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沙也加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郭靜儒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續字第 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沙也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沙也加因仲介告訴人王毓榮出售不動產及協助告訴人處理其與配偶、子女間之訴訟事宜,兩人因而熟識,被告並稱呼告訴人為乾爹;嗣被告獲悉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間,透過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程 連芳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約3,000萬元之價額,購買 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下稱加拿大天馬集團)所發行之IP01型大連天馬藥業產業園不動產信託保本海外公司債(Trust Bond)10紙(下 稱系爭債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向告訴人索取上開 債券查閱後誆稱:該等債券及持分使用權證所示之大陸大連地區土地持分比例極低,且大陸地區係共產國家,土地不可能由外商提供給投資人使用,該債券根本不具價值,發行商目的僅在吸金,惟如前往加拿大要求贖回非但律師費用高昂,以告訴人之高齡甚且有生命安全之顧慮,須藉由具情治背景之人士或機構介入在國內處理贖回,否則該債券無異廢紙,且被告之友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工作,可託該友人協助贖回,1個月即可處理完畢,但須支付100萬元與該幫忙處理之調查局友人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被告之建議,同意將上開債券全數轉讓至被告名下,以方便被告處理贖回事宜,並於99年6月18日簽署讓渡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 後,將債券及持份使用權證各10紙交付被告,被告則在程連芳之協助下,向加拿大天馬集團完成債券換發至其名下之手續,詐騙得手。被告取得上開換發之債券後,並向告訴人及其助理賴美滿表示伊調查局友人已查知加拿大天馬集團係國內竹聯幫所經營,警告告訴人勿對他人提及本件讓渡債券之事等語,惟事後隨即避不見面,嗣告訴人經向程連芳查證,獲悉上開債券係合法有效,因而多次催告被告告知贖回處理情形或交還債券,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向其表示系爭債券並無價值,須移轉至被告名下方能贖回,告訴人因而將系爭債券移轉予被告等語、證人賴美滿之證詞、證人程連芳之證詞、永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加拿大天馬集團收據、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債券及土地權利持分證明各10紙及債券受益憑證、經認證之讓渡證明書、認證請求書、債券轉讓協議中英文版等影本、被告名下之系爭債券及土地權利持分證明各10紙及債券受益憑證、送件清單、債券投資承購申請書、匯款說明、指定受益人文件、債券投資計畫聲明書、債券投資配息聲明、債券受益憑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債券很有問題,而非表示並無價值;伊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有友人在調查局工作,可協助贖回系爭債券,係告訴人表示此為重大金融犯罪,其願意懸賞100萬元給調查 局。至系爭債券之移轉原因,係因告訴人懷疑證人賴美滿及程連芳聯手誘騙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告訴人遂要求伊前往加拿大及中國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惟因系爭債券並非伊所有,伊並無查證之權利,且查證費用難以估算,伊因而拒絕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為使伊同意前往查證,遂將系爭債券贈與並移轉予伊,並同意日後將其所有之房產事宜均交由伊處理,惟伊須為其處理後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賴美滿自98年8月起擔任告訴人之助理,嗣告訴人於99 年4月間,透過證人賴美滿之友人即證人程連芳之介紹,以 約3,000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債券。嗣告訴人於99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債券之讓渡證明書,並經本院附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認證,復於同年6月28日,在證人程連芳之協助下,向加 拿大天馬集團完成系爭債券換發至被告名下之手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毓榮、賴美滿、程連芳及謝孟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加拿大天馬集團收據、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債券及土地權利持分證明各10紙及債券受益憑證、經認證之讓渡證明書、認證請求書、債券轉讓協議中英文版等影本、被告名下之系爭債券及土地權利持分證明各10紙及債券受益憑證、送件清單、債券投資承購申請書、匯款說明、指定受益人文件、債券投資計畫聲明書、債券投資配息聲明、債券受益憑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債券並無價值乙節: 1.證人王毓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在99年6月14日以贈與契約將系爭債券轉讓給被告?)這不是贈與,這 是贖回,被告說加拿大天馬集團是騙人的公司,他有朋友可以去要回,但是要用他的名義才可以,我是要贖回,不是要給他;(問:保本海外公司債以贈與契約轉讓給被告之後, 你何時發現被騙?)