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朱尚志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尚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尚志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朱尚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前往林正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一○六號一樓之威力彩券行,向該店店員林鳳嬌表示欲購買大樂透及刮刮樂彩券後,自行將該店透明櫃內整疊刮刮樂彩券取出佯裝挑選,乘林鳳嬌忙於處理其與其他客人所購買大樂透彩券,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大三元」、「Hello Kitty」、「淘金樂」刮刮樂彩券共一百十張及面額均為一百元之「錢滾錢」、「超速777」、「全壘打」刮刮樂彩券共五十張,價值共計二萬七千元之刮刮樂彩券藏放在其所坐之椅子及大腿之間,隨後藏放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後離去,而行竊得逞。嗣於當日晚上林正祺清點刮刮樂彩券後發現有短缺,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得悉上情後,林鳳嬌於一百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朱尚志再度前往上開威力彩券行欲購買彩券時,認出朱尚志面容並通知林正祺,由林正祺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正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朱尚志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並未前往威力彩券行,當日上午九點伊前往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詢問修理油管價錢多少,復前往升隆材料行購買油管後返回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修理油管,大概上午十時換完,伊至萬華五金行購買噴漆後,至大理國中附近進行保養,大概做到中午以後,那天等於是伊的保養日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正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一○六號一樓之威力彩券行,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遭人竊取由該店店員林鳳嬌所管領放置在店內櫃臺抽屜中面額均二百元之「大三元」、「Hello Kitty」、「淘金樂」刮刮樂彩券共一百十張及面額均為一百元之「錢滾錢」、「超速777」、「全壘打」刮刮樂彩券共五十張,價值共計二萬七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正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結帳時才發現彩券遭竊,當時是伊的員工林鳳嬌在顧店,竊嫌是一名穿藍色襯衫頭戴帽子,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九點三十九分進入店內,共下手行竊四次,第一次時間為九點四十一分三十七秒、第二次為九點四十二分十四秒、第三次為九點四十三分零秒、第四次為九點四十四分十四秒,並於九點五十一分五十秒離開,都是趁店員不注意時下手行竊,被偷走的彩券共一百六十張、面額二百元的彩券一百十張及面額一百元的彩券五十張,都是刮刮樂的彩券,共損失二萬七千元等語相符;復經證人林鳳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顧店,一名戴帽子的男性顧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九點三十九分進入店內,伊等刮刮樂彩券都放在透明櫃子裡,投注彩券的機器在旁邊,他進入店內先走來走去,後來坐到櫃子旁的座位,說要買刮刮樂彩券,一面問說有沒有人中大獎,哪一種刮刮樂比較好中,又有挑號碼要買大樂透,引開伊的注意力,當伊轉頭打大樂透的投注單時,他就打開櫃子自行把刮刮樂彩券拿走(伊默許他拿),但是他拿了以後,趁機竊取一些刮刮樂彩券,之後再趁伊不注意時把事先翻面的刮刮樂彩券夾在大腿上,同樣的手法共四次,時間分別為第一次時間為九點四十一分三十七秒、第二次九點四十二分十四秒、第三次九點四十三分零秒及第四次九點四十四分十四秒,最後再一次把竊取得來的刮刮樂彩券放在褲子左邊的口袋裡,並於九點五十一分五十秒離開,都是趁伊不注意時下手行竊,他都買不同類的彩券(刮刮樂及包牌),被偷走的彩券共一百六十張,面額二百元的刮刮樂彩券(大三元、KIKI貓及淘金樂)一百十張及面額一百元的刮刮樂彩券(錢滾錢、超速777及全壘打)五十張,都是刮刮樂的彩券,共損失二萬七千元等語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一百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中當庭勘驗屬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即為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威力彩券行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鳳嬌所管領放置在店內櫃臺抽屜中面額均二百元之「大三元」、「Hello Kitty」、「淘金樂」刮刮樂彩券共一百十張及面額均為一百元之「錢滾錢」、「超速777」、「全壘打」刮刮樂彩券共五十張,價值共計二萬七千元之人一節,業據證人林鳳嬌於一百年六月七日警詢時證稱:今日早上十點三十分許,被告獨自一人走進店內戴一頂棒球帽,伊就認出他了等語,復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伊在威力彩券行擔任店員,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被告有至彩券行,他跟伊說要買刮刮樂及大樂透、539的聰明包牌,伊拿刮刮樂一疊給他挑,同時在電腦上打聰明包牌,他在旁邊挑要買的刮刮樂,邊挑刮刮樂的時候邊將一些刮刮樂藏在桌子下,用大腿坐著,因為伊背對著他,所以伊沒有當場發現,是晚上結帳時,才發現少了一百六十張,所以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邊挑刮刮樂邊藏起來的動作,就是在庭的被告向伊購買彩券。