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秉勛原受僱於告訴人許士丰,在位於臺北市○○區○○街20號由告訴人經營之「國品小吃店」擔任廚師,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雞腿60支及土魠魚塊2 盒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阮佩連、謝文林以及侯妤融分別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以及被告起訴侯秋桂即國品小吃店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民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所為證述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伊受僱於告訴人,在國品小吃店擔任炒菜之師傅,上半天班,於100 年2 月9 日上班至下午1 時30分許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當日與朋友郭晨紅有約,就在國品小吃店門口碰面,伊離開時確實有從店中拿走東西,但僅為兩盒便當,內裝飯菜,此係經老闆娘侯秋桂同意,伊可每日拿兩個便當。又伊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2 月24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00 年2 月24日無緣無故將伊解僱,伊先去勞工局申訴並提出民事訴訟後,告訴人才來誣告伊,何況伊於案發隔日還要上班,不可能做這種事情,且案發於100 年2 月9 日,告訴人既然當日已經知道了,為何未馬上處理,於100 年4 月10日才來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受僱於告訴人在國品小吃店工作之阮佩連固證稱:伊係自99年6 月起受僱於告訴人,在廚房跟外面都有做。於100 年2 月9 日中午,客人很多,伊看到被告自廚房包便當處,將烤好的雞腿與生的雞腿用白色的塑膠袋裝1 袋,另用便當盒裝2 盒土魠魚帶走,伊不知道被告拿了幾支雞腿,就是1 整袋,除了伊以外,有1 位烤雞腿的臺灣人,及老闆娘的姪女都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22頁以及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影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然證人即阮佩連所指國品小吃店名義負責人侯秋桂之姪女侯妤融則稱:該店(按:即國品小吃店)是我姑姑侯秋桂開的,100 年2 月9 日,伊在店裡幫忙收錢,大約同日下午1 時許,伊看到被告手提4 個紙盒便當及2 袋塑膠袋裝的東西離開店裡,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可能是雞腿,伊當時負責收錢,不曉得廚房的事情,沒有去問被告袋子裡裝了何物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以及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影卷第22頁至第24頁),互核二者證述,就被告取走物品時,所使用紙盒便當以及塑膠袋數量乙情之敘述,一說是1 個塑膠袋與2 個便當盒,一說是2 個塑膠袋與4 個便當盒,顯不相合,且證人侯妤融亦未說明目睹其所稱「4 個紙盒便當及2 個塑膠袋」內裝盛何物,亦僅憑其主觀臆測「可能是雞腿」,加以證人阮佩連係受僱於告訴人,證人侯妤融與侯秋桂復有姑姪關係,是證人阮佩連、侯妤融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稱:伊於100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15分許到店內時,發現被告不見了,員工並告訴伊,被告拿走了2 包東西,經伊清點,少了生、熟雞腿共60支以及炸好的土魠魚塊兩盒等語(見偵查卷第5 、6 、21、22頁),惟此不僅核與證人阮佩連、侯妤融前開所證被告攜走便當盒或塑膠袋數量等情不相合,且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小吃店當時亦未在場目睹,告訴人於警詢中復自承:伊於100 年2 月24日才將被告開除,後因被告至法院提告請求伊給付遣散費,故於今日(即100 年4 月10日)始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民事糾紛,並且係在被告另訴提起民事訴訟後,告訴人才提起本件告訴,其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是自難僅憑證人阮佩連、侯妤融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受僱於告訴人於國品小吃店之謝文林(即證人阮佩連前稱「1 位烤雞腿的臺灣人」)於100 年6 月23日偵訊時固證稱:案發後第二天伊發現有1 桶雞腿變成空桶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但何以該桶雞腿變成空桶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案發後第二天雞腿存量之變化,遽然推論係因被告有竊盜犯行所致。且證人謝文林亦證稱:伊受僱於告訴人,在店裡負責烤雞腿、打包便當,案發當天被告比伊早走,伊沒有注意到被告何時離開,案發當天伊下班時並未注意到該桶子內原本是否有雞腿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顯見證人謝文林於被告離去時並未親眼目睹其情狀,也未曾於案發當日清點雞腿數量,益徵就雞腿數量是否有短少以及被告於當日離去時是否有拿走店內何種物品等情,均無從由其證詞推斷,從而證人謝文林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郭晨紅約定於100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郭晨紅證稱:伊先後認識被告之父親與被告,與被告之關係係普通朋友,因被告之父親年紀很大了,伊依外省人的習慣,每年過年均會去拜訪被告之父親。今年伊與被告約在農曆初七(按:即國曆100 年2 月9 日),先於一點半在國品小吃店門口碰面後,再一起到被告家,伊記得此日期是因為初七是「人日子」,是聚餐的日子。雖然被告與被告之父親住在永和,伊也住在永和,但因為被告父親年紀大,有些說話不方便,伊按門鈴,被告的父親也不會應門,所以伊先與被告碰面。當天伊先坐捷運,再走到國品小吃店,伊出捷運站時已經過下午1 時了,走到國品小吃店,等到被告出來,已經超過下午1 時30分了。伊看到被告用透明塑膠袋裝了兩盒大小相同的紙盒材質便當出來,除了兩盒便當,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其他東西,便當盒裡裝什麼伊不知道。之後被告騎機車載伊至被告家,伊都沒有看到上開兩盒便當打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4至30頁),核與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此部分事實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0至34頁)。又被告辯稱老闆娘曾同意伊拿兩個便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侯秋桂即國品小吃店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自承:伊有同意原告(按:即本案被告)一天拿兩個便當等語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當日伊只有拿兩盒便當等語可堪採認。至公訴人謂被告自始否認本件犯行,何以遲至10月(按:即準備程序中)始提出證人郭晨紅此有利之證據,且證人郭晨紅與被告住處甚近,郭晨紅欲至被告家,何需先約在被告工作地點見面等語,以質疑證人郭晨紅證詞之憑信性。但查,被告早於偵查中已聲請調查證人郭晨紅,有被告陳報證人姓名與聯絡方式之紙條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與第27頁之間之紙片),僅未經偵查中檢察官傳訊,且證人郭晨紅已於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合理交代先與被告碰面之原因,業如前述,公訴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竊盜罪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