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親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林源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親民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源治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親民前於民國95年間曾在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任職,因與日籍上司川井良文有所嫌隙而心生不滿,雙方並發生爭執,該事件以川景良文調至香港三麗鷗公司任職收場,之後林親民亦因故離職,後川井良文又調回三麗鷗公司擔任負責人,林親民仍不滿其行事作風,林親民於99年4 月7 日前某日,即基於教唆他人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打電話請託林源治協助尋找願意出面傷害川井良文之人,林源治竟即基於幫助他人教唆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撥打電話詢問友人王得倫是否願意幫忙出面協助處理林親民與他人之糾紛,王得倫與林親民聯絡後,因貪圖林親民將提供之報酬,竟生起傷害川井良文之犯意而允諾此事,林親民決定對川井良文採取行動後,又於同年月7 日上午聯絡友人即飛智公司負責人黃士瑞(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235 號9 樓之2 ,位於三麗鷗公司附近),表示拜託黃士瑞出借公司地址供其朋友設立公司登記之用,決定要拜訪黃士瑞前會再以電話聯絡等語。嗣林親民於同年月7 日下午以不詳方式得知川井良文即將於當晚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16 號之青葉台菜餐廳宴請日本訪客,即撥打電話與林源治商議此事,惟林源治正在餐廳上班無法分身,乃表示會將此事告知王得倫,遂承前開幫助犯意,撥打電話予王得倫,向王得倫稱:關於林親民與人有糾紛之事,請王得倫與林親民聯繫瞭解並幫忙協助處理云云,王得倫即與林親民聯繫,約定將由王得倫出面教訓川井良文,林親民並表示只要時機成熟,即會通報王得倫到場云云,林親民想到稍後要在青葉台菜餐廳附近與王得倫見面,即撥打電話告訴黃士瑞,聲稱傍晚就要與黃士瑞討論公司寄籍之事並拿取所需相關資料,而先前往黃士瑞位於青葉台菜餐廳附近之公司碰面,正巧不知情之黃士瑞邀約林親民前往青葉台菜餐廳用餐,林親民親眼見到川井良文確實在該餐廳用餐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即找藉口要求黃士瑞到他處用餐,再從同日晚間7 時51分起,以電話聯繫王得倫到青葉台菜餐廳附近碰面,經過頻繁聯繫見面地點後,與王得倫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和路路口碰面,王得倫同時以電話聯繫林立騰駕車搭載林承翰前往上址會合。同日晚間將近9 時許,林親民先與王得倫在上址碰面,林親民除告知王得倫關於川井良文之長相、特徵外,並交付其從不詳處所獲得列印之川井良文照片1 張,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王得倫做為報酬,後即先行離去,待林立騰、林承翰亦抵達上址後,王得倫、林立騰、林承翰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立騰駕車搭載王得倫、林承翰前往青葉台菜餐廳前伺機動手,同日晚間9 時20 分 許,川井良文走出青葉台菜餐廳門外後,王得倫、林承翰隨即下車,由王得倫先朝川井良文拳打腳踢,林承翰亦手持柺杖鎖毆擊川井良文頭部,致使川井良文受有頭部損害、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王得倫、林承翰見川井良文倒地後,始住手未再繼續,並由駕車在旁等候之林立騰接應離去,王得倫事後並從林親民交付之1萬 元中朋分6,000 元予林立騰做為車馬費,林立騰從中朋分 3,000 元給林承翰(王得倫、林立騰、林承翰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6 號論罪科刑確定)。 二、案經川井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王得倫、被告林源治先前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林立騰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告林承翰先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於另案接受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如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列情形,亦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林源治於99年6 月24日警詢時承認其知悉被告林親民與他人有糾紛,要找人幫忙,其才打電話給王得倫,告知王得倫此事等語;惟至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則否認有上開情節,是其於上開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經檢核被告林源治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於詢問被告林源治以前,先告知其所涉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 條 所定之三項權利,訊後並請其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後,再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源治警詢筆錄結果,員警問話揭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問話語氣溫和,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逼迫被告林源治陳述之情形,被告林源治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爭執有何其他記載不實或其受詢問時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林源治上開於警詢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林親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㈣證人王得倫前以被告身分於99年6 