贖回的手續約需1個多月的時間,被告說在臺北跑就可以了,不用去加拿大;我沒有叫被告去查證,當初是約定要在臺北拿錢,為何要去加拿大查證?;他告訴我這個公司是黑道開的,要治安人員才有可能討回來,他是跟我說這個公司是假的;我相信被告所講的公司是假的話,他說他有請調查員去調查裡面的內容,要趕快贖回,要用他的名義才可以辦,別人的名義不行。辦好後,要給他100萬 元的報酬金給調查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198頁 反面、第201頁反面)。然其證詞有如下之瑕疵: (1)證人即本院附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被告及告訴人這個讓與是否是無償沒有對價,他們就說沒有,但是我不太記得是否他們二人都說沒有,但是我確定有人回答說沒有,我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視為是贈與,我會按權利證書上的標的去計算應該收的費用,又再次的與告訴人確認,因為他們有給我看權利證書的正本,是用美金計價,我發現價額很高,就再次與告訴人確認是真的要無償讓與,他說是,但因為金額實在是很高,非一般情況,所以我就又再一次追問一次告訴人為什麼,結果他沒有答,因為被告就在旁邊,所以我覺得是否是因為被告在旁邊他不好回答,所以我也看了被告一下,結果被告也沒有說什麼,但是二人的表情很神秘,我就看了一下告訴人,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但是我看著他,意思就是我在等他的答案,但是他還是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核與證人王毓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當時公證人有無跟你說這個無償讓渡 就是贈與?)公證人沒有說這個話,公證人只有看書面,也 沒有問我,就簽名。當時我是坐在旁邊,都是被告與公證人在說,公證人一句話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顯不相符。而衡諸證人謝孟儒之身分為本院附屬民間公證 人,且於其為本件公證事件前,與被告、證人王毓榮均未曾謀面,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復以系爭債券移轉之法律關係既亦涉及公證費用之計算,而告訴人則為系爭債券之讓與人,則證人謝孟儒詢問告訴人系爭債券移轉之法律關係,亦屬合理。綜上,應以證人謝孟儒之證詞為可採,故告訴人於公證時確曾向公證人表示系爭債券移轉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且不願回答公證人其對被告之所以為贈與之原因。 (2)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7至9月間有多次通聯紀錄,其中7月共計33次、8月共計32次、9月共計2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8至10月份通話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61頁)。而證人賴美滿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的通聯紀錄中,99年7、8、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還有通聯,是什麼意思?)99年8月25日,被告還有會同告訴人交屋,當然7、8月還有在聯繫,是9月才 發現被騙;(問:99年7、8月間,證人有無接到被告打給告 訴人的電話?)那時候都還在賣房子,還在處理,一定會有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 。然證人王毓榮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跟我說1個多月 後在臺北拿錢,但是拖2、3個月,我都找不到被告;這2、3個月都找不到被告,他都不見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而與上開通話明細及證人賴美滿之證詞均顯不相符。而衡諸通話明細屬客觀之紀錄,是應認證人王毓榮之上揭證詞,不足為採,則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7至9月間,既尚有多次聯絡,被告復於99年8月底仍會同告訴人處理交屋之重要事宜 ,是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仍極為密切之事實,應堪認定。 (3)告訴人確有將系爭債券之權利贈與被告之真意: 告訴人曾向證人謝孟儒表示系爭債券移轉之法律關係為贈與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而果若告訴人僅係為使被告得以系爭債券權利人之身分處理回贖事宜,而無贈與之真意,當會與被告另行簽立文件,以明被告之返還(系爭債券或回贖所得 金額)義務。又贈與契約書及聲明書上告訴人之印章均為真 正等情,業經證人王毓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200頁反面),且贈與契約書中記載:「贈與人王毓榮 ... 並同意前往民間公證人或法院辦理公證或認證,以證其實。惟恐賴美滿變為曾月雪第二,騙財逃走,特贈送以上財產,請張沙也加於本人百年代為處理火化後事,並將骨灰拋入大海」;聲明書中則記載:「但本人亦不保證讓渡標的物全部(或一部)為真實文件,日後張沙也加以讓渡標的物向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提前或到期請求返還金錢時,若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回,由張沙也加自行承擔風險,概與本人無關」等情,有該等贈與契約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 、45 頁),而上揭記載或係加重被告之負擔,或係免除告訴人之責任,果係被告所偽造,當不致為如此之記載。又讓渡證明書中記載:「本人王毓榮將名下持有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所簽發之INVESTMENT CERTIFICATE:...以及Pegasus BioPark(DaLi an)Co.,Ltd所簽發之CERTIFICATE OF DIVIDED LAND RIGHT:的全部權利、利益,於『2010年6月14』日,全部讓渡予張沙也加。」,亦與贈與契約書所載文義(即:「贈與人王毓榮...同意前往民間公證人或法院辦理公證或認證,以證其實。」)及簽訂日期(即99年6月14日)相符。綜上諸情,已可認告訴人確有將系爭債券贈與被告之真意。