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鍾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高如郁 唐鳳儀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鍾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如郁、唐鳳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事 實 一、吳慶鍾於民國97年間,原係任職於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普達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 52號9樓),擔任營運長乙職,對該公司業務招攬制度、獎 金分配比例等知之甚詳,惟於98年7月24日業已離職;高如 郁(化名為童言)則原受僱於亞普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任職期間係自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唐鳳儀亦原受僱於亞普達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任職期間係自97年3月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又吳慶鍾自亞普達公司離 職後,另成立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84號3樓之1),並以吳金祥為 威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慶鍾則為威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執行長乙職。而亞普達公司與威利公司均同有銷售GOOGLE AdWords關鍵字搜尋廣告之服務,彼間屬競業關係,詎吳慶鍾明知高如郁、唐鳳儀2人於98年8月間猶受雇於亞普達公司並均擔任業務職務,均屬為亞普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吳慶鍾竟分別與高如郁、唐鳳儀基於意圖損害亞普達公司利益之背信共同犯意聯絡,由高如郁、唐鳳儀各自在任職於亞普達公司期間即98年8月至9月間,在亞普達公或威利公司內,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亞普達公司客戶聯繫,提供署名為威利公司惟格式與亞普達公司完全相同之關鍵字搜尋廣告簡式續約單以供續約,高如郁更向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 客戶,唐鳳儀則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等,佯稱亞普達 公司已改組,或佯稱更名為威利公司,或佯稱威利公司為亞普達公司之子公司云云,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肇致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改與威利公司簽立契約,購買GOOGLE關鍵字搜尋廣告之服務,致生損害於亞普達公司之利益。嗣經亞普達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於99年2月10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威利公司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威利公司之客戶名單(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璞琳夢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琳夢公司)之AdWords客戶轉移申請表、威利公司之收款資料(含附表所 示之公司)、威利公司之特殊案件承辦單、GOOGLE AdWords服務申請書、合約簽、支出證明單、收付款紀錄、工程單(客戶名稱為親密愛人人力銀行、薔薇之戀人力銀行)、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服務申請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名稱為親密愛人、薔薇之戀)、威利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搜尋引擎自然排序扣點制服務合約、搜尋引擎自然排序服務報價單、客戶資料、部落格建置、維護&行銷 服務合約書、代墊款申請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委刊合約書、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協銷商服務委刊單(客戶名稱璞琳夢公司)、高如郁、唐鳳儀之威利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刷卡紀錄、威利公司之合約作廢申請單、支出證明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協銷商服務委刊單【客戶名稱分別為奇美融資、羽鈦有限公司(下稱羽鈦公司)、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數位通公司)】、電子郵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普達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就共同被告吳慶鍾事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84號、第6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吳慶鍾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審酌本件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就共同被告吳慶鍾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賴英傑、羅天麒、楊意瑄、洪郁青、劉玉璽、李薇盈、王孟娟(起訴書誤載為王淑娟,併予更正)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如郁、唐鳳儀對上開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核與證人賴英傑即亞普達公司企 