月24日受警詢問時,業已證述:其於案發前林源治即已告知被告林源治之堂哥(指被告林親民)與人有糾紛,要其協助出面處理之情,又於案發當天接獲被告林源治之電話,要其打電話給被告林親民,其再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親民,之後跟被告林親民「借」1 萬元後,才夥同林承翰、林立騰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惟其至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卻翻異前詞,推稱當天純粹為借錢才與被告林親民見面,係其自己臨時起意才毆打告訴人云云,可見其供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王得倫於警詢中受詢問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前經權利告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經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員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且語氣溫和,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行為,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從而,應認其前受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㈤證人林立騰先前以被告身分受警詢/ 偵訊/ 法官訊問時,陳稱:王得倫說有事找其幫忙,其才與王得倫會合等語,惟至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與王得倫相約吃飯、遊玩等語,可見其供述有前後不一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立騰受警詢/ 偵訊/ 法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警詢/ 偵訊/ 法官訊問前均經權利告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上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為何所述與先前陳述不同,亦從未主張在警詢/ 偵訊/ 法官訊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且其在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公開法庭且其他被告同時出庭時所為。從而,應認證人林立騰前於警詢/ 偵訊/ 法官訊問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立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㈥證人林承翰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68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案發當天係由林立騰開車載伊去與王得倫見面等語;惟至本院審理中卻稱當天係其自己開車到現場,再搭載林立騰、王得倫二人等語,可見證人林承翰於本院審理中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混淆不清,就上開事項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經本院檢核林承翰於前案審理之審判程序筆錄,確認其上開陳述係在公開法庭為之,且有王得倫同時出庭,顯見證人林承翰於當時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違反自己意思陳述之風險可言,又其每次陳述前均經法官告知罪名、訴訟法上權利,並讓其充分表達意見,應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立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參照)。據上,本案所引用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係屬於醫師依據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親民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王得倫毆打告訴人川井良文之行為,被告林源治矢口否認有幫助教唆傷害之犯行,被告林親民辯稱:伊從未教唆王得倫毆打告訴人,伊認為可能是伊以前與王得倫、林源治吃飯時,伊有提及告訴人以前在三麗鷗公司歧視臺灣人而且還有一些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導致很多員工因而離職,伊也因為這樣而沒有做了等語,案發當天晚上伊正好與朋友前往青葉台菜餐廳用餐,伊一坐下就看見告訴人,伊就說不想在那裡吃飯,就與朋友換到後面巷子的其他餐廳吃飯,而那天下午約2 、3 點,王得倫就有打電話向伊借錢,所以伊吃到晚上將近9 點,就送朋友黃先生到巷口,然後在附近便利商店等王得倫,王得倫不到兩分鐘就到了,伊有告訴王得倫說伊很倒楣,在餐廳裡遇到告訴人,王得倫問告訴人是否還在餐廳內,伊說「不知道,你要自己去看」,隨後就離開了,不知道後來王得倫找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林源治則辯稱:王得倫於案發前好幾天有打電話向伊借錢,伊說沒有錢借給他,請他向伊堂哥林親民借借看,伊從案發前幾天到案發當天都沒有與林親民、王得倫聯絡,而且伊案發當天都在餐廳上班,並沒有打電話給王得倫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親民曾於99年4 月7 日晚間7 時許與友人黃士瑞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16 號青葉台菜餐廳用餐時,巧遇告訴人川井良文在該餐廳用餐,被告林親民隨即離開該餐廳,後被告林親民有與王得倫聯繫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和路路口碰面,王得倫有以電話聯繫林立騰,林立騰接獲電話後,即由林立騰駕駛林承翰所租之車輛搭載林承翰前往上址會合,至同日晚間約9 時左右,王得倫與被告林親民在上址碰面,被告林親民交付1 萬元予王得倫,即先行離去,隨後林承翰、林立騰抵達上址附近與王得倫見面,即由林承翰駕車搭載王得倫、林立騰前往青葉台菜餐廳門口前等候,而因林立騰於之前已表明不願意親自動手打人,乃由林立騰乘坐駕駛座,王得倫、林承翰則在該處伺機動手,至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王得倫、林承翰見告訴人走出青葉台菜餐廳門外,且與同行之同事告別後,王得倫、林承翰隨即下車,由王得倫先朝告訴人拳打腳踢,林承翰亦手持柺杖鎖毆擊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害、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王得倫、林承翰見告訴人倒地後,始住手未再繼續,並由駕車在旁等候之林立騰接應離去,王得倫事後並從被告林親民交付之1 