至告訴人固攜同證人賴美滿一同前往公證,而可認告訴人並無隱瞞證人賴美滿其將系爭債券移轉予被告之事之意,然告訴人並不願回答公證人其對被告之所以為贈與之原因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此亦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懷疑證人賴美滿及程連芳聯手誘騙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遂要求伊前往加拿大及中國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等語相符,是自不能以證人賴美滿陪同告訴人前往公證為由,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 (4)被告確係因被告之要求,前往中國及加拿大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 被告於99年10月10日前往中國,並於同年月13日返國,復於同年月18日前往加拿大,並於同年月27日返國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本院卷四第43頁),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至加拿大後,確有前往加拿大天馬集團所在地並紀錄現場狀況等情,亦有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續 字第474號卷第44~49頁),而果若被告僅係欲回贖系爭債券 ,大可於國內透過網路回贖即可,又縱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債券得以上述方法回贖,被告亦無前往僅為系爭債券之擔保地即中國之必要,亦無於加拿大拍攝照片及錄影之必要,是應可認被告確亦係為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而前往中國及加拿大。再考量被告自身實無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之動機,則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要求,方前往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乙節,亦堪認定。則告訴人對系爭債券之真實性有所懷疑時,卻未詢問證人即介紹人程連芳,反而要求被告前往中國及加拿大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衡情即應係因告訴人對證人程連芳有所懷疑之故,而證人賴美滿既為證人程連芳之介紹人,則告訴人一併懷疑證人賴美滿,亦合於常情,此亦可徵被告所辯稱:因告訴人懷疑證人賴美滿及程連芳聯手誘騙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告訴人遂要求伊前往加拿大及中國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等語,實有可能。 (5)綜上所述,可知證人王毓榮於公證時確曾向公證人表示系爭債券移轉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且不願回答公證人其對被告之所以為贈與之原因;又告訴人確有將系爭債券之權利贈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確係因被告之要求,前往中國及加拿大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仍極為密切等事實,而考量該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具有重要關連性,卻均與證人王毓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明顯不符,是應認證人王毓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 2.證人賴美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告訴你說 ,為何要跟程連芳見面?)他一開始在車上載我與告訴人跑 法院或地政事務所時,在車上他都說這是竹聯幫、吸金、是黑道公司,他說這個贖不回來,一定要透過他,因為他是調查局的朋友,用他的名字才可以將這筆錢贖回;(問:關於 被告告訴告訴人要用被告自己的名義去把錢贖回,這件事情被告有無告訴你?)對,他說對,很好,很好,調查局說有 讓渡二個字,就是乾爹讓渡給被告,就可以贖回,被告的調查局朋友只收100萬元;在車上被告說這是吸金、黑道、剛 好他有調查局的朋友,發現有讓渡二個字,要讓渡給被告,調查局的朋友才願意協助;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被告出國,這跟當初他們二人口頭的約定不一樣,因為當初是說在國內贖回,不能出國;是被告說他調查局的朋友在2個月內一定 可以贖回,報酬100 萬元也講好了,這與約定的不一樣,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反面~第255頁)。惟其證詞亦有如下之瑕疵: (1)告訴人於購買系爭債券之初係以證人賴美滿為受益人等情,業據證人程連芳、賴美滿及王毓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系爭債券之價值高達約3,000萬元,是顯見證人賴美滿與 告訴人之關係匪淺。又系爭債券即為本案之詐欺標的,證人賴美滿復為系爭債券之原受益人,則證人賴美滿於本案亦有重大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且證人賴美滿與被告交惡等情,亦經證人賴美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反面)。綜上,可認證人賴美滿確有對被告不實陳述之動機。 (2)又就系爭債券須移轉予被告之原因部分,證人賴美滿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車上聽被告說天馬藥業是黑道公司,錢會要不回來,被告說他是美國公民,所以只能將債券用他的名字才能贖回」等語(見偵續字第474號卷第55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因被告有調查局的朋友,要用被告的名字調查局的朋友才願意協助贖回等語,亦有明顯不一致之處。 (3)又證人謝孟儒於公證時確曾詢問告訴人系爭債券移轉之法律關係及原因,告訴人則表示為贈與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而證人賴美滿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我有全程在告訴人身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則衡情證人賴美滿當會聽聞公證 人與告訴人之上揭對話內容。