劃組組長、羅天麒即薇閣婚紗攝影社負責人、楊意瑄即羽鈦公司承辦人、洪郁青即奇美融資商號承辦人、劉玉璽即璞琳夢公司承辦人、李薇盈即薔薇之戀人力銀行、親密愛人人力銀行承辦人、王孟娟即數位通公司承辦人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2-45頁、第47-48頁、第109-11 0頁、第149-150頁、第198-19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張、亞普達公司與 高如郁、唐鳳儀之員工同意確認書、數位通公司與威利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數位通公司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薇閣婚紗攝影社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薔薇之戀人力銀行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親密愛人人力銀行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羽鈦公司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璞琳夢公司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奇美融資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亞普達公司與高如郁之解雇通知書、離職程序單、唐鳳儀向亞普達公司請辭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唐鳳儀之離職證明書、扣案之威利公司之客戶名單(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璞琳夢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AdWords客戶轉移 申請表、威利公司之收款資料(含附表所示之公司)、威利公司之特殊案件承辦單、GOOGLEAdWords服務申請書、 合約簽、支出證明單、收付款紀錄、工程單(客戶名稱為親密愛人人力銀行、薔薇之戀人力銀行)、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服務申請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名稱為親密愛人、薔薇之戀)、威利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搜尋引擎自然排序扣點制服務合約、搜尋引擎自然排序服務報價單、客戶資料、部落格建置、維護&行銷 服務合約書、代墊款申請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委刊合約書、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協銷商服務委刊單(客戶名稱為璞琳夢公司)、高如郁、唐鳳儀之威利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刷卡紀錄、威利公司之合約作廢申請單、支出證明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 協銷商服務委刊單(客戶名稱為奇美融資、羽鈦有限公司、數位通公司)、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是被告高如郁、唐鳳儀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吳慶鍾固不否認伊係威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高如郁、鍾鳳儀並代表威利公司,於98年8-9月間,與如 附表所示而原屬於亞普達公司之客戶簽立契約,改由威利公司承攬如附表所示公司之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惟辯稱:高如郁、唐鳳儀2人均向伊告稱業已自亞普 達公司離職,伊信任高如郁、唐鳳儀所告稱業已離職乙情,且渠等原所負責之客戶均係自願與威利公司簽約,伊並無要求高如郁、唐鳳儀以欺瞞手段騙取客戶云云。經查:1、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原係分別經由亞普達公司之業務高如郁、唐鳳儀向亞普達公司購買GOOGLE AdWords關鍵字搜尋廣告之服務,嗣後亦分別經由高如郁、唐鳳儀二人改與威利公司簽訂GOOGLE AdWords關鍵字搜尋廣告服務之合約,且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與威利公司簽訂契約時,高如郁、唐鳳儀猶任職於亞普達公司等情,業為證人高如郁、唐鳳儀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第81-90頁),且有證人賴英傑、羅天麒、楊意瑄、洪郁青、劉玉璽、李薇盈、王孟娟等人之證詞以及上開扣案之物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吳慶鍾所是認(見他字卷二第81頁),則堪予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係高如郁、唐鳳儀猶任職於亞普達公司期間,即轉與吳慶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利公司簽立GOOGLE AdWords關鍵字搜尋廣告服務之合約等事實。 2、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係吳慶鍾是否明知高如郁、唐鳳儀二人斯時猶任職於亞普達公司,仍與該2人為犯 意之聯絡,推由高如郁、唐鳳儀2人代表威利公司與 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簽立契約乙節。