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意勝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晃進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柯子騏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許耀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98、16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朱晃進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柯子騏,均無罪。 事 實 一、朱晃進為意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鄰苯二甲酸二(2-以基己基)酯」(即「DEHP」)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對DEHP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儲存、或廢棄等運作行為,依環保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按年申報運作紀錄,朱晃進明知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管理辦法發布後之97年至99年間,有附表一、二所示之DEHP買賣交易之運作行為,且該公司依上開規定負有運作人按年申報運作紀錄之義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申報運作紀錄時隱匿部分交易紀錄而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致環保署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上產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異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7-27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被告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朱晃進)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晃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據證人即金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淑蘭於另案偵訊時證述在卷(他卷第53-63 、117-11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7 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5 月31日函(他卷第3-7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他卷第14頁背面)、朱晃進手寫筆記銷售對象(他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0頁背面- 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一第51-56 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6 月17日函(他卷第72頁)、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興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詠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第84-95 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暨附件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他卷第96頁- 第97頁背面)、朱晃進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第98-114頁)、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暨進出明細(他卷第125-129 頁)、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第130-135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 年6 月22日函(他卷第140 頁)、採購紀錄、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他卷第143-152 頁)、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他卷第153-154 頁)、意勝實業有限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申報之DEHP運作紀錄(聲搜卷一第29-34 頁)、意勝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聲搜卷一第42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偵一卷第3-4 頁)、朱晃進手寫B 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客戶往來對帳單、送貨單、轉帳傳票資料(偵一卷第36-5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6 月8 日函暨附件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聲搜二卷第31-36 頁)、客戶資料表、客戶往來對帳單、送貨單(聲搜二卷第62-64 頁)、96年及97年進貨明細資料、98年進貨手記帳、98年進、銷貨資料、99年進貨手記帳、97年1 月至98年12月銷貨手記帳、99年至100 年5 月31日出貨手記帳(資料卷第1-15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晃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晃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朱晃進行為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雖於100 年6 月1 日修正規定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於次月十日前申報前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不同,亦即依修正前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僅須「逐年」申報運作紀錄,而依100 年6 月1 日修正後規定則須「逐月」申報運作紀錄。