然其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公證人所函覆的內容與當天的情形是否實在?)這個我 是不記得,因為我只是在一旁喝咖啡看報紙後就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而考量系爭債券移轉之法律關係與本案之認定具有重要關連,是可認證人賴美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則證人賴美滿之證詞既具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故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採。 3.證人程連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這份債券為何 要做轉讓,你是否清楚?)在購買一、二個月之後,有一次 證人賴美滿帶被告,說他也要購買保險,帶我到忠孝東路四段的麥當勞,證人賴美滿有介紹被告是告訴人的乾兒子或是義子,當天就聊一下就結束,再隔一或二個星期,被告一個人就來找我,他說告訴人現在因為打官司需要保證金交給法院,但是錢不夠,需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說系爭債券是否可以轉讓,如果可以的話,他要將這個東西作為擔保,我就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反面),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 確曾向證人程連芳詢問系爭債券之移轉可能,並隱瞞證人程連芳系爭債券之移轉原因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懷疑證人賴美滿及程連芳聯手誘騙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告訴人遂要求伊前往加拿大及中國查證系爭債券之真實性,故將系爭債券移轉予伊等語亦為相符,是自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債券係有價值」乙節: 1.依系爭債券之投資憑證及用以擔保系爭債券之土地持分憑證之記載,其上並無我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文號,亦未經我國使領館確認其為真正等情,有該等投資憑證及土地持分憑證各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1~110頁)。且加拿大天馬集團為外國公司,所擔保之土地則係位於中國,然土地持份憑證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以美金計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卻以新臺幣計算,亦值懷疑。又系爭債券之利息高達年息8%,且期滿一年即得予以回贖等情,有系爭債券之受益憑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032號卷第45頁),則顯然高於一般債券之投資報酬率。綜上,姑不論被告 所陳其當時尚有為其他查證行為等語是否屬實,然僅依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查閱之文件,已可認系爭債券之真實性確有疑義,是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系爭債券很有問題,即非無可能。 2.再就系爭債券之移轉過程觀之,被告係於99年6月間即取得 系爭債券,果若被告認系爭債券確有價值而有詐欺之故意,當會儘早贖回。又系爭債券之移轉並無須經公證,亦不需透過證人程連芳等情,業經證人程連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反面),然被告卻仍偕同告訴人持之前 往公證及移轉,果若被告確有詐欺之意,無異係自曝其犯行於第三人之風險。 3.復就被告返還系爭債券予告訴人之過程觀之,告訴人先後委由陳信亮律師事務所寄發2封存證信函予被告,主旨則分別 為:「請於於文到3日內向本人陳報贖回加拿大天馬藥業集 團發行之債券處理情形。」、以及「終止就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所簽發之INVESTMENT CERTIFICATE十紙及PEGASUS BIO PARK(DA LIAN)CO.LTD所簽發之CERTIFICATE OF DIVIDED LAND RIGHT十紙代為贖回之委任,並請於文到10日內將上開二十紙投資權益讓渡歸還本人,否則依法追索,請查照。」,嗣由被告住處之管理員分別於99年10月6日及10月25日收 受,被告則於99年10月27日即其自加拿大返國當日方領取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分別為第987025 號、951941號)、存證信函影本以及郵件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129、141-146頁)。而被告於領取該等存 證信函之翌日,即前往陳信亮律師事務所,表達其願意返還系爭債券予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需賠償其出國查證之損失等情,則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即陳信亮律師所不爭執,則衡情果若被告認系爭債券係有價值,則系爭債券之價值高達約3,000萬元,復有如前所述之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將系爭 債券贈與予被告之意,被告卻仍於其領取存證信函之翌日,即表達願其將系爭債券返還告訴人之意,亦可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對系爭債券之價值有所懷疑。綜上所述,不論自系爭債券之相關文件、移轉過程及返還過程觀之,均無由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債券係有價值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故意,即仍容有合理之懷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