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人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智人係四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7號9樓之3,下稱四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 無能力為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松公司)取得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之電子類授權,竟於民國96年 4月初,在四季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向鴻松公司之董事張政棋佯稱:伊可以幫鴻松公司向大陸地區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下稱北京奧組委)取得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之電子類授權,讓鴻松公司成為特許生產商云云,並展示有關北京奧運之商品及資料取信於張政棋,使張政棋陷於錯誤,而向鴻松公司董事長林郭田報告上情後,鴻松公司即於96 年4月10日與張智人所代表之四季公司簽訂「2008年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協定,並依據協定內容陸續於96年 4月12日、96年 5月11日支付人民幣80萬元、20萬元予張智人。詎張智人於簽約後根本未幫鴻松公司向北京奧組委提出特許生產商之申請,嗣因鴻松公司向張智人詢問申請進度,張智人謊稱已提出申請但未通過審核,願意依約退還人民幣50萬元云云,然張智人於97年4、5月間返還鴻松公司共新臺幣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鴻松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鴻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張智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告訴人鴻松公司送件(指特許生產商應徵書)到北京奧組委,北京奧組委給伊的收件資料伊都交給告訴人公司的張亞倫,所以伊才能拿到第二筆人民幣20萬元的款項;伊代為申請而獲得特許生產商或特許零售商資格者有9家公司,其中有3家是臺灣的公司(琉園、法藍瓷、凱華實業),證明伊有能力為告訴人提出申請;告訴人有拿到邀請函和徵集書,表示告訴人有初審通過;依據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作協定內容,若申請未成功,伊需退還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伊已返還新臺幣50萬元,其餘款項伊雖無力還款,但伊並無詐欺犯意;奧運授權商品中確實有電子類的商品授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 4月初,在四季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向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張政棋佯稱:伊可以幫告訴人向北京奧組委取得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之電子類授權,讓告訴人成為特許生產商云云,並展示有關北京奧運之商品及資料取信於張政棋,嗣後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四季公司於96年 4月10日簽訂「2008年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協定,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2日、96年 5月11日匯款新臺幣3,428,080元(折合人民幣80萬元)、 866,000元(折合人民幣20萬元)予四季公司,被告以四季公司名義分別於97年 4月25日、97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各2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政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並有告訴人與四季公司所簽訂之「2008年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協定影本 1份、臺灣銀行96年 4月12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華僑銀行96年5月11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臺企銀樹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紙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5月5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鴻松公司101年3月16日(101)鴻松字第009號函及其附件96年4月12日、96年5月11日、97年4月25日及97年5月5日之會計總分類帳及會計傳票憑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628號卷第3至4頁、98年度偵字第28367號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 144至160頁),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有替告訴人向北京奧組委提出特許生產商之申請一節,證人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月至101年1月31日擔任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之職務,伊在98年8月間上網看北京奧組委的網站,也有打電話給北京奧組委的商品授權部,伊說伊這邊是臺灣的鴻松公司,委託四季公司申請,代理人是張智人,申請電子類的商品,請他們幫忙查詢,對方查詢後回覆說,他們所有已經授權的資料都在網站上面,四季公司、張智人他們那邊沒有紀錄,沒有鴻松公司的審請案件,也不知道有張智人這個代辦公司或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幫告訴人送件到北京奧組委之相關證明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未替告訴人向北京奧組委提出特許生產商之申請。(三)被告雖辯稱:北京奧組委給伊的收件資料伊都交給告訴人公司的張亞倫,所以伊才能拿到第二筆人民幣20萬元的款項云云,然查,告訴人與四季公司雖於簽約時約定:「三、運作成本:(一)申請奧運特許生產商的企劃案運作費總計RMB200萬元,甲方(即告訴人)在簽約同時支付給乙方(即四季公司)申請企劃運作費用的40%,即RMB 80萬元,餘款分二次,第一次待送件後付RMB 20萬元,第二次將在甲方收到奧組委文件通知後付清,如申請未成功,乙方同意退還給甲方50%的預付款,即RMB 50萬元。」有告訴人與四季公司所簽訂之「2008年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協定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8628號卷第 3頁),惟證人張政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合作協定約定第二次付款是在待送件後,當時約定的送件是指整個申請文案由被告幫告訴人製作好後,包含申請的目錄、申請書等,文件送到北京奧運那邊的時候,告訴人要付款,但是告訴人實際上是過目完資料後就付款,不是等被告送到北京奧運的時候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可見告訴人是在被告製作完特許生產商應徵書等資料後即已付款,並未實際拿到北京奧組委出具之收件資料。