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路○段1號2樓之大樓後方,徒手竊取「大溪地健康會館」裝置於逃生口牆壁上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離去。嗣為「大溪地健康會館」總務吳錫煌發覺尾隨其後並報警處理,旋會同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巿 中山區○○○路○段3巷與吉林路口之新壽公園旁,查獲正將 得手之冷氣機室外機搬上機車之周嘉誠。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嘉誠矢口否認上開犯犯行,辯稱係一同行名為「阿元」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要其將冷氣搬回家修理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犯行,迭據證人吳錫煌於警詢及本院指證綦詳,且證人吳錫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剛好吃飽飯,我在新生北路三段1號2樓之大溪地健康會館擔任總務,所以會去巡視大樓後方的機器、鍋爐、冷氣,因為我們的鍋爐及冷氣都架設在那裡,我們每天會去巡兩次,我去巡視時,剛好看到被告要把我們會館的冷氣推走,我們的冷氣牌子跟別人不一樣,所以我就趕快回去看裝冷氣的地方,發現少了壹台,我就詢問廠商有無派人來修理,廠商說沒有,因為被告已經推走了,我就跟在他後面走,並報警,被告推到吉林路靠近新生北路三段吉林路公園那邊,剛好警察到了,就把被告攔下來。」、「(問:你們被偷的冷氣大約幾成新?)99年才換的,是新的。」「(問:被告所推走的冷氣機原來是你們會館安裝使用的,還是搬下來放在會館附近,沒有在使用?)是正在使用當中的,不是不要的。」、「(問:被告所推走的冷氣機在100年1月17日當時是否正常運作,有無故障問題?)是正常的。」等語,足見被告所推走之冷氣室外機1台明顯係正常使用之機器,並非外觀老舊棄置不用之 機器。參以被告根本無法提供阿元之年籍資料、聯絡方法以供查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阿元係在1月16日撥打其 住家之巿內電話00-0000-0000與伊聯絡,然經檢察官調閱 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18日止之通 聯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通話紀錄,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9月26日於臺北巿中山區○○○路○段 149巷19號前因竊取分離式冷氣壓縮機而被偵查起訴,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2號起訴書在 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行竊他人之冷氣室外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 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