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順智係順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暢公司)負責人,順暢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0日與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營造公司)簽約承攬「創見資訊內湖廠辦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後,曾將其中地下2樓以及2樓等部分之泥作粉刷工作交由林清壽施作,林清壽認其係與張順智合夥承攬上開工程,有權分配順暢公司向億東營造公司請領之工程尾款,張順智則認其應給付予林清壽之工程款均已結清,2 人為此衍生爭議。林清壽明知上開工程款尚存有爭議,張順智並無立即給付款項之義務,竟於99年10月14日中午,得悉張順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279 號之工地(下稱西寧南路工地)施工後,旋於同日13時30許,率同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西寧南路工地頂樓,指稱張順智積欠林清壽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與該5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 名綽號「黑龍」之男子向張順智恫稱:今天拿50萬元出來,如果不拿出來,要讓張順智死等語,繼由另1 名身材較胖之男子將張順智拉到樓梯口,由林清壽將門關起來,再由該5名男子其中1人在樓梯處把風,另4 名男子徒手毆打張順智,致張順智受有前額擦傷3×1公分、頸部瘀紅5×1公 分、右手腕擦傷4×4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 使張順智立即給付工程款。嗣因張順智佯稱同意配合林清壽至該工地1樓福利社協商,並於林清壽帶同上開5名成年男子先行下樓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林清壽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順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張順智、證人林宜蓁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張順智、證人林宜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具結後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既未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張順智、證人林宜蓁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張順智、證人林宜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張順智、證人林宜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10月14日13時30分至14時間,至西寧南路工地找告訴人張順智洽談工程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未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協議,但確係與告訴人合夥承接上開工程,告訴人尚積欠伊約4 、50萬元之工程款,99年10月14日伊並未帶人去恐嚇告訴人或要告訴人給付50萬元,當天伊原本是與告訴人約在內湖工地的福利社,但等到中午1 點多,告訴人沒有去,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不接電話,後來伊打電話給林宜蓁,林宜蓁叫伊去西寧南路工地,伊到西寧南路工地頂樓後,一開始只有告訴人1 個人在場,約2、3分鐘後就看到4、5名成年男子到屋頂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到樓下福利社談帳款,告訴人不下去,雙方就發生爭執打起來,伊並不認識那4、5名男子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張順智經營之順暢公司曾於99年4 月10日與億東營造公司簽約承攬「創見資訊內湖廠辦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並將其中地下2樓以及2樓等部分之泥作粉刷工作交由被告施作,嗣因被告認其係與告訴人合夥承攬上開工程,告訴人則認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均已結清,2 人為此發生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順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任職於億東營造之證人鍾英智亦證稱:被告是告訴人的下包商,他們之間有數量的問題,被告說他的請款數量可能有些不夠,所以曾要求伊提供廠商請款申請書附表(見本院卷第129頁);此外並有億東營造公司100年4月18日(100)億營字第038 號函檢附之工程合約書及請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23 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廠商請款申請書附表、筆記本影本(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等在卷足稽,堪認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因工程款事宜產生嫌隙。另就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張順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14日當天伊在西寧南路工地頂樓作地板,約下午2點左右,被告帶了5個人去找伊,手指伊說「就是這個人」,並說伊積欠被告50萬,要伊今天馬上拿出來,如果沒有拿出來,要讓伊死,其中1 名較胖之男子就將伊拉到電梯口,被告將門關起來,該5名男子其中1人顧著樓梯,另外4 個人在電梯口對伊拳打腳踢,伊衣服都被撕破,他們下樓後,伊才打110 報警等語纂詳(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同在西寧南路工地工作之林宜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是先打電話給伊,問伊告訴人張順智人在哪裡,伊說告訴人在西寧南路工地做事,有什麼事晚上休息時再講,結果被告不肯,就帶了約5、6個人到西寧南路工地,先到地下室找伊,問告訴人在哪裡,伊說告訴人在頂樓,被告就把那些人帶上去了,後來伊看到被告跟他的朋友一起坐電梯下樓,告訴人才下樓,當時告訴人的衣服都破掉,全身都是水泥,頭跟手有瘀傷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相符;而被告曾於99年10月14日12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宜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內湖區,嗣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宜蓁聯繫時,基地台位置已移至台北市○○區○○路1段59 號14樓頂,即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張順智旋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當時基地台位置亦係在台北市○○區○○路1 段59號,告訴人嗣並於同日14時50分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前額擦傷3×1公分、頸部瘀紅5×1公分、右手腕 擦傷4×4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見本院卷第18、37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以及告訴人張順智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在卷足稽。