先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稱新北市○○區○○○街○○巷旁 之超商會合,迨發現少年劉○德偕同其友人在新北市○○區○○路3 段112 號之楊家檳榔攤前等候談判,周嘉俊即與少年陸○心、陸○展、歐○儒、余○傑、葉○誠、周○淵、呂○賸、黃○明前往該處,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3分許,先由周嘉俊手持鐵棒(未扣案)、少年黃○明及少年陸○展手拿各別拾獲之安全帽(均未扣案),於上開檳榔攤前分別持上揭器物揮打少年劉○德,因少年劉○德逃脫,周嘉俊及少年黃○明追捕未果即先行離開,嗣少年呂○賸見少年劉○德又返回該檳榔攤,便將少年劉○德拉進該檳榔攤旁之新北市○○區○○路3 段110 號巷內,將其所攜帶之西瓜刀交由少年陸○展持以揮砍,再由少年陸○展將之轉交給于博安揮砍,少年陸○心、歐○儒、余○傑、葉○誠、周○淵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少年劉○德,少年劉○德雖再次逃脫,仍被少年周○淵拖進前開巷內,持續遭前揭少年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致少年劉○德因而受有外傷性性氣胸、頭部與胸部、背部、右肩多處割傷、右手指韌帶部位斷裂及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少年劉○德之父劉東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嘉俊部份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周嘉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與被害少年劉○德於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卷一第178 頁),復經證人即少年陸○心於本院101 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少年劉○德被很多人打,有少年陸○展、呂○賸、周○淵、葉○誠、余○傑、洪○澤及我,還有周嘉俊、黃○明、還有被告陳重安吧,還有于博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呂○賸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證述:99年10月3 日下午8 時30分左右,我有在楊家檳榔攤前面參與毆打少年劉○德,當時共同參與的還有少年黃○明、葉○誠、余○傑、周○淵及陸○心,當時有一個我叫不出來名字,但是也有參與毆打少年劉○德的人,我現在知道他的名字即被告周嘉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陸○展於本院另案99年12月9 日訊問時證述:我只有看到被告周嘉俊拿鐵棍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673 號卷一第112 頁反面)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0月1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及傷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2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下稱少連偵字卷〉第78號卷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證被告周嘉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嘉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周嘉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四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周嘉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據被告周嘉俊供明在卷,故本案於99年10月1 日發生當時,被告周嘉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所傷害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劉○德(00年0 月0 日出生,年籍詳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成立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周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少年之身體罪。又被告周嘉俊與少年陸○心、陸○展、歐○儒、余○傑、葉○誠、周○淵、呂○賸、黃○明及于博安等人就渠等傷害少年劉○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並因被告周嘉俊係屬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陸○心、陸○展、歐○儒、余○傑、葉○誠、周○淵、呂○賸及黃○明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嘉俊於行為時乃成年人,其心智程度本應較少年陸○心等人為成熟,而可判斷是非,卻於少年陸○心與少年劉○德因細故發生口角時,未適時排解渠等糾紛,反為意氣之爭,而與少年陸○心等人基於傷害少年劉○德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少年劉○德為傷害犯行,雖其未全程參與毆打少年劉○德之過程,惟其逕自離開,未阻止其他少年繼續毆打甚至砍殺少年劉○德,使少年劉○德因連續遭多人毆打及攻擊,受有外傷性性氣胸、頭部與胸部、背部、右肩多處割傷、右手指韌帶部位斷裂及腦震盪等傷害,甚因而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所造成之傷害自屬非輕,但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周嘉俊用以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鐵棒1 根,係被告周嘉俊所有,復於不詳時、地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周嘉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673 號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另共犯即少年黃○明、陸○展分別持以供犯本案傷害罪之安全帽係少年黃○明、陸○展所拾獲,已於不詳時、地丟棄等節,亦據少年黃○明、陸○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99年度少調字第610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經警於現場搜索並未扣案,信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少年陸○心於99年10月1 