萬元中分出6,000 元轉交予林立騰,再由林立騰分配其中3,000 元予林承翰等事實,分別為證人王得倫、林立騰、林承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5至80頁,15 3至160 頁209 至216 頁),且有被告林親民持用之000000 0000號、王得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偵一卷第23頁反面),又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林親民、林源治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又查,被告林源治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予王得倫,係向王得倫告知被告林親民與人有糾紛,要王得倫出面幫忙處理,要求王得倫與被告林親民聯繫之事實,經被告林源治於警詢時供稱:伊告訴王得倫伊堂哥林親民與人有糾紛,想請王得倫幫忙,案發當天伊確實有請王得倫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林親民,告知被告林親民有糾紛,詳細情形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源治警詢筆錄,被告警詢中實際問答情形為:「(過去幫他忙吼?案發當天,你打電話給那個王得倫做什麼事?)就是請他過去看一下。」、「(請他到哪裡?)那時候也不知道他們人在哪裡。」、「(請他怎麼樣?)就是請他幫我一個忙這樣子,回去看一下。」、「(到哪裡看?)就是叫他打電話。」、「(叫他打給林親民就對了?)嗯。」、「(幾點?大約幾點?)不記得了。」、「(昨天下午?9 點處理的?)真是不記得了。」、「(案發當天我確實…?)... (按:未錄清楚回答內容)」、「(打給林親民幹什麼?那當天你確實有請王得倫打主動電話給林親民,做什麼?)就是堂哥跟人有糾紛嘛,他告訴我跟人有糾紛這樣子。」、「(啊幹麼?)因為詳細情形我也沒問,所以我那時候在忙。」、「(據王得倫表示,案發當天你有打電話告知他日本籍川井良文的長相,有沒有?有沒有啦?沒有?沒有?老實說哦?有嗎?)沒有啊。」、「(沒有?沒有吼,沒有?想一下,有嗎?他說你講的,又不是林親民講的,有沒有?)就是應該是在忙,想不太起來,是我哥跟我講的。」、「(是沒有,還是你阿兄有跟你講,叫你跟他講的?想好。)我不記得了。」、「(忘記了吼?)嗯,... (按:未錄清楚其回話內容)。」;「(那為什麼王得倫要說你事先就先,你說你的朋友與人有糾紛,要王得倫找人修理對方?)他可能誤解我的意思啦,就是說請他過去幫我,看看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怎麼樣?要他幫忙?)我堂哥打給我嘛,我沒辦法走開,就請他過去看看說。」、「(來幫忙我堂哥嘛?)對。」(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120 頁),經核與上開警詢筆錄記載相符。從而,足堪認上開事實。 ㈢再查,王得倫前於警詢中以被告身份陳稱:伊朋友林源治先前就跟伊說,他朋友與人有糾紛,想請伊幫忙找人修理對方,案發當天林源治發現對方就打電話給伊,並說明對方的長相與特徵,伊立即打電話給朋友林立騰來幫忙,約好會合地點以後,伊立即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及安和路口,伊到達就與林源治的親戚林親民會合,因為伊之前就與被告林親民通電話,向被告林親民表示伊身上沒錢,碰面就向被告林親民借1 萬元,伊有分給林立騰及其朋友每人3,000 元車馬費,伊與林立騰搭他朋友租來的車先到餐廳附近,由伊進餐廳確認對方特徵,伊等等候對方出現,伊等發現對方出來時,伊就與林立騰的朋友一起下車毆打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1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王得倫於警詢中實際陳述之內容,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屬相符,均無違反王得倫陳述之意思記載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5 頁頁)。據上,本案係被告林源治先告訴王得倫有關於被告林親民與告訴人有糾紛,需人幫忙處理之事情以後,至99年4 月7 日,被告林源治再次撥打電話與王得倫商議此事,至同日晚上王得倫又接獲一通電話,告知其所要教訓之對象現在青葉台菜餐廳內,其才馬上聯絡林立騰到場等情節,均經證人王得倫先前於警詢中詳述甚明(至於當晚撥打電話予王得倫之人應為被告林親民而非被告林源治,此部分王得倫上開供述有誤,詳後述)。 ㈣再林立騰於警詢中供稱:伊當天晚上接到王得倫電話,他表示有事情請伊幫忙,叫伊至臺北市○○區○○路1 段116 號,伊到了之後王得倫才告知與人有糾紛,請伊等幫忙打人,因伊表明不動手打人,所以只負責開車,後來約晚上9 時10分左右,伊載林承翰與王得倫到餐廳門口,他兩人即下車毆打一日本人,王得倫事後有表示說請伊等來不好意思,有給伊與林承翰各3,000 元,說是要請伊等喝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112 號案卷第11頁反面、12頁)。至於林立騰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當天接到王得倫電話,說有事要請伊幫忙,他心情不好,伊當時與林承翰一同外出,接到來電後,伊等就順道過去看發生何事,到現場沒見到王得倫,就打電話給他,之後王得倫上車,說他與人有衝突,他很不爽,伊就請伊朋友林承翰跟王得倫過去看看,他們就下車,過1 分多鐘以後,他們上車,跟伊抱歉,打擾到伊等時間,還拿出3,000 元給伊等吃飯加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112 號案卷第56頁)。林立騰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王得倫打電話叫伊過去,說有事情找伊,伊到安和路上,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在案發地點與王得倫碰面,王得倫才說他與人起口角,伊是先說過如果要打架不要找伊,因為伊當時手斷掉,後來林承翰與王得倫下車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68號案卷第21頁反面)。