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英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國英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蔡 國英係香港耀創集團有限公司(即Fine Concept Holding Limited,下稱耀創公司)之股東,並實際參與業務經營。 緣耀創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竹市東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即AIPTEK INTERNATIONAL INC.,下稱天瀚公司)訂購金額美金(下同)58 萬5,844元之數位攝影機(天瀚公司內部型號係V502,產品 貼牌型號係DVZ500),要求天瀚公司直接出貨至位於英國之CMS Peripherals Ltd(下稱英國CMS公司)。天瀚公司收受訂單後,原要求全額現金付款,經蔡國英出面協商後,天瀚公司同意收取現金2萬9,645元之訂金,剩餘款項由耀創公司以開立信用狀(Letters of Credit,即L/C)方式支付。因耀創公司在銀行之信用額度不足,身為耀創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蔡國英,乃透過大陸深圳地區提供金融服務業務之世銀聯擔保公司蘇品心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經蘇品心轉介由香港商WAH LUEN ENTERPRISE INTERNATIONA L(下稱華聯公司)同意收取開狀費用後,提供其於香港恆生銀行(HANG SENG BANK)之信用額度代耀創公司開立信用狀,詎蔡國英明知開狀人僅係代他人開立信用狀,為確保開狀人的權益,信用狀所載之文件需求(DOCUMENTS REQUIRED)條件係:提單收件人為開狀人、驗貨報告須由開狀人簽署,且此等信用狀條件無從更改,而與天瀚公司據以辦理本件交易信用狀押匯請款時,所要求的信用狀條件不符,竟基於為耀創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1月17日傳送信用狀草稿與天瀚公司,虛列信用狀的條件為:開狀人或耀創公司擇一簽收即可之驗貨報告,且隱瞞提單之收件人須為開狀人此項文件需求,而傳遞此等不實重要交易訊息施用詐術,天瀚公司收受後認為蔡國英可提供此等信用狀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同意本件信用狀交易,是在天瀚公司於收到正式信用狀後,認為最終議定之信用狀草稿與信用狀正本條件應係一致(蔡國英請蘇品心代為轉知華聯公司開立正式信用狀,華聯公司旋開出得以保障其公司利益之信用狀,即文件需求係:提單收件人為開狀人、由開狀人簽收之驗貨報告),未加核對確認,隨請求耀創公司傳送驗貨報告,在收到驗貨報告後,天瀚公司即分別於96年11月24日、28日交付貨物予耀創公司指定之承攬運送人即上海翹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EU DRAG ONEXPRESS(SHANGHAI)LTD.,下稱上海翹楚公司)。嗣因 天瀚公司於同年12月間,持信用狀及相關文件至銀行押匯,遭開狀銀行即香港匯豐銀行以文件瑕疵拒付,天瀚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空運提單(他字卷一第143頁、第144頁)之證據能力: 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案空運提單係承攬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所簽發,用以作為承攬運送人已收受貨物及日後提貨人提領貨物之依據,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的文書,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舉出該空運提單之作成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該文書又與告訴人遭詐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按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其餘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雖爭執英國CMS公司收貨證明、英國CMS公司付款明細及Barclays Business Master International Payments Report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然前開證據均未引為本案判決基礎,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國英固坦承有為耀創公司與告訴人即天瀚公司(下均以天瀚公司稱之)諮商該筆訂單,以及議定信用狀交易條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天瀚公司沒有依照信用狀正本出貨,天瀚公司文件不齊全,伊不能確保債權,自無法付款,此係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耀創公司股東,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本件耀創公司向天瀚公司訂購貨物,因天瀚公司要求全額現金付款,被告才出面為耀創公司協商,天瀚公司同意2萬9645元訂金,其餘以 信用狀支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王顯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29頁),且有天瀚公司2007年9月27日予耀創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 、耀創公司支付予天瀚公司美金2萬9,645元之文件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0頁、偵續卷第64頁)。 ㈡依證人蘇品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世銀聯擔保公司時認識被告,被告於96年11、12月間找伊,被告說他是耀創公司的老闆,因想與天瀚公司交易,但無額度,故請伊安排處理開信用狀事宜;伊跟被告說,因為伊收取幾百分比之開狀費用,伊不可能幫他支付百分之百的貨款,所以信用狀內容一定會顯示開狀公司要驗貨,驗貨之後,要確定最終的買家收到這個貨,買家會支付貨款,伊還告訴被告說收到買家的貨款,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給天瀚公司,但是如果透過開狀公司的話,銀行、開證公司還會收手續費;伊開狀的時候,會給被告一個範本,有關46A文件需求的部分,這部分不是被告告知,這部分是開 狀人方面比較關鍵的條件,因為整個信用狀是根據46A來支付 ,文件要求只要齊全,開狀人就必須付款,所以46A文件需求 是開狀人要求的,即要求提單收件人必須是開狀人,還有必須派開狀人去簽驗貨單,因為開狀人只是借額度給被告使用;只有在被告說他已經收到貨還有收到貨款,還有把貨款全額給伊,伊之開狀人才會開出46A所規定的須由開狀人公司開出的驗 貨文件;有關文件需求的條件,收貨人或驗貨文件,開狀人均不可能讓他人來指定,均須由開狀人來做,以確保開狀人利益;被告從未向伊表示天瀚公司想要修改有關46A文件需求的條 件;正式信用狀範本與伊給蔡國英的範本內容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3頁)。