惟按刑法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之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該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朱晃進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逐年申報運作紀錄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朱晃進前揭所為,均係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朱晃進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於申報97年度至99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時隱匿部分交易紀錄而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其各次申報不實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朱晃進之辯護人雖主張其係連續而有同一事實原因,應論以一罪云云,然被告朱晃進前揭行為時,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無從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告朱晃進為意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罪,被告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0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朱晃進明知DEHP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進行販賣、運送等運作行為應按年申報運作紀錄,俾環保署得有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竟仍於97年度至99年度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時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朱晃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朱晃進於97年度至99年度均僅對於部分DEHP交易紀錄隱匿而申報不實,尚難認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朱晃進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對其科刑範圍表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55 頁)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朱晃進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朱晃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便宜行事而一時失慮,以前揭方式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參以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前於100 年5 月26日因從事毒性化學物質DEHP買賣,對該毒性化學物質之貯存運作行為,未依規定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製作使用紀錄定期申報,及變更運作場所,未重新申報毒理相關資料,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 款裁處罰鍰各10萬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180 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179 頁)在卷可參,該等裁處之原因事實雖與本件前揭犯罪事實核屬二事且處罰之依據與構成要件均非相同,然可佐證被告朱晃進擔任負責人之意勝實業有限公司確已因DEHP相關運作行為遭受行政罰,本院認被告朱晃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朱晃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被告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柯子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子騏為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健公司」)負責人,明知DEHP係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凡對DEHP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儲存、或廢棄等行為,均屬運作行為,依環保署於96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該條項業於100 年6 月1 日修正),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於每年1 月10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而亞健公司於上開管理辦法發布後之97至99年間,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有所示之DEHP買賣交易,被告柯子騏明知依上開相關規定有申報運作紀錄之義務,竟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申報運作紀錄時,隱匿部分交易紀錄而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致行政院環保署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上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柯子騏涉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亞健公司應處以同法第31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子騏涉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罪嫌,係以被告柯子騏於偵查中自白、證人詹雄土於偵訊時之證述、亞健公司申報之運作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子騏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亞健公司DEHP買賣紀錄,貨品均是由意勝實業有限公司直接送給亞健公司的客戶(即營澤公司、虹菱公司),貨品不進亞健公司倉庫,亞健公司沒有檢查貨品,因為該貨品純粹是服務亞健公司的客戶,購買的量及價格都很少;我當初在偵查中願意認罪是因為我以為意勝實業有限公司交付給亞健公司客戶的貨品是DEHP,而亞健公司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當時DEHP確是管制化學物質,我才會認罪,但起訴後我的辯護人閱卷發現同案被告朱晃進於偵查中證述他交給亞健公司客戶的貨品是DINP,而交易當時DINP不是管制化學物質,我發現偵查中我陳述的認知與事實不符合,所以我無罪等語。