據上,證人林立騰先前無論在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案發當天王得倫「有事情要伊幫忙處理」為理由約其見面,雖然其於受檢察官訊問時,迴避其知悉王得倫與林承翰有毆打他人之事實,聲稱到現場「請林承翰下車和王得倫去看看」云云,然始終堅持當天係因為王得倫有事要其幫忙才找其出門,而從未提及其與王得倫原本相約見面要吃飯及夜遊之事,有此即足以佐證王得倫係被要求教訓、毆打告訴人後,才有以電話邀約林立騰之行為甚明。 ㈤另林承翰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68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份供稱:因為林立騰是伊親戚,原本他想去吃飯,但他突然想到與王得倫有約碰面,說王得倫表哥或親戚之類是Hello Kitty 的總經銷,被日本人欺負,搞得他工作都沒了,要伊等修理他,但沒講到多少錢修理他,只是當時狀況伊等聽了就相信了;當天由林立騰開車載伊過去到餐廳附近與王得倫碰面,王得倫於路邊拿出日本人的照片,說就是這個人,說日本人在餐廳用餐,日本人就剛好出來,伊等就說好像就是他吧,就下車揍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68號案卷第39、4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證稱:伊之前就有聽說糾紛的事,王得倫說告訴人等一下會從餐廳出來,要修理他,王得倫有拿一張告訴人的照片給伊看;隔天林立騰就有拿3,000 元給伊,說這是王得倫請伊與林立騰吃個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證人林承翰於本院審理中,就關於其案發當天之交通方式,雖表示當天是其一人開車到現場,由林立騰自行前往現場云云,而與先前在另案審理中陳述不符,然而仍堅稱當天係林立騰特別約其到現場,之後就發生其與王得倫毆打告訴人之事,而且此事與其先前聽王得倫轉述被告林親民受日本人欺負有關係等情詞(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據上,由林承翰所陳上情,亦足以佐證王得倫、林立騰上開陳述關於王得倫找林立騰協助一起教訓告訴人之事實。 ㈥又查,王得倫於案發前一日之下午1 時19分7 秒即先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林親民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58秒;被告林源治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9 分17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王得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157 秒;嗣王得倫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41秒撥至被告林親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37秒,王得倫再於下午3 時20分44秒撥打電話至林立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為131 秒。此後,被告林親民迄至同日晚上7 時51分32秒,又撥打電話予王得倫,而王得倫與被告林親民通話完畢後,立即於7 時54分7 秒撥打電話予林立騰,以上案發前被告林親民、被告林源治與王得倫間之通聯情形,有卷附被告林親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王得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於案發前王得倫即已經與被告林親民有所聯繫,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則由被告林源治先撥打電話給王得倫,王得倫即聯繫被告林親民,之後又通知被告林立騰,至當日晚間被告林親民又聯絡王得倫,王得倫在聯絡林立騰等事實,此與上開林源治、王得倫、林立騰上開警詢中陳述內容均屬相符。 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並審酌實際夥同他人下手傷害告訴人之王得倫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而案發前時點與告訴人有交集且唯一與王得倫接觸之人僅被告林親民,且在事發之前,被告林親民又於與王得倫相約在案發地點附近見面,而交付1 萬元給王得倫,甚且被告林親民亦自承其特別告訴王得倫告訴人就在青葉台菜餐廳裡面,還描述告訴人外貌特徵予王得倫知悉,已可確認確實係被告林親民引起王得倫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疑。再由上開證人王得倫於警詢中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證人林承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被告林親民、王得倫、林立騰之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綜合以觀,亦可認定被告林親民於案發前一段時間,即已決定要教訓、傷害告訴人,並已事先與被告林源治商議此事,請被告林源治協助找人幫忙遂行傷害行為;而因為被告林親民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法查知何以被告林親民一開始即有把握可確實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其係以何種方式知悉告訴人當晚會前往青葉台菜餐廳用餐之事,然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因有三名日本三麗鷗總公司的員工來臺,其在當天下午決定晚上帶該三名日本員工到青葉台菜餐廳用餐,因為與實際用餐時間相隔約3 、4 小時,所以時間應大約是在下午2 、3 點,伊指示秘書江郁芸代為訂位並通知司機此事,之後該三名日本員工即先前往拜訪三麗鷗公司子公司三貝德公司,該三名日本員工在三貝德公司也有提到晚上要與伊到青葉台菜餐廳用餐之事;伊是臺灣三麗鷗公司之最高負責人,平常離開辦公室的時間都是不固定的,伊本身沒有開車,所以一定是由司機接送,司機也當然會知道伊行程,如果伊在外用餐後不回辦公室,就會請司機載伊到用餐地點,伊再自己搭計程車回家;被告林親民原本是三麗鷗公司員工,認識伊許多員工、部屬,而三貝德公司的員工很多是三麗鷗公司的員工過去的,所以被告林親民與三貝德公司的員工也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即可知悉雖然告訴人前往青葉台菜餐廳用餐係在案發當天下午才臨時決定之行程,但因為告訴人為臺灣三麗鷗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務行程必然都會讓秘書、司機知悉,其他公司員工只要透過秘書、司機,亦可知道告訴人之活動行程,並無隱密性可言,被告林親民只要詢問其先前任職三麗鷗公司之同事,即可輕易知悉告訴人預定行程為何,是實不能以被告林親民不可能預先掌握告訴人行蹤為由,即認被告林親民無先請林源治聯繫王得倫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又從當天被告林源治聯繫王得倫時間在下午3 時許,應係在告訴人決定前往青葉台菜餐廳用餐以後,亦足見被告林親民會知悉告訴人當晚會在青葉台菜餐廳用餐,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明。 ㈧至於被告林源治於第一次接受警詢後,於偵查中均未到案,至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前幾天王得倫有向伊借錢,伊有把被告林親民的電話給王得倫,要王得倫打電話問看看被告林親民,看王得倫要不要跟林親民借看看,案發之後伊才知道王得倫去打告訴人,這是王得倫在案發隔日或隔二日告訴伊,才告訴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證人王得倫則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稱:伊本來搭車要去找被告林親民借錢,被告林親民有事先離開,但提到有看見告訴人來餐廳用餐,伊想說看看告訴人長怎樣,就進去看,後來沒找到就要離開,這時有一個人一直瞪伊,伊覺得不爽,後來伊出餐廳,打電話叫林立騰開車,突然很氣很氣想要打他,本來要動手時,突然有人跑過去打他,那個人是林立騰的朋友,伊不認識,伊不知道那個人打告訴人哪裡,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打告訴人云云(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在案發前幾天向被告林源治借錢,被告林源治就有給伊被告林親民的行動電話門號,要伊去跟林親民借,案發當天被告林親民相約見面是為了借錢,至於約林立騰到信義路、安和路口,則是為了要約出吃飯、遊玩,伊到場以後,向被告林親民拿完錢,被告林親民就離開了,伊就去青葉台菜餐廳看看告訴人在不在,進去就看見他在吃飯,伊出來就打電話給林立騰,請林立騰到信義路、安和路附近接伊,坐上林立騰的車後伊就離開了,伊在車上想到那個日本人很機車,想替堂哥出一口氣,所以就開車折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69頁反面);林立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因為與王得倫很久沒有聯絡,當天下午就接到王得倫電話,約好要一起吃飯,還說要去走一走,晚上王得倫打電話給伊,說約在信義路、安和路那裡,要伊過去載他,伊與林承翰就從伊位於興隆路之住處出發,後來接到王得倫後,王得倫在車上唸,說他看不慣日本人,想替堂哥出氣,伊基於挺朋友,就說要不要去打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75頁)。惟查: 1.被告林源治、王得倫、林立騰等人最早於警詢中已經供出被告林親民請被告林源治協助找人教訓告訴人,被告林源治找王得倫負責此事,王得倫再找林立騰,林立騰則帶友人林承翰到場等經過情形,被告林源治、王得倫從未提及有所謂「王得倫單純找被告林親民借錢」之事,王得倫、林立騰亦均未提到「原本相約要一起吃飯及遊玩,但王得倫在車上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之事,以被告林源治、王得倫與被告林親民均無仇隙恩怨,被告林親民於案發當時甚至還借款予王得倫,衡情實難以想像被告林源治、王得倫等於警詢中有何必要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親民之理,更遑論以被告林源治自己在警詢中之供詞,係承認自己有參與被告林親民、王得倫等人之犯行,其如果確實未參與犯罪,只要一開始如實說出事實經過即可,又有何必要為對自己不利供述之理;至於林立騰根本不認識被告林親民,亦不可能有陷害被告林親民之情形,且其因搭載王得倫、林承翰到青葉台菜餐廳外等候告訴人,待王得倫、林承翰毆打完告訴人後,再接應搭載該二人離去,自身亦涉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倘若被告王得倫果真在車上才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此對於林立騰而言係較為有利之事實,可以以此辯解稱因王得倫臨時起意,其與王得倫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其又豈有可能捨棄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而另外杜撰對己不利事實之可能。 2.又綜合被告林源治、證人王得倫、林立騰之證述可知,其等於警詢中對於案發情形之描述,均與被告林親民不同,惟最後均與被告林親民趨於一致,且其中王得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林親民同時在庭時,才附和被告林親民之說詞,林立騰是直到距離案發時間將近兩年之本院審理時,才主動說出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另案法院審理中不同之情節,則被告林立騰於事隔甚久後才突然翻異說詞,實有不合理之處,足見其等應有與被告林親民勾串之情形。 3.對於上開翻供之行為,王得倫辯稱:在警察局時因為太緊張,就把事情推給林源治、林親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然而王得倫在警詢中係承認自己接受被告林親民之報酬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乃承認自己傷害犯行,至偵查中改稱:臨時起意打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旁邊有一個人也下車打告訴人云云,才是試圖卸責並切割自己與林承翰之犯行;況且經本院勘驗王得倫警詢筆錄,其並不是一開始就主動全盤說出案發經過,而是經員警長時間以多個問題問話,才說出被告林親民透過被告林源治找其去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可見其係不太願意供承此事與被告林源治、林親民有關,並無太過緊張而卸責給被告林源治、林親民之情況甚明。再參酌被告林承翰、王得倫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68號案件審理中同時到庭,被告林承翰當庭陳述王得倫找林立騰教訓告訴人,伊與林立騰在一起,才會一起到青葉台菜餐廳等候告訴人出來之經過,經法官訊問王得倫方才林承翰所言是否正確無誤,王得倫答稱:「是,我之前庭期所說是謊話」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亦可見被告王得倫與被告林親民同時在庭時,其為迴護被告林親民而翻異前詞,編織向被告林親民借錢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然其在林承翰說出事情真相時,亦不敢否定林承翰之陳述。據上,應堪認被告王得倫事後翻異前詞均不足採取。 4.