而據證人高如郁證稱因亞普達公司於開會時表示將調降獎金,因此該次會議結束後,伊於98年8月間即以口頭方式向董事長 請辭,但董事長並無批准,因此伊向董事長表示請同意伊請休假,其後伊旋即出國,回國二、三星期後即98年9月中旬,伊改至威利公司上班,伊知悉當時亞 普達公司董事長尚未批准離職,惟吳慶鍾曾向伊表示口頭請辭即視同正式離職,伊回國後再次與吳慶鍾見面時,吳慶鍾向伊表示辦公室已成立且業與關鍵字公司談妥,如果伊有案子吳慶鍾隨時可以處理,因吳慶鍾有提不受勞工競業禁止條款規範之資料予伊,故伊將亞普達公司合約到期之客戶轉與威利公司承作,伊係先將客戶轉至威利公司,再正式至威利公司任職,伊尚未至威利公司上班時,即將亞普達公司之客戶奇美融資等轉與威利公司簽約,當時吳慶鍾知悉奇美融資等公司原屬於亞普達公司之客戶,伊要將亞普達公司之客戶改與威利公司續約時,有告知吳慶鍾此事,吳慶鍾向伊表示不會有問題,並拿出相關法律契約條文供伊閱覽,伊因相信吳慶鍾,始敢將亞普達公司之客戶轉與威利公司簽約,又吳慶鍾當初擔心會有問題,還將伊之勞健保及薪資等均掛名在夏姿麗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1-86頁),是足認 證人高如郁固已口頭向亞普達公司表達請辭之意,惟高如郁自身亦清楚知悉亞普達公司尚未同意伊之辭呈,其仍屬於亞普達公司之員工無誤。復依上開高如郁之證述情節可認,高如郁曾向吳慶鍾提及僅以口頭辭職乙事,惟吳慶鍾卻向高如郁表示口頭請辭即已生效,且為獲取高如郁之信賴,吳慶鍾更提出相關法律資訊予高如郁閱覽,使高如郁確信將所負責之到期客戶轉與威利公司簽約並無違法。況吳慶鍾與高如郁2人 於98年11月間,俱係以夏姿麗公司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然夏姿麗公司與高如郁本無干 係,而係吳慶鍾友人林麗卿經營之公司,且林麗卿復為威利公司之股東,此業據吳慶鍾自認無訛(見他字卷二第81頁),則高如郁證稱因吳慶鍾擔心有問題而將伊勞健保投保於不同公司名下乙情確為真實,復佐以唐鳳儀自亞普達公司離職之時間較高如郁為遲,唐鳳儀卻於98年9月28日即得以威利公司名義投保勞工 保險,顯見吳慶鍾將高如郁部分以夏姿麗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並非係因威利公司建置尚未完備所為之便宜措施,此情益證高如郁證稱吳慶鍾恐因將來亞普達公司會追究責任而為安排乙情堪值採信,顯見吳慶鍾係別有居心,則吳慶鍾辯稱不知悉高如郁將亞普達公司就有客戶改與威利公司簽約時尚未離職乙情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高如郁與吳慶鍾彼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 3、至證人唐鳳儀則證稱伊於亞普達公司任職至98年9 月30日止,伊雖有口頭提出辭職,然迄至98年9月30日 亞普達公司始給予伊離職證明,伊將亞普達公司舊有客戶轉與威利公司簽約之前,有事先告知吳慶鍾實際上伊尚未自亞普達公司離職,伊向亞普達公司提出辭呈後,旋即於98年8月間至威利公司上班,然伊有領 得亞普達公司98年9月份之薪資,吳慶鍾在伊向亞普 達公司口頭請辭前已向伊表示希望伊將亞普達公司客戶帶至威利公司,且伊自亞普達公司離職前,吳慶鍾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表示這些行為不違法,伊至威利公司任職後,吳慶鍾有提供伊與GOOGLE客戶轉換代理商威利公司相關資料,使伊相信不違法,伊與亞普達公司舊有客戶續約時有告知吳慶鍾,伊以詐騙之方式騙取亞普達公司之舊客戶亦係吳慶鍾所教導,至於所使用之續約單是否由吳慶鍾所交付伊記不清楚,然因威利公司係透過國眾公司擔任GOOGLE公司之代理商,所以威利公司之續約單係使用國眾公司之續約單,伊將亞普達公司客戶轉至威利公司係於伊向亞普達公司提出口頭請辭後至正式離職之期間內,伊雖於威利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卡上填載98年10月1日報到,實 際上早於98年8月間即已正式至威利公司上班等語( 見偵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24背面-25頁、第86-90頁),則堪認唐鳳儀尚未正式自亞普達公司離職時,即因吳慶鍾之遊說而逕自至威利公司任職,且唐鳳儀與亞普達公司之舊有客戶簽約時,係向吳慶鍾索取廣告續約單,吳慶鍾猶諉為不知情,實難令人信服。再審諸卷附之唐鳳儀勞工保險資料(見偵字卷一第8頁) ,唐鳳儀之勞工保險自亞普達公司名下退出投保係於98 年9月30日,惟竟於98年9月28日即已以威利公司 名義投保勞工保險,益加佐認定唐鳳儀上開證述其於口頭表達請辭之意後,未待亞普達公司為正式離職通知即已至威利公司工作乙節為真實。而更違乎常情者,唐鳳儀既於98年9月28日以威利公司名義投保勞工 保險,卻於威利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卡上填載係98年10 月1日報到(見扣案證物編號A-11),吳慶鍾身為威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臺北辦公室之員工編制亦不過二十多人(見扣案證物編號A-1),並非龐大而為分 層授權管理之企業體制,上開員工投保情形、基本資料等內容,吳慶鍾身為公司經營者應無可能處於不知之情形。再雖吳慶鍾一再辯稱係因信賴唐鳳儀告稱業已離職,始聘僱唐鳳儀至威利公司上班,然審酌吳慶鍾前亦曾受雇於亞普達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更係亞普達公司執行長之管理階層乙職,對於亞普達公司員工離職之流程自應清楚明瞭,且威利公司經營之業務與亞普達公司實處於競業關係,加以威利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又有多數甫自亞普達公司離職(見他字卷一第 109-11 8頁),吳慶鍾當可預期亞普達公司將來獲悉有多數離職員工陸續改受雇於威利公司時,應會清查舊有客戶是否有改與威利公司簽約之情形,其中有無涉及不法情事,並謀以依循訴訟途徑阻止競爭,此乃為商業社會所周知之事實,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即可得預見,衡情,吳慶鍾為恐將來有此風險,於聘雇唐鳳儀前理當會更加謹慎,確認是否業已正式離職,以免日後訟爭紛擾,況唐鳳儀明確證稱吳慶鍾有教導伊以詐騙方式使亞普達公司舊有客戶改與威利公司續約無訛,是以,吳慶鍾辯稱不知唐鳳儀未正式離職云云顯無足採,其與唐鳳儀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 4、至吳慶鍾辯稱高如郁、唐鳳儀2人係因勞資糾紛而挾 怨報復云云乙節,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高如郁、唐鳳詩即唐鳳儀之妹與威利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處理情形記錄,高如郁部分,因高如郁不同意威利公司99年3月21日書面回復,勞工局將之視為協調不成 立,並告知高如郁得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或逕循司法途徑,至唐鳳詩部分,雙方合意由威利公司代表攜回請示再行回覆,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035768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71頁)。