被告柯子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柯子騏雖於偵查中承認曾於98、99年間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6 次DEHP再為轉售,未依法據實申報,但因被告朱晃進實際交付給亞健公司客戶的貨品是當時並未受管制之DINP,而非DEHP,則被告柯子騏於偵查中因誤認事實而為認罪,仍應認被告柯子騏未涉犯罪;DINP與DEHP二者之分子結構相近,於業界使用上可互相通用,且皆可作為色膏之稀釋劑,是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以DINP代替DEHP交貨,符合DINP與DEHP二種材料之特性,而DINP在當時既仍無須申報,則被告柯子騏於99年4 月1 日、100 年1 月6 日2 次申報DEHP運作量為零,應不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申報不實罪等語。經查: ㈠97年至99年間,DEHP為環保署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DNOP(即「DOP 」)為列管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DINP則列於毒性化學物質篩選作業原則之候選名單中,尚未公告列管之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79-81 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環保署毒管處技士之吳雅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INP於100 年7 月之前並非主管機關管制須依法申報之化學物質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核與證人即環保署毒管處簡任技正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INP於100 年7 月20日才公告為毒化物,所以它的申報義務是從101 年1 月1 日才開始,DEHP因為公告的時間較早,所以於100 年7 月20日以前是屬於第四類毒化物,須每年申報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相符。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有定期申報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釋放量義務者,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分類規定並公告者為限,此觀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第8 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等規定即明,足認 DINP於97年至99年間因尚未經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自無須定期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柯子騏是否涉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罪嫌,關鍵係在被告柯子騏擔任負責人之亞健公司於98、99年度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品名為DOP 之貨品,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送交亞健公司客戶即營澤公司、虹菱公司之貨品,實際上究係當時經公告列管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DEHP,或係當時未經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之DINP。本院認本件亞健公司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之貨品,無法排除實際上意勝實業有限公司以DINP取代DEHP逕送營澤公司、虹菱公司之可能性,理由如下: ⒈證人朱晃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賣給亞健公司的DEHP沒有進到亞健公司,我們是依照亞健公司指示送到指定廠商,我們是送DINP,不是DEHP,DINP與DEHP是不一樣東西,但可以通用;我以前是賣DEHP給亞健公司,後來要申報我沒有DEHP給它,我就賣DINP給亞健公司,我賣DINP給亞健公司時沒有告訴亞健公司所賣何物,所以亞健公司也認為我都是賣DEHP給它等語(偵一卷第32-34 頁),足認自DEHP經管制須申報後,朱晃進擔任負責人之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即以DINP交貨予亞健公司指定之廠商,且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交貨並未經由亞健公司收貨,而係直接送交亞健公司之客戶,則於朱晃進未明確告知被告柯子騏關於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交貨係以DINP取代DEHP之情形下,被告柯子騏主觀上所認知亞健公司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之貨品內容確有產生誤認之可能,堪認被告柯子騏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朱晃進於偵訊時另供稱:80幾年以前DEHP是主產品,後來因環保局要開始管制,中間很多客戶我都建議改成DINP不用申報,過程大部分客戶都接受並更改,只有幾家小公司無法適應;我公司銷貨手記帳上都記載DOP 或DEHP是因為公司客戶都習慣叫OP,我就順手記OP,我實際上送給客戶的貨物是DINP或DEHP加DINP,對於金童公司的負責人潘淑蘭說我開給她的發票其中有一部份的DINP實際上是DEHP,應該是有可能的等語(偵一卷第6-8 頁),核與證人即金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淑蘭於偵訊時證稱:意勝公司開給金童公司的統一發票上一向都寫可塑劑DINP,我剛剛是看DINP的進出明細,扣掉DINP就是DEHP,可是以前意勝公司嘴巴都說是DOP ,其實是DEHP等語(他卷第122 頁)相符,足認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雖曾販賣並交付DEHP予客戶,然實際上DEHP與DINP確有混用之情形,甚且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亦未必精確無誤。此益徵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交付予亞健公司指定廠商之貨品內容究是否確屬DEHP,顯有疑義。被告朱晃進對其客戶即金童公司與之交易發票上記載DINP者,實際上確有可能係DEHP之情,既已供承屬實,衡情,對同屬其客戶之亞健公司與之交易實情,殊無刻意隱瞞、掩飾之必要,堪信證人朱晃進於偵查中之上開證(供)述,應屬可信。