且張亞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寫電子郵件給被告,因為鴻松公司財務部要求被告如果要拿到第二筆人民幣20萬元款項,一定要拿到北京奧組委收到告訴人申請文件的收件證明,但是伊不記得被告有將北京奧組委收件的資料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再由告訴人101年3月16日(101)鴻松字第009號函所附之96年5 月11日會計總分類帳及會計傳票憑證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3頁、第157至160頁),四季公司向告訴人申請第二筆人民幣20萬元的款項時,所附憑證資料為四季公司開立之顧問費新臺幣866,000元之發票1紙及「2008年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協定影本 1份,並無被告所指之北京奧組委所出具的收件資料,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代為申請特許生產商或特許零售商資格成功有 9家公司云云,並提出伊與琉園股份有限公司、達利絲綢(浙江)有限公司、晉江恆盛玩具有限公司、上海海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廣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凱華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廣東新華發行集團文化體育用品公司等 7家公司簽訂之「2008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備忘錄、合作協定、合作合同或合作協議及晉江恆盛玩具有限公司、浙江廣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 2家公司與北京奧組委簽訂之北京2008年奧運會特許生產合同、天津金文圖書城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奧組委簽訂之北京2008年奧運會特許零售合同、特許生產商名錄、特許零售商名錄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8628號卷第104至138頁),證明上開8家公司係伊代為申請成功,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上開 7家公司簽約(被告未與天津金文圖書城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及上開 8家公司確實獲得北京奧運之特許授權,並不能據此認定上開 8家公司係因為被告代為申請始獲得北京奧運之特許授權。至被告稱係伊代法藍瓷公司申請通過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外,琉園股份有限公司雖與被告代表之四季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然該備忘錄因條件未成就而無效,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子公司上海琉園水晶製品有限公司獨力完成對北京奧組委申請成為北京奧運會特許廠商並簽訂合同,四季公司並未對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實質幫助等情,亦有琉園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月12日琉(法)字第20100111號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 28367號卷第 8頁),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代其他公司申請特許生產商或特許零售商之能力或經驗。 (五)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特許生產商應徵書內第1頁授權書及第2頁應徵函,欲證明告訴人有收到徵集書及邀請函,表示告訴人有通過北京奧組委初審一事,並稱:伊製作應徵函是依據邀請函的規格,有邀請函才可以製作授權書、應徵函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惟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北京奧組委出具之邀請函證明上情,且授權書與應徵函既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其上所載內容是否均屬真實亦無從驗證,再者,授權書上記載略為:鴻松公司委託游泳清為本企業代理人,以本企業名義領取北京奧組委「北京2008年奧運會特許商品計畫特許經營商徵集書」。並無法從授權書之內容得知告訴人是否確有領取徵集書之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六)至被告辯稱:依據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作協定內容,若申請未成功,伊需退還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伊已返還新臺幣50萬元,其餘款項伊雖無力還款,但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向北京奧組委申請授權之意願或能力,事實上亦未代告訴人提出申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論是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申請不成功會退還人民幣50萬元,或被告於事後返還新臺幣50萬元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之手段,顯然不能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關於奧運授權商品之類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向大陸請求協助調查取證,大陸地區以警發「2010」219號函回覆以:「最終確定之 2008年奧運會特許生產商,具體名錄和商品類別可在北京奧組委網站查詢。」此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 45頁),根據卷內北京奧組委網站上所公布之特許生產商名錄(見9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 49頁),聯想集團亦為特許生產商之一,其特許生產類別為「移動存儲及電腦外設」,移動存儲係指攜帶型的數據存儲裝置,如隨身碟、記憶卡等,電腦外設係指電腦的輸入及輸出設備,如鍵盤、滑鼠、印表機等,可知北京奧組委確實有授權生產電子類商品,是起訴書認北京奧組委並無授權生產電子類商品部分,容有誤會,應予辨明。 (八)依據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子公司上海琉園水晶製品有限公司與北京奧組委簽訂之北京2008年奧運會特許生產合同之記載:「 5、特許生產商是一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並有效存續的、經北京奧組委審查合格的的企業,獲得北京奧組委相關授權,能夠按照北京奧組委的要求設計、生產和銷售特許商品(見98年度偵字第28367號卷第22頁)。」 惟被告為告訴人製作之特許生產商應徵書內,所附資料均為告訴人於中華民國之財務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證等資料,並未附上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營業執照等資料,已與前揭特許生產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之規定有所扞格,且被告於特許生產商應徵書內所附告訴人資料均以繁體中文字書寫,而非以大陸地區使用之簡體中文字書寫,亦與常情不符,適足以佐證被告製作特許生產商應徵書不過是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有將特許生產商應徵書送件到北京奧組委而依約支付第二筆人民幣20萬元之款項,並非被告有何積極履約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以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案告訴人第2次支付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之日期為96年5月11日,故被告詐欺犯行之最後結果發生日已在96年 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