日晚間6 時許,因細故與少年劉○德在電話中互相嗆聲,雙方便相約於99年10月3日 晚間談判,少年陸○心遂夥同少年陸○展、歐○儒、余○傑、葉○誠、周○淵、呂○賸、黃○明、于博安、被告陳重安、陳柏桐及周嘉俊等人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旁之超商會合,迨發現少年劉○德偕同其友人在新北市 ○○區○○路○ 段○○○ 號之楊家檳榔攤前等候談判,被告陳 重安、陳柏桐及周嘉俊即與少年陸○心、陸○展、歐○儒、余○傑、葉○誠、周○淵、呂○賸、黃○明前往該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3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前及安和路3 段110 號巷內,由被告周嘉俊持鐵棒及被告陳重安、陳柏桐持安全帽之方式,與其他少年周○淵持掃把、少年陸○展持安全帽及其餘持西瓜刀揮砍或以徒手、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少年劉○德,致少年劉○德受有外傷性性氣胸、頭部與胸部、背部、右肩多處割傷、右手指韌帶部位斷裂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重安及陳柏桐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重安及陳柏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少年劉○德之指訴、證人即少年陳○志、陸○心、呂○賸、歐○儒、洪○澤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翻拍照片、通聯記錄光碟及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重安固不否認有於99年10月3 日晚間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少年周○淵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112 號之楊家檳榔攤,並於少年陸○心等人毆打完少年劉○德後,再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少年周○淵離開現場;被告陳柏桐則不否認有於99年10月3 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楊家檳榔攤,並於看見有多人在新北市○○區○○路3 段110 號巷內圍毆1 人之情形時,撥打電話通知少年洪○澤前往現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少年陸○心等人共同傷害少年劉○德之犯行。被告陳重安辯稱:伊於99年10月3 日晚間騎乘紅色機車恰巧經過少年陸○心等人會合之超商,係應少年周○淵之要求,方搭載其與少年陸○心等人前往楊家檳榔攤,伊就渠等至楊家檳榔攤要做何事並不知情,到達楊家檳榔攤後,少年周○淵即下車衝進上開安和路3 段110 號巷內,伊見巷內吵雜,基於好奇就站在巷口觀看,嗣員警前來,少年周○淵便跳上伊機車,要求伊載他離開,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毆打少年劉○德等語;被告陳柏桐另辯稱伊於99年10月3 日騎乘機車行經前開楊家檳榔攤時,看見前開安和路3 段110 號巷內有鬥毆之情,於放慢車速後發現疑似少年洪○澤之友人遭毆,遂撥打電話通知少年洪○澤,伊於撥打電話完畢即離開現場回家,並未參與毆打少年劉○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重安部分: ⒈被告陳重安於99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6分許,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少年周○淵前往該楊家檳榔攤,並於當日晚間8 時37分許,再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少年周○淵自楊家檳榔攤離開等情,業據被告陳重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周○淵於本院101 年8 月30日審理期日時證述: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張照片中騎紅色機車,穿白色衣服、短褲的人是被告陳重安,後面的人是我,是被告陳重安騎該輛機車載我到現場,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第3張照片中穿白色衣服、短褲、戴一頂黑、白的安全帽者為被告陳重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3 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即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此情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少年劉○德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有看見被告陳重安在上揭安和路3 段110 號巷內以安全帽往其身上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惟查: ⑴少年劉○德於警詢及100 年1 月27日偵訊時,先稱其不認識被告陳重安,係於指認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現場翻拍相片後,始確認於前揭巷內持安全帽毆打者為被告陳重安(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第136 頁);於100 年5 月11日在另案偵訊時則證稱因被告陳重安常出現於其住家附近,故對其有印象(見少連偵字卷第184 頁反面);於101 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其在本案發生前,好像有在其住家附近見過被告陳重安,如被告陳重安走在路上,會知道該人就是被告陳重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第198 頁),就其是否於本件案發前即見過被告陳重安乙節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如依少年劉○德嗣後所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因見過被告陳重安,且可認出被告陳重安之樣貌,何以於最初警方詢及係遭何人毆打時,陳稱其僅認識其中二人為少年周○淵及綽號小陸之少年(即少年陸○展),其餘均不認識,須待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方得確定(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是少年劉○德於本件案發前究否認識被告陳重安,而得明確指證被告陳重安有在案發當時毆打其之眾人之列,已非無疑。 ⑵又少年劉○德於100 年1 月27日偵訊時,先證稱其在上開巷內遭1 不認識之人持安全帽毆打,後改稱被告陳重安在巷子內拿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見少連偵字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述其被少年呂○賸拉進前開巷內後,有1 不認識之人拿安全帽毆打其頭部正中央,另有1 不認識之人拿安全帽毆打其後腦,後證稱已忘記有幾人持安全帽毆打,上開毆打其頭部正中央之人特徵為高高的,其蹲在地上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陳重安拿安全帽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183 頁至第183 頁反面),亦認少年劉○德就其究遭幾人持安全帽毆打等情之證詞亦前後不符,則少年劉○德是否能在多人於巷內對其毆打之混亂情形下,清楚看見被告陳重安有持安全帽毆打,同有可疑。 ⑶再者,少年劉○德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之現場照片後,證稱其於99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5分許即遭少年呂○賸拉進該安和路3 段110 號巷內,之後便發生遭眾人圍毆,包含被告陳重安拿安全帽毆打其背部及頭部之事,且證述其是蹲下後稍微看到被告陳重安,之後就護頭再看地板,其感覺遭很多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第193 頁至第193 頁反面);惟被告陳重安於當日晚間8 時36分許始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少年周○淵抵達楊家檳榔攤,業於上述,如少年劉○德早在被告陳重安到達現場之前便於前開巷內遭多人圍毆,且出於本能蹲低身軀以手護頭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則少年劉○德能否在目光多視於地面之情況下,於抬頭目視瞬間即確認被告陳重安有在嗣後到場,並手持安全帽加以毆打,此情亦屬可疑。 ⑷綜此,少年劉○德就其於本件案發前是否已認識被告陳重安,而得於案發時明確認出被告陳重安涉及其中等情既未能明確證述,本院自不得憑少年劉○德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陳重安與少年陸○心等人有共同傷害少年劉○德之犯行。 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少年陸○心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見被告陳重安拿安全帽毆打少年劉○德,斯時其站在被告陳重安之後方,之前係因被告陳重安要求其不要供出實情,否則會對其不利,其才會於警詢時證述未看見被告陳重安或未看見被告陳重安毆打少年劉○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然查: ⑴少年陸○心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重安未到現場或有到現場,但就被告陳重安是否有參與毆打少年劉○德一事不知情等節(見少連偵字卷第42頁),證稱係因被告陳重安於案發後向其表示不得供出實情,否則要對其不利之故;惟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有遭少年呂○賸要求不得說出實情(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第111 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表示被告陳重安與少年呂○賸同時要求其不得將于博安持西瓜刀砍殺少年劉○德之事說出(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觀諸少年陸○心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是呂○賸他從家裡拿出的刀,是他拿給陸○展,再由陸○展拿給綽號余杯的男子(經調查後即指于博安),是余杯拿刀砍人的」等語,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會害怕于博安傷害其家人,但其於警詢時陳稱于博安拿刀砍人是實話,且於警詢時是警方問帶刀者為何人,其才會供出少年呂○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09 頁反面),如少年陸○心確因被告陳重安之脅迫,而未能於警詢時自由陳述被告陳重安是否在場毆打少年劉○德之情,何以其於警詢時得直接指稱少年呂○賸將其所攜帶之西瓜刀轉交少年陸○展,再由少年陸○展交給于博安用以揮砍少年劉○德之事?意即少年陸○心既能於同樣遭受被告陳重安及少年呂○賸脅迫之情形下,在警詢時基於自由意志供陳持刀砍人等較為嚴重情節之當事人為何人,何以僅單單懼怕被告陳重安而未能指稱被告陳重安有以安全帽毆打少年劉○德?況少年陸○心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答應被告陳重安不將其供出,且被告陳重安並未表示會對其家人不利,其就為何覺得被告陳重安會對其家人不利一事未能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109 頁),則被告陳重安是否確有脅迫少年陸○心隱瞞其有持安全帽毆打少年劉○德之真相,使少年陸○心於警詢時未能直接指陳被告陳重安持安全帽毆打少年劉○德之情,未可得知,自不得逕憑少年陸○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遽認被告陳重安有與之共同傷害少年劉○德之犯行。 ⑵此外,少年陸○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陳重安亦有於案發後3 、4 個小時,在新北市○○區○○街之土地公廟,要求當時在場之少年黃○明、陸○展、洪○澤、葉○誠、周○淵及呂○賸不要供出其有毆打少年劉○德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11 頁反面);然少年呂○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未見到被告陳重安以安全帽毆打少年劉○德(見少連偵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少年黃○明於本院審理時、少年陸○展於警詢時、少年洪○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少年周○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證述亦指渠等未見到被告陳重安以安全帽毆打少年劉○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25 頁反面少連偵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3頁),惟少年歐○儒係於案發後隨即在現場為警查獲,被告陳重安自無可能在案發後3 、4 個小時對之表示不得供出實情之可能,少年歐○儒卻仍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能確定被告陳重安是否有毆打少年劉○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核與其在經查獲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亦與案發時其餘在場少年所述上情無相左之處,少年陸○心上揭所證被告陳重安有要求眾人不得供出其有毆打少年劉○德之詞,自無足取。 ⑶綜上,少年陸○心之證詞既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就其嗣後更易其詞之理由未能得到本院之採信,本院自不能以少年陸○心所翻異之證詞,遽以論斷被告陳重安與少年陸○心等人有共同傷害少年劉○德之犯行。 ⒋末查,證人即被害少年劉○德之友人即少年陳○志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其不確定進入該安和路3 段110 號巷內之人皆有出手毆打少年劉○德,且不記得被告陳重安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少年周○淵抵達現場後有做何行為,後又稱其看到騎乘機車到達楊家檳榔攤之人均跑進巷內毆打少年劉○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其既未能明確指證被告陳重安有以安全帽毆打少年劉○德之情事,即不得以其前揭概括之證詞逕為被告陳重安有與少年陸○心等人共同傷害少年劉○德之認定。 ⒌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重安有何與少年陸○心等人共同傷害少年劉○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重安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重安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㈡被告陳柏桐部分: ⒈被告陳柏桐於99年10月3 日晚間8 時20分許、8 時3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少年黃○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8 時34分許以同門號手機撥打少年洪○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其手機訊號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3 段159 號12樓頂、新北市○○區○○路2 段251 號8 樓頂等節,有被告陳柏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光碟及列印資料、少年黃○明及洪○澤於警詢時所留手機號碼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86 頁反面、第17頁、第49頁),此情應堪認定。⒉併參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前揭通聯記錄光碟及列印資料(見少連偵字卷第90頁至第108 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73 頁),少年陸○心等人係自99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3分許起,逐漸聚集於該楊家檳榔攤,意即少年陸○心等人與少年劉○德係於斯時起始發生身體衝突,且少年劉○德係於當日晚間8 時35分許遭少年呂○賸拉入上開安和路3 段110 號巷內,已於前述,則被告陳柏桐辯稱其係因騎乘機車行經前開楊家檳榔攤時,看見前開安和路3 段110 號巷內,疑似有少年洪○澤之友人遭毆,方於當日晚間8 時31分許、8 時34分許撥打電話通知少年洪○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即有與常理未合之處;惟少年黃○明及洪○澤雖均有於99年10月3 日晚間接到被告陳柏桐之電話,且在當晚均前往楊家檳榔攤,少年黃○明並自承有毆打少年劉○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然渠等自始均否認被告陳柏桐於電話中係告以前往傷害少年劉○德,就少年洪○澤亦否認被告陳柏桐有在少年劉○德被毆打現場之部分,復經其他在場少年歐○儒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柏桐沒有跟我一起去楊家檳榔攤等語、少年呂○賸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被告陳柏桐在楊家檳榔攤附近等語、少年陸○心於本院101 年8 月30日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3 日當天,我們在打少年劉○德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陳柏桐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5 頁、第46頁反面、第104 頁),則本件是否能因被告陳柏桐於案發前撥打電話予少年黃○明及洪○澤乙情,遽以推論被告陳柏桐與前往現場之少年黃○明及洪○澤有共同傷害少年劉○德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 ⒊再者,被害少年劉○德固於100 年5 月1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有遭被告陳柏桐以安全帽毆打,且因被告陳柏桐常出現在其住家附近,故對被告陳柏桐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84 頁反面);惟少年劉○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從少年呂○賸將其拉入巷內,直到其最後走出巷子時,均無看見被告陳柏桐,亦未親眼看見被告陳柏桐有毆打之情,係警方在醫院時告知被告陳柏桐之友人稱被告陳柏桐有對其毆打,方會於100 年5 月11日偵訊時為上開證詞,且因其於100 年1 月27日第1 次接受本案偵訊時不知何人為被告陳柏桐,故在該次偵訊時經提示被告陳柏桐之相片後,表示不知道被告陳柏桐為何人及對被告陳柏桐有無毆打乙節沒有印象,回家後想起警方說被告陳柏桐有毆打一事,才會在100 年5 月11日第2 次接受另案偵訊時指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3 頁反面)。是以,少年劉○德既於第1 次接受本案偵訊時,經提示被告陳柏桐之相片,仍表示對被告陳柏桐毫無印象,其於第2 次接受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柏桐常出現在其住家附近,故對被告陳柏桐有印象,而得指出有遭被告陳柏桐以安全帽毆打等語,已不足盡信,況少年劉○德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係聽聞警方所述始於第2 次接受另案偵訊時為前開不利於被告陳柏桐之證詞,自不得憑少年劉○德上揭反覆之證詞,認其所證被告陳柏桐有持安全帽為傷害犯行部分之證言可採。 ⒋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同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柏桐有何與少年陸○心等人共同傷害少年劉○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桐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桐犯罪,即亦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