⒉證人吳雅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學歷是逢甲大學環境科學系,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環境工程碩士,環境工程包括有機化學或者基本普通化學的學習;DEHP與DINP這二種化學物質之間在外觀上或者是在沒有其他科學儀器輔助的情況下,沒辦法清楚區別辨識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參以DEHP及DINP同為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分子結構相近,早期常使用在塑膠工業之各項用途,兩者間的耐低溫性能相近,而揮發性則是DINP較DEHP略低,彼此交替使用或混合使用的可能性很高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2 年3 月11日函(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在卷為憑,足認DEHP與DINP二者不僅無法純依外觀區辨,甚且用途上二者交替混合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堪信被告柯子騏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洵屬有據,自難僅因被告柯子騏於偵查中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亞健公司、被告柯子騏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DEHP後轉賣予亞健公司之客戶營澤公司、虹菱公司,係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6 次交易相關之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手記帳(偵一卷第38、41、42、45、47、50頁)、客戶往來對帳單(偵一卷第39、43、46、48、51頁)、送貨單(偵一卷第40、44、49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單據內容中關於貨物品名之記載,其中:⑴各次銷貨手記帳:均記載「DOP 」;⑵客戶往來對帳單:98年6 月28日(偵一卷第39頁)、98年9 月17日、98年9 月27日(偵一卷第43頁)均記載「DOP 」;99年5 月8 日(偵一卷第46頁)記載「DINP」;99年6 月23日(偵一卷第48頁)、99年8 月30日(偵一卷第51頁)均記載「DEHP」;⑶送貨單:98年6 月28日(偵一卷第40頁)、98年9 月7 日(偵一卷第44頁)均記載「可塑劑」;99年6 月23日記載「DEHP」(偵一卷第49頁),足認亞健公司與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6 次交易,其各次交易相關之銷貨手記帳、客戶往來對帳單、送貨單均有貨物品名記載不一致之情形,則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送交予亞健公司客戶之貨品究係斯時未經公告管制之DINP,或係業經公告管制之DOP 、DEHP,顯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朱晃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DOP 、DINP、DEHP都可以通用,潘淑蘭跟我交易時,我與她提及的DOP 實際上是指DEHP,可是她的訂購單上也有DINP,我們都建議客戶改用不需要管制的東西,客戶就會直接改,司機的觀念是東西是一樣的,送貨單有可能隨便寫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足認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於送貨單上記載之貨物品名亦非精確無訛,此徵諸98年6 月28日、98年9 月7 日送貨單均記載「可塑劑」已如前述即明,則99年6 月23日之送貨單雖記載「DEHP」,然實際上究竟送交何貨品予亞健公司之客戶,洵有可疑。 ⒋證人即營澤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詹雄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營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詹秉傑是父子關係,在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查扣98年6 月28日、98年9 月17日送貨單是我們公司跟亞健公司進貨,我們跟亞健公司買DEHP的目的是要做稀釋色膏減低濃度,是加在樹脂裡面,營澤公司主要業務項目是PU輪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3-24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營澤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資料(偵一卷第20-21 頁)、98年6 月28日、98年9 月17日送貨單(偵一卷第40、44頁)在卷為憑,固足認營澤公司向亞健公司購買貨品係為稀釋色膏減低濃度之目的。然依上開送貨單之貨品欄位記載「可塑劑」已如前述,參以DINP與DEHP均屬可塑劑,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79- 81頁)在卷為憑,則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送交至營澤公司之貨品究竟為可塑劑之何種類別,亦即究是否確屬DEHP,確有疑問,仍須依營澤公司使用該可塑劑之用途予以判斷。 ⒌證人即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驗證技術部副理徐惠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目前主要服務內容是協助有關國內塑膠產業界技術開發、產品檢驗等工作,我的工作是協助國內業者做鑑定分析,包含特殊化學物質,材料跟安全與否,我們經常接受國內政府機關包含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環保署基管會等機關委託工作,例如塑膠製品的安全與衛生性等事項;DEHP與DINP都屬於鄰苯二甲酸酯類,這類的塑化劑常用的有十多種,彼此的分子結構都是相近的,以化學結構來看,它是很相近的物質,所以各方面的表現也是相近的,二者的官能基是一樣的,二者之分子結構式中,DEHP左邊會有苯環的結構,DINP也同樣有,往右移會發現結構長的一樣,同時會出現二個O ,就是氧氣,二者均會出現四個氧。再往右看過去,會發現些微的差異,在DEHP的部分會多出支鏈,DINP沒有支鏈,這就是這二個物質之間的些微差異,在這個地方就會展現出二者耐熱性的不同,還有耐低溫特性的不同。以DEHP來說,分子結構對稱性比較完整,本身的耐熱性就會比較高,DINP對稱性比較低,耐熱性就會比較低,可是相反的,DINP的耐寒性就會比較好。呈現出來的特性就會非常接近,基本上屬於同類的東西,舉PVC (聚氯乙烯)來說,最常會使用到塑化劑,在早期塑膠工業裡面,塑化劑種類沒有那麼多,鄰苯二甲酸酯類最常被拿來做PVC 使用的塑化劑,鄰苯二甲酸酯類有很多種,有些應用範圍是低溫、耐寒的產品,有些比較適合使用在耐高溫的產品,這個時候他們可能就會去選擇適合的塑化劑來使用。有時候因為產品應用領域比較廣,可能應用在高溫範圍與低溫範圍,可能就二種塑化劑混合使用。DINP與DEHP在做為色膏的稀釋劑方面,二者的化學式、結構及本身性質非常接近,這二者的互用性是非常高的,可以拿DEHP做稀釋,也可以拿DINP做稀釋,二者之間的性質是非常接近的,做為色膏的載體部分是沒有問題,我們一般接觸到的色膏都是膏狀物或者粉體,少部份是液體,是它本身物質的特性,這時候我又希望色膏或色粉要跟原料本身有均勻的混合效果,這時候就要有一個中間載體,協助色膏或色粉做分散,這時候就要去選擇載體;最常會使用在製造直排輪的就是PU(聚氨酯)或者是TPU (熱塑性聚氨酯),性質是一種樹脂,以目前TPU 、PU來說,就DEHP、DINP的相容性均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2-245 頁),並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2 年3 月11日函(本院卷第231-232 頁)在卷為憑,足認DEHP與DINP之化學結構、性質相近,二者具高度互用性,均得供作稀釋色膏之載體,且均與製作直排輪樹脂原料之PU或TPU 具相容性。