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7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俊良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9日4時30分許,至呂雪華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246號「久大文具行」,撿拾路旁之 石塊向「久大文具行」之招牌丟擲,致招牌凹陷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雪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許俊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上開罪名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久大文具行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 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