至於被告林源治另辯稱:伊當天是照著警察的筆錄講的,因為當時王得倫已經做完筆錄,伊筆錄是照著王得倫之前的筆錄改的,伊想趕快回去餐廳上班所以才配合警察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源治警詢筆錄,員警確實都先詢問其問題以後,才打字製作筆錄,且過程都是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完全查無任何員警預先做好筆錄後,再要求其按照內容複誦之情形,更何況從被告林源治實際回答警察問話過程,可以發現其實際上不太配合員警問話,僅承認「堂哥林親民要找人處理糾紛,就聯繫王得倫過去看看有何需要幫忙之處」,並不承認自己知道被告林親民請其找王得倫之目的是要毆打告訴人之事,此與其辯稱配合警察的意思回答實屬大相逕庭,此即足徵被告林源治所辯並不足採取。 5.證人林立騰雖稱:伊在警察局時因為警察都問得很快,伊才會那樣講,細節伊都沒有講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惟林立騰在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均供稱係王得倫有事找人幫忙才到信義路、安和路附近找王得倫等情詞,可見其並無警詢時問太快而無法自由按照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此亦足見其事後翻異說詞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㈨至辯護人指摘證人林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係由其一個人開車前往現場與王得倫、林立騰等人會合等語,與其先前陳稱係由林立騰搭載前往現場不合,惟本院審酌證人林承翰上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約2 年,則其就此部分記憶內容因為時間過久混淆不清,當屬合理,而審酌其先前以被告身分在法院所為供述內容,就關於王得倫找其與林立騰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均與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應難僅以其此部分陳述有誤,即否定其全部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另外就林承翰前於偵查中陳稱「有與王得倫相約在附近吃飯」部分,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及在前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不符,經考量其在前案審理中陳述尚經王得倫當庭表示贊同乙情,仍認為證人林承翰於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㈩此外,證人黃士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為飛智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 段235 號9 樓之2 ,案發當 天被告林親民有到伊公司與伊討論要把朋友公司的地址寄籍到伊公司所在地之事,並且親自過來伊辦公室拿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相關資料,被告林親民到時伊所有的員工都下班,當時是六點多,伊與被告林親民聊了一些事情,伊問被告林親民要不要吃飯,被告林親民提及因為有朋友要向伊拿錢或借錢,不要跑太遠,因為伊辦公室位於青葉台菜餐廳附近,所以伊就直接帶被告林親民到青葉台菜餐廳,到餐廳後,伊與被告林親民坐下來尚未點餐,被告林親民就說不想在那裡吃,伊沒問為什麼,就帶被告林親民到附近為福樓餐廳用餐,這時被告林親民才說遇到以前的老闆,不想在那邊吃飯,在為福樓餐廳還沒點餐時,被告林親民一直在講電話,伊有點不高興,當時被告林親民在約地點,因為為福樓就在巷子內,伊就告訴被告林親民跟朋友說約在信義路、安和路口,當時已經8 點多都還沒吃飯,後來到9 點左右,伊與被告林親民離開為福樓,是各自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惟查:被告林親民與黃士瑞見面,與其教唆王得倫毆打告訴人,並交付報酬予王得倫,原本即可同時進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再被告林親民只告訴黃士瑞有人要與其見面拿錢,並未清楚告訴黃士瑞見面拿錢之真正理由為何,是即使黃士瑞亦不會知悉被告林親民先前已經要求王得倫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更何況被告林親民先前已經起意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並且伺機實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林親民為確保王得倫能找到目標而不致貽誤計畫,需先引導王得倫到告訴人所在地點附近並先交付報酬給王得倫,而告訴人之行程最可能確定之部分,為告訴人每天都會進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5號4 樓之三麗鷗公司辦公室上班之事實,又飛智公 司地點在三麗鷗公司附近(此可參見告訴人、證人黃士瑞證詞及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之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則被告林親民為了創造其到三麗鷗公司附近之正當理由,才藉故先約黃士瑞見面,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再從被告林親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被告林親民從當天晚上7 時51分30秒至8 時44分23秒,與王得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高達10通,其中發話6 通、受話4 通(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其在與黃士瑞吃飯的短短一小時內,都在密切與王得倫聯絡,此由證人黃士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親民一直講電話,影響到伊點菜,伊覺得有點不耐煩,帶他去那裡他不要,帶他來這裡又講電話,讓伊不太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83頁反面),即可知當時被告林親民專注於與王得倫聯絡,並不太在意身旁的黃士瑞,而以王得倫對被告林親民而言,不過是朋友的朋友,如果王得倫不方便過來向其借錢,也不過是王得倫自己的問題,並不會對其個人造成任何損失,依常理其又豈有可能如此好心,只是為了區區王得倫借款之事,即如此熱切聯絡王得倫到場,甚至為此冷落同桌吃飯之黃士瑞之理,由此即可見被告林親民絕對不可能是為借款才與王得倫聯繫見面之事實甚明。