因為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刮刮樂賣的很少,只有賣給被告而已,且很少人會買聰明包牌,所以伊對被告印象很深刻,伊有記得他的臉等語;再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現在大安區○○街一○六號威力彩券行上班,伊工作三年了,伊記得伊是在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九點開門,被告應該是九點二十幾、三十分到,被告說要看刮刮樂,伊就拿刮刮樂給被告挑選,伊刮刮樂是放在伊的右手邊,被告有時候在伊右手邊挑選,有時候在伊的後方桌子前挑選刮刮樂,因為伊會讓客人自己拿伊抽屜的刮刮樂,但是伊會看一下,被告看了很多種,有買兩百也有買一百元,被告還會跟伊聊天或問包牌的事情,被告一邊挑,一邊把刮刮樂翻面蓋在桌子上,用報紙蓋著,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就把沒有刮過的刮刮樂壓在大腿下面。因為被告是一個很好認的人,音調特殊,況且大部分在那邊都是熟客,所以被告一進來就買包牌、刮刮樂、賓果,很忙,伊店裡很少有這種客人,讓伊注意到被告,所以伊認得他,可以確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左下角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男子為被告等語明確,證人林鳳嬌前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林鳳嬌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林鳳嬌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估價單、升隆企業社估價單及萬華五金行收據各一張為憑。惟查,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七日警詢時供稱: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九點三十九分,伊有到臺北市○○區○○街一○六號彩券行買彩券,當時店員拿整疊刮刮樂彩券讓伊自己選購,伊就一直刮,有些刮好就先放在伊腿邊、腿下,然後到時候一起都拿給她,因為她向伊要錢,伊才會在這個口袋拿錢要付她那個帳,並不是說要夾帶在這個口袋裡,她就這樣誤會,雙方有誤解等語甚明。又證人即升隆材料行內務員陳昭榮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來過兩次,第一次沒有開收據,日期伊忘記了,第二次有開收據,是一百年六月十日開的收據,但上面日期是被告要求寫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兩次來的時間都大約是九時十分左右,第一次沒有開估價單,時間忘記了,第二次是一百年六月十日,時間大約九點十分左右,並請伊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買油管的估價單,被告特別要求伊要寫時間九點二十分等語綦詳,則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上開威力彩券行購買彩券前後供述不一,復事後要求證人陳昭榮開立購買時間不確實之估價單,被告供述之憑信性實屬有疑。次查,證人即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技師胡進展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先到庭證稱: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一開始來保養廠,但沒有帶新的油管,他說要去買材料,再來給伊換,伊記得是九點多換油管,九點半之前就裝好油管換油管很快,不到十分鐘就換完了。估價單是伊母親黃麗雲於修理好油管的隔一天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寫的,因為被告突然想要,就直接過來要伊等寫,估價單上除日期外,原則上不會寫時間,除非是客人特別要求要寫時間,這是車主要求要寫時間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差不多八點多,被告說油管龜裂有漏油,有來問換汽油管的工錢,之後被告自己去買材料,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材料,只是被告約有二十幾分鐘的車程,因為被告是八點多以後來詢問的。伊記得伊師傅九點上班,差不多過一陣子,約十幾分鐘,被告才來更換油管,因為車子油管很好換,兩個螺絲拆掉就可以換了,所以被告差不多九點二十幾分離開,伊可以確認被告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係於九點半之前就裝好油管離去;估價單是隔天早上才開的等語甚明,足認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即已離開證人任職之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參酌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與前開威力彩券行間距離並非甚遠,被告非無可能於案發時至上開威力彩券行選購彩券。再查,證人即萬華五金行負責人周文隆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被告本人有到伊這裡買噴漆,收據(指被告提出之萬華五金行收據)是伊等店裡開的,除了左上角「7N—460」不是伊寫的,其他都是伊寫的,被告應該是在收據日期(即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這天去伊等那裡買的,被告應該是在早上來買,伊真的不確定是在幾點等語,惟證人周文隆前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身處前開威利彩券行內,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在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修理油管,大概上午十時換完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因一時貪念,再度恣意竊取他人彩券行內之彩券而為本件普通竊盜犯行,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