綜上足認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帶同5 名成年男子至西寧南路工地頂樓找伊,並出言恫嚇,要求伊立即清償50萬元,毆打伊成傷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僅獨自一人前往西寧南路工地找告訴人,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之成年男子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1、證人林宜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 點多,被告就帶一群大約5、6個成年男子到西寧南路工地地下室,問伊告訴人在哪裡,伊想說大家是朋友,沒有想到被告會動手,就說告訴人張順智在頂樓,當時被告所帶的人,在被告從頂樓下來時,是跟被告一起坐電梯下來的;因為西寧南路工地已經快完工了,入口已經封起來,如果人不是被告帶進去,不可能找到地下室,如果是工地裡面的人,都會戴安全帽,但那些人都跟被告一樣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另依告訴人張順智之證述,被告與該等成年男子至西寧南路工地頂樓時,曾手指告訴人表示:「就是這個人」,並在其中一名身材較胖之男子將伊拉到樓梯口後,把門關起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堪認該等成年男子確係由被告帶至現場,且被告與該5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若如被告所辯,該等成年男子與伊並不相識、毫無關連,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與被告同時抵達西寧南路工地、同時至地下室,又同時至頂樓找告訴人;且若如被告所辯,伊係在內湖工地久候告訴人無著後,獨自至西寧南路工地頂樓找告訴人洽談工程款事宜,並曾在該等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時出言勸架,衡諸常情,被告既執意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商談工程款事宜,理應在該等成年男子先行搭乘電梯下樓後,留在頂樓協助被告報警、就醫,並繼續與告訴人協商工程款事宜,豈有可能反而與該等成年男子一同下樓。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2、至被告聲請傳喚之內湖工地福利社老闆吳松達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內湖工地等告訴人、說要去西寧南路工地找告訴人時,只有自己一個人(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係於99年10月14日11時許即抵達內湖,13時許離開內湖,並於13時30分許抵達台北市中正區案發地點附近,其間被告除曾多次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證人林宜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並曾與他人所持用之0983XXXXXX、0981XXXXXX、0930XXXXXX、0912XXXXXX、0910XXXXXX、0970XXXXXX、0989XXXXXX、0932XXXXXX等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36至38),縱認被告案發當日上午係獨自一人前往內湖工地,然其在久候未見告訴人到場協商工程款,又無法以電話與告訴人直接取得聯繫之情況下,為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工程款糾紛,自極有可能以電話邀集該等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西寧南路工地。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宜蓁等同在西寧南路工地工作之黃乙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西寧南路工地1樓看到被告時,被告是一個人走,被告後面雖有3、4 個成年男子,但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與該等成年男子是什麼關係、只認識被告,該等成年男子跟被告是從同一個門出去,西寧南路工地除施工人員外,很少有人出入,該等成年男子沒有拿施工工具,也沒有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反面)。是上開證人吳松達、黃乙成之證述,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渠等是否合夥承作創見資訊內湖廠辦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固有所爭議,惟依證人鍾英智之前揭證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工程款之計算確有所爭議,被告既係因認告訴人積欠工程款,而夥同上開成年男子出言要求告訴人給付50萬元,即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所定要件不符;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工程款之數額既存有爭議,即有待進一步結算,告訴人自無立即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迺被告竟以現實之強暴及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立即清償工程款,自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不從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以強暴方式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不當然會產生傷害之結果;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夥同上開多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頸部、手部多處受傷,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該等犯行,應認被告係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以及強制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其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上開強制未遂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與告訴人張順智間有工程款之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竟邀集其他5 名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張順智出面解決工程款爭議,且毆打告訴人張順智成傷,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張順智,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