是被告在與天瀚公司議定信用 狀支付,由其出面委請蘇品心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時,即已經由蘇品心得知,為確保開狀人之權益,信用狀內容一定會顯示開狀人一定要驗貨,且開狀人簽署驗貨文件之前提在於開狀公司已取得款項,否則即不會簽署應由開狀人簽署之驗貨文件,以及提單收件人須為開狀人之事,且此等信用狀條件無從更改。 ㈢惟依據被告於96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天瀚公司之 信用狀草稿(見他字卷一第15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承認 該草稿係其所寄發)可知:50 APPLICANT(開狀人)係:WAH LUEN ENTERPRISE INTERNATIONAL LIMITED(華聯公司),46A文件需求係: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EITHER THE APPLICANT OR FINE CONCEPT HOLDINGS LTD. (由開狀人或耀創公司任一核發並簽署之驗貨文件),且文件需求中未載有提單收件人須為開狀人此一條件。參以證人王顯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由我跟耀創公司蔡國英溝通要修改到什麼條件,蔡國英會提供信用狀草稿給我們公司審閱,我們公司能夠接受以後,我們才會要求他開信用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知被告委請蘇品心開立的信用狀條件,根本與其據以和天瀚公司議定本件交易信用狀押匯請款時,所要求的信用狀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在96年11月7日寄送該草稿 予天瀚公司時,其已透過蘇品心找到代為開立信用狀之公司即華聯公司,換言之,被告在寄送該草稿時,即已知前開蘇品心對其所述之信用狀內容一定會顯示開狀公司一定要驗貨、提單收件人為開狀人等情,詎被告竟仍在傳送與天瀚公司之信用狀草稿中,虛列信用狀交易條件為:驗貨文件由開狀人或耀創公司擇一核發並簽署即可,且隱瞞空運提單收件人須為開狀人此條件,被告此舉顯係傳遞不實重要交易訊息予天瀚公司而施用詐術。 ㈣自96年11月9日天瀚公司職員VERNA與耀創公司職員LIDDY HE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耀創公司LIDDY明確說明:為因應客戶需 求,因此將5000PCS DVZ-500之託運人(FORWARDER)改成上海翹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參以上海翹楚公司ELYN.YAN寄給耀創公司SUNNY一封主旨為:Fw:進倉圖(關)-For second shipment of DVZ-500,內容為請求在工廠報關時要在備註欄內顯示特定文字之郵件,而此郵件經耀創公司SUNNY再 轉寄給天瀚公司VERNA YANG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堪 認本件交易中,上海翹楚公司確係耀創公司指定之運送人;觀之上海翹楚公司之空運提單(見他字卷一第143頁、第144頁),其上分別有Air waybill shipment of DVZ-500,5000pcs、Air waybill shipment of DVZ-500,(4800+40)pcs之註記 ,而DVZ-500係天瀚公司出貨給耀創公司之產品貼牌型號,亦 據證人王顯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上海翹楚公司已收到天瀚公司出貨予耀創公司之DVZ-500數位攝影機,始出具相關之空運提單。綜上,堪認天瀚公司 係應耀創公司之要求,將與耀創公司交易之DVZ-500數位攝影 機出貨予由耀創公司指定之運送人即上海翹楚公司之事實。 ㈤綜上各情,被告傳遞一個讓天瀚公司以為驗貨文件僅需由耀創公司或開狀人任一人簽署即可之錯誤信用狀交易訊息,且隱瞞:空運提單之收件人須為開狀人此一條件,使天瀚公司因而同意該信用狀草稿之條件,陷於錯誤,並依據此草稿而將貨物交與耀創公司指定之運送人即上海翹楚公司,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且被告施用詐術與天瀚公司處分其財產間有因果關係。參以本件信用狀條件,係買賣雙方交易的重要訊息,若為前揭開狀人所提之條件,天瀚公司當不可能同意耀創公司本件交易以信用狀支付,更遑論天瀚公司會交付貨物,是被告自有為耀創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雖辯稱:伊草稿及正本時,都有請告訴人再核對確認,係告訴人未核對正本與草稿間之差別即出貨云云,辯護人亦稱:本件係依信用狀正本出貨,縱被告修改草稿,與告訴人出貨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證人王顯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後一次確定信用狀的草稿一定是透過E-MAIL,因為要留底;我記得是,客人一定會用E-MAIL提供一版給我們業務,我們業務會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可知天瀚公司所確認本件的信用狀交易條件,係被告上開傳遞不實之信用狀草稿,也因此之故,天瀚公司才會將此認為真正交易條件的草稿留底,也才會在收受真正信用狀時不疑有他而疏未核對,是天瀚公司之出貨自與被告傳遞之信用狀草稿間有因果關係。再詐欺構成要件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可,要件上並未規定須被害人無過失始可成立詐欺取財罪,倘法律如此規範,則錯誤訊息均有被發現之可能,如此一來,豈非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是縱天瀚公司未核對正本即出貨,仍無法解免天瀚公司係依據被告傳遞之錯誤訊息出貨,被告施用詐術與天瀚公司出貨間具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信用狀係一付款工具,係告訴人未依正本出貨,其無法保障債權,自難付款;伊與天瀚公司的約就是那個訂單,並沒有約定其他的事情,此係民事債務糾紛、銀行收到信用狀後,出口商有權可要求信用狀修改云云,均與本件被告係傳遞錯誤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等情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本應以 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鑽國際貿易之漏洞,惡意創造瑕疵,使本於誠信原則交易之告訴人因而受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兼衡告訴人貨物損失金額高達美金55萬6,199元,所生危害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月,但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