再參諸證人高如郁證稱勞工局判定 威利公司應給付伊10幾萬元之薪資,但威利公司置之不理,伊必須再行申訴第2次始進入法律程序,但伊 未再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此情吳慶鍾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嗣後勞工局未再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則顯見高如郁、唐鳳詩對威利公司其後並未再有其他請求,或為訴訟之主張,是堪認高如郁、唐鳳詩業已主動放棄對威利公司主張渠等之個人權益,則上開勞資爭議實不足以認定高如郁、唐鳳儀2 人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陳述,欠缺關聯性。況唐鳳詩與威利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豈能僅因唐鳳詩與唐鳳儀有姊妹關係,即遽認唐鳳儀必然因此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陳述,吳慶鍾所辯情節顯缺乏論據,無可採信。另佐以證人賴英傑證稱吳慶鍾曾主動邀約伊至威利公司上班,並提出伊仍得任職於亞普達公司,但於威利公司兼職薪資為2萬元之條件,伊遂於98年8月至 10月間至威利公司兼差1個月,吳慶鍾與伊談定兼差 之工作內容與對價後,要求伊與同自亞普達公司離職之周依宣聯繫,因此伊有交付伊任職於亞普達公司時為薇閣婚紗公司設計之文案資料予周依宣,另潘詩怡與ANNY亦曾被威利公司挖角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則堪認吳慶鍾於威利公司成立後,即不斷向亞普達公司之員工為邀約,希冀遊說改受雇於威利公司。而因關鍵字廣告之客戶所真正接洽之人實則為業務人員,與提供關鍵字服務公司間不具有忠誠性,是吳慶鍾始冀求以挖角方式,能為威利公司獲取利益,況證人賴英傑猶任職於亞普達公司,吳慶鍾卻仍提出兼職之條件,顯見吳慶鍾為威利公司之利益,用盡手段取巧,益加佐認吳慶鍾辯稱高如郁、唐鳳儀係因與威利公司之勞資爭議而挾怨報復云云,實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要無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慶鍾、高如郁、唐鳳儀等人之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慶鍾、高如郁、唐鳳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吳慶鍾分別與高如郁、唐鳳儀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吳慶鍾雖不具為亞普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為亞普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身分之高如郁、唐鳳儀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共 犯論。又被告吳慶鍾分別於98年8月間至9月間某日,說服唐鳳儀、高如郁將亞普達公司舊有客戶改與威利公司續約之行為,係基於為威利公司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高如郁、唐鳳儀均為亞普達公司之員工,本應忠實執行受亞普達公司委任之事務,而吳慶鍾亦曾受雇於亞普達公司,縱另立門戶與亞普達公司為競業關係,仍應本於公平競爭之原則向市場提供威利公司之服務,竟不思以正徒營利,反勸服仍任職於亞普達公司之高如郁、唐鳳儀以不誠實之手段搶奪亞普達公司既有之客戶,渠等所為當受指摘非難,復兼衡高如郁、唐鳳儀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吳慶鍾則猶藉詞狡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渠等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高如郁、唐鳳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高如郁、唐鳳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據實供述犯罪分工等細節,已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次│ 被告 │客戶名稱 │亞普達公司登錄客戶日期│威利公司登│ │ │ │ │、客戶最後播放廣告時間│錄客戶日期│ ├──┼────┼─────┼───────────┼─────┤ │ 1 │唐鳳儀 │薇閣婚紗攝│2007.12.25 │2009.8.17 │ │ │ │影社 │2009.8.24 │ │ ├──┼────┼─────┼───────────┼─────┤ │ 2 │高如郁 │羽鈦有限公│2008.12.30 │2009.8.31 │ │ │ │司 │2009.8.27 │ │ ├──┼────┼─────┼───────────┼─────┤ │ 3 │高如郁 │奇美融資 │2009.2.19 │2009.8.31 │ │ │ │ │2009.9.13 │ │ ├──┼────┼─────┼───────────┼─────┤ │ 4 │高如郁 │璞琳夢鑽石│2009.7.19 │2009.9.4 │ │ │ │股份有限公│2009.9.14 │ │ │ │ │司 │ │ │ ├──┼────┼─────┼───────────┼─────┤ │ 5 │唐鳳儀 │薔薇之戀人│2008.2.21 │2009.9.7 │ │ │ │力行 │2009.9.7 │ │ ├──┼────┼─────┼───────────┼─────┤ │ 6 │唐鳳儀 │親密愛人人│2009.3.24 │2009.9.8 │ │ │ │力行 │2009.9.14 │ │ ├──┼────┼─────┼───────────┼─────┤ │ 7 │高如郁 │數位通國際│2008.5.19 │2009.9.9 │ │ │ │網路股份有│2009.9.10 │ │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