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36及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枚麟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枚麟與劉仁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9 號之「佳珍自助餐廳」內,趁該店中午用餐時間,員工繁忙之際,推由劉仁評進入該店地下室,徒手竊取該店員工古駿宏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臺北富邦銀行VISA晶片金融卡1 張)、吳秀蓮所有之現金600 元、邱凌燕所有之現金8,000 元及NOKIA 牌5200型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由劉仁評分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2,200 元,其餘交予謝枚麟,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凌燕、古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謝枚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枚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凌燕、古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共犯劉仁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承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枚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劉仁評,就上開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與共犯竊取他人物品供己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被訴99年8 月6 日及99年9 月8 日所涉竊盜及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判處免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