又DEHP之沸點為384 度C ,DINP之沸點為252 度C ,而熱塑性聚氨酯樹脂之加工溫度介於190 度C 至220 度C 間,熱固性聚氨酯樹脂因屬反應型材質,其加工過程之加熱僅在幫助反應之進行,所以加工溫度約於80度C 至100 度C 間等情,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2 年4 月19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49-266 頁)在卷可參,此足認塑化劑除DEHP外,DINP之沸點亦適於供製造直排輪原料之熱塑性或熱固性聚氨酯樹脂作為稀釋色膏之載體使用,復參以營澤公司向亞健公司購買塑化劑之目的係為稀釋色膏減低濃度,業如前述,堪認意勝實業有限公司以具相同功能用途之DINP代替DEHP送交予亞健公司客戶,核與DEHP、DINP間具高度互用性之性質無違,此益徵證人朱晃進上開證稱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逕以DINP代替須受管制之DEHP送交亞健公司客戶等語確屬可信,是被告柯子騏所辯,尚非虛妄。 ⒍DEHP之運作用途包含「無反應性環氧樹脂之稀釋劑」,主要用來降低環氧樹脂之黏度,使樹脂有較好的浸潤性及滲透性,檢視ChemKnowledge 光碟之HSDB資料庫原文,DINP用途中並未含括「無反應性環氧樹脂之稀釋劑」用途之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2 月24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4 頁- 第105 頁背面)在卷為憑,並據證人吳雅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危害性的資料庫查詢出來的結果,資料裡面顯示DINP的用途沒有包含無反應性環氧樹脂之稀釋劑這個項目,DINP的用途應不包含作為無反應性環氧樹脂之稀釋劑,環保署許可用途的範圍並無包含用DINP來降低色膏濃度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 第225 頁)。然證人吳雅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文提及DINP與DEHP之分子結構式是正確的,二者均屬鄰苯二甲酸酯類,既屬同一類的性質會比較類似,至於業界有無交替使用DINP與DEHP,因我沒有在業界工作,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 第226 頁背面),足見證人吳雅韻係以HSDB資料庫內檔案資料說明DINP之用途未包含「無反應性環氧樹脂之稀釋劑」,惟證人吳雅韻對於業界實際上有無將DINP之用途擴及「無反應性環氧樹脂之稀釋劑」乙節則未必明瞭,自難僅依證人吳雅韻之上開證述內容,排除營澤公司以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送交之DINP供作環氧樹脂稀釋劑之可能性。 ⒎況證人徐惠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INP的用途是可以跟環氧樹脂做混合使用,就是作為環氧樹脂的載體,搭載顏料去跟環氧樹脂做混合;無反應性跟環氧樹脂應該是指狀態的描述,環氧樹脂的原料也是液體,無反應是指原料態的狀態,環氧樹脂是固態,就是狀態上不一樣,一個是原料,一個被做成成品,一般來說會講環氧樹脂不會界定它有無反應完,就是原料的通稱,如果特別標定無反應性的,它就是原料態,反應完就是成品;危害性資料庫是國內環保署因應環境保護去列舉出的一些化學物質,依該危害性資料庫的查詢DINP的用途沒有包括無反應性環氧樹脂稀釋劑,這是查詢資料觀點的問題,假如敘述到完整所有像鄰苯二甲酸酯,包含DEHP、DINP用途的話會說不完,不勝枚舉,所以在編寫資料庫時會就常用的去描述,有些用途可能沒有描述到,該資料庫裡面敘述的都是大項目的,我可以列舉很多其他的用途是該資料庫所未記載的,該資料庫不是唯一奉行的東西,是具有參考價值的東西,在我們專業領域裡面,會有一本塑膠添加劑的書籍,告訴我們有哪些物質可以用在什麼地方,我們判斷是依化學物質的官能基,官能基如果相近東西就可以用到這個地方去,不一定要明文記載第一個步驟、第二個步驟、要加多少,依最終成品用途要耐高溫或耐低溫,會去挑選適合的塑化劑作為載體,加入到我的加工程序來做成成品;DEHP與DINP都可以做為PU輪上色色膏的載體,鄰苯二甲酸酯在TPU 裡面扮演的角色是做為色母、色膏的載體,目的是要把色母、色膏帶到另外一個物質即TPU 上,此時色母色膏已均勻分散在可能是DEHP或DINP的物質,就可以很有效的把色母、色膏跟TPU 做比較好的分散,再把原料投入加溫成型的動作,此時有可能DEHP與DINP會產生所謂的裂解,可能會有某些程度的東西裂解掉或揮發掉,我目前能提供的就是DEHP與DINP的汽化溫度,這個溫度通常是業界拿來做為參考的溫度,若高於汽化溫度,不見得是不能用的,只是塑化劑會在這個溫度底下待的越久會損失愈多,因為會汽化掉,如果選擇的是耐熱溫度很低的塑化劑,這時候面臨的問題不是汽化而是裂解,如果是裂解的情況就不適合將該種塑化劑拿來做為載體等語(本院卷第242-247 頁),參以DINP之沸點亦適於供製造直排輪原料之熱塑性或熱固性聚氨酯樹脂作為稀釋色膏之載體使用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DINP確可供作PU輪上色色膏之載體,且DINP之汽化溫度仍適於PU輪加工上色之載體使用,不會產生裂解之情形,則營澤公司確有可能係以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送交之DINP供作PU輪產品上色時稀釋色膏使用,是被告柯子騏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非無據。 ㈢承上所述,亞健公司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之貨品既無法排除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係以當時未經管制之DINP替代DEHP逕送亞健公司客戶營澤公司之可能性,則被告亞健公司、被告柯子騏是否確有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DEHP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柯子騏於98、99年度亞健公司毒化物申報紀錄上記載運作量為零公斤之行為有何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可言,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亞健公司、柯子騏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是該被告2 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7 條第2 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1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4條第2 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9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