從而,證人黃士瑞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親民之認定。 另被告林親民之辯護人雖辯稱:據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林親民並非被告訴人解雇,而且被告林親民先前與告訴人共事而發生爭執至案發當時已有4 年多時間,被告林親民當無突然起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可言。惟如此種說法可以成立,則王得倫與告訴人毫不認識,又豈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再參以被告林源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前與林親民、王得倫在餐廳吃飯,林親民有談到告訴人的做法不實在,都會欺負臺灣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王得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不久,伊與被告林親民、林源治吃飯,被告林親民還有批評告訴人,提到告訴人有些不好的事情,被告林親民遭到告訴人欺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不論依林源治、王得倫先前於警詢中供述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均提及在案發前不久,被告林親民還有批評、抱怨告訴人之行為,以被告林親民不只向多年好友林源治提及告訴人之事,甚至與其不熟稔之王得倫大肆抱怨告訴人之作為,可見被告林親民對於告訴人積怨甚深,而且其之前任職臺灣三麗鷗公司期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雖暫時被改調至香港三麗鷗公司,但之後又被調升為臺灣三麗鷗公司之負責人,其仍持續關注告訴人在臺灣之行事作風,並對此大為不滿,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林親民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理由云云,自不足採取。 至於被告林親民之辯護人又辯稱:從王得倫搭上林立騰所駕駛汽車後,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移動方式,足見王得倫確實先搭車離開現場,在路上才起意傷害告訴人,又重新折返現場云云。惟查:從王得倫於案發當日最後與被告林親民聯絡之時間為晚間8 時44分30秒,之後在8 時48分46秒、8 時51分27秒與林立騰通話共計2 次,可推斷王得倫係在此時以後才搭上林立騰駕駛之車輛,而在之後王得倫之行動電話除於晚間8 時59分28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外,直到當晚11時32分59秒才有從新北市中和區呼叫計程車之通話紀錄,因此上開8 時59分28秒之通話紀錄係唯一可認可能係王得倫乘坐在林立騰車內通話,而從王得倫前一通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4 段258 號」,該8 時59分通話位置則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6 號11 樓頂」,雖發現王得倫確有由北往南移動之情形,然而會造成王得倫如此移動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林立騰一時未找到餐廳正確位置,開過頭後再折返原處,而因被告林親民教唆王得倫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業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不能僅以王得倫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位置,即為有利於被告林親民之認定。 另外證人王得倫、林立騰於警詢中,林承翰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接獲電話聯繫之時間與到場時間固然有若干交代不清之情形(見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就此業經本院參照相關行動電話通連紀錄予以釐清,不能僅以其等單憑記憶所述與客觀情形稍有出入,其全盤否定其等陳述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被告林源治雖辯稱於當天完全沒有與被告林親民、王得倫聯絡云云。惟查:本案偵查機關雖未查得被告林源治、林親民全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一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惟關於被告林源治、林親民與王得倫聯絡部分,經核王得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7 日下午3 時9 分17秒先接獲被告林源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親民之情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林源治之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參照)。本案依現有事證,已足以證明王得倫係被被告林親民挑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王得倫向被告林親民收取1 萬元,與王得倫毆打告訴人之事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另亦證明被告林親民欲唆使他人傷害告訴人身體,仍然協助被告林親民聯絡王得倫,而便利被告林親民遂行其教唆傷害之行為。則被告林親民教唆王得倫等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以及被告林源治幫助被告林親民教唆傷害他人之行為,已臻明確,尚無須證明被告林親民、林源治有與王得倫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林親民有意找人教訓告訴人,要求被告林源治協助尋找幫手完成此事,被告林源治即幫忙聯絡王得倫,再由王得倫找來林立騰、林立騰約同林承翰到現場毆打告訴人,是以被告林親民應屬王得倫、林立騰、林承翰等人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之教唆犯,而被告林源治則幫助被告林親民教唆傷害他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親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林源治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源治亦係犯教唆傷害罪