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驊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克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本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65 號鴻億機車行員工,負責買賣、修理機車等業務,明知車牌號碼209-GES 號、引擎號碼SR30BB-219607 號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鄭光益所有,於99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與仁愛路3 段路口西北角遭竊,並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上開機車車牌丟棄),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後某日在上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購後,復將上開重型機車套裝陳阿保(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NQ8-427 號機車車牌後,於同年9 月中旬以新臺幣4 萬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方進財。嗣方進財將其上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之親情公園內,為警於99年10月14日凌晨0 時30分,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進財、鄭光益、吳孟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翻拍畫面4 紙、證人方進財騎乘贓車時違規為警開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方進財當庭提出之簡訊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任意收購贓物轉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於本案大部分之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諉至證人方進財身上,直至審理後階段面對明確之證據,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其多次犯故買贓物罪,素行顯然不良。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淺薄,最後終能坦白自己之錯誤,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至扣案機車鑰匙1 把雖係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物,然既已賣與不知情之證人方進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機車車牌NQ8-427 號1 面,僅係被告方便轉售贓物所用之物,與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