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閻建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建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民國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9年11月28日上午7 時12分許,見其雇主徐進芳所經營之廣仁企業社所有之車號BX─275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5 號水門內停車格,其上放置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鷹架1 組及價值2,000 元之小推車1 輛,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4 日晚間19時許,為警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400 巷內,經通知徐進芳就所拍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指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閻建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建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徐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徐培瀚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劉秀貞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16頁)、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1 紙(見偵卷第15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車鑰匙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上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因被告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