,未慮及被告林源治僅是協助被告林親民聯繫王得倫事宜,應未直接教唆王得倫毆打告訴人,其未直接為挑起王得倫傷害他人故意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源治亦犯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教唆傷害罪,有所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逕予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源治涉嫌教唆傷害罪,惟本院認為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名處斷,仍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㈡被告林源治係幫助他人犯罪,其所為情節較正犯程度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親民僅因先前任職於臺灣三麗鷗公司期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又不滿意告訴人之行事作風,竟唆使他人前往毆打教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可議,被告林源治明知被告林親民要以此種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還協助林親民聯繫實行加害行為之王得倫,亦屬不該;又被告林親民、林源治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林親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林源治則無重大犯罪前科等情;再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於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林親民有期徒刑7 至9 月,被告林源治有期徒刑4 至6 月,惟本院考量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王得倫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斟酌被告林親民係挑起王得倫傷害犯意之人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後,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為適當;另公訴意指未慮及被告林源治為幫助犯,且有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係被告林源治所為(詳後述),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亦屬過重,均併予說明。 三、被告林源治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源治因被告林親民於99年4 月7 日晚間見告訴人在青葉台菜餐廳用餐,有打電話告知王得倫關於告訴人之相貌、特徵之行為,是因認為被告林源治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 條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源治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王得倫於警詢中經詢以:「發現人啊,下午?」,陳稱:「晚上才發現的。」,詢以:「案發當天是吧?案發當天林源治發現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嘛?是不是?」,答稱:「對。然後跟我講說他大概長什麼樣子。」,又經詢以:「是什麼人發現那個日本人的行蹤?」,陳稱:「林源治以電話通知我,可是他是用林親民的電話。」,詢以:「何人發現你不知道?」,陳稱:「發現是在晚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125 頁),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源治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都在餐廳工作,並未與被告林親民見面,更沒有使用被告林親民之行動電話打給王得倫等語。經查: 被告林源治於案發當天有在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16弄1 號之「八德小廚」工作一情,經證人即該店負責人周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出具證明書給警方,證明被告林源治於99年4 月7 日有到餐廳上班,伊餐廳是沒有打卡單,但伊有查詢訂位紀錄簿證明餐廳有營業,因為伊開的是小餐廳,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職務,只要缺少一個人上班,譬如說伊今天來開庭,就不能營業,這在訂位簿上就會註明因為什麼原因而沒有營業;又證稱:伊餐廳在99年4 月7 日當時有四名員工,伊是主廚,被告林源治是伊幫手,另外還有二個外場,如果被告林源治當天沒上班,伊一個人就不可能把菜做出來,所以不能營業,大安分局警察給伊三天時間查證,伊回去查了訂位紀錄後,確定當天有營業,伊餐廳營業時間從早上9 時半至下午2 時半,伊可用人格保證被告林源治於上班時間都在餐廳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71頁)。據上,應堪認被告林源治不可能在案發前離開餐廳到案發地點附近與被告林親民見面,再使用被告林親民之行動電話告知王得倫告訴人所在位置及相貌特徵,而從王得倫當時只有與被告林親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一節,及被告林源治前於警詢中僅承認案發當天只接到一通被告林親民之行動電話,其因工作無法分身,就打電話給王得倫,要王得倫自行打電話與被告林親民聯繫等情,亦與前揭被告林親民、王得倫之行動電話通連紀錄相符等情以觀,應認為當天晚上與王得倫聯絡之行為全部為被告林親民一人所為,而與被告林源治無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源治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被告林源治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被告林源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9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貞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