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國昌為元富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總經理,莊素俐(另為不起訴處分)、金掌珠(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元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販售未上市股票。被告明知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並未有1 、預計於民國92年第4 季上興櫃、93年第2 季上櫃、委託富邦證券為輔導券商;2 、預計於92年8 月辦理現金增資(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3 、預計於92年辦理盈餘增資(無償配股4 元);4 、預計於93 年 間辦理盈餘增資(無償配股5 元);5 、對外公布預估92年之EPS 為9.16元、93年EPS10 元以上;6 、股票簽證為中興銀行、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形,竟為達販售鴻維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經判刑確定)以營利之目的,與在元富公司任職之莊素俐(另案偵辦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 年4月16日前,在不詳處所,制作「投資預估獲利分析表」,載明上開編號1 至6 之內容,使告訴人夏永旭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4 月16日,以每股66元之價格,支付264 萬元向金掌珠購入鴻維公司股票4 萬股。嗣告訴人發現鴻維公司並無以上1 至6 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並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其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9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新事實、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銷售未上市股票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本院92年度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00 ,000元確定,且上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上揭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件銷售股票行為。再者,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犯行與銷售股票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一罪,從而上開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 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9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83號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至23頁、第二宗第6 至7 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所審酌之證據僅有被告、林暄純(原名:林玉玲)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金掌珠之證詞、告訴人為給付購買股票價金所開出如附表之支票、相關文件、鴻維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與投資預估獲利分析表影本,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之證據除上開證人之證詞與書證外,尚有證人即前元富公司業務員莊素俐、證人即前鴻維公司之負責人姚天齊、證人即前鴻維公司董事徐一誠之證詞等,有本件起訴書附卷可參,且證人莊素俐、姚天齊及徐一誠前均未經承辦96年度偵字第1398 6號案件之檢察官傳訊或告訴人請求傳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68 號全卷影本存卷可徵,是本件檢察官重啟偵查,傳訊證人莊素俐、姚天齊及徐一誠證述有關投資預估獲利分析表之製作過程與來源,而得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此情形屬於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並未違反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 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㈢又按集合犯又稱「法定接續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犯行,既謂業務,立法者預設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0萬元,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 至7 頁、第24至31頁)。該判決事實欄五、認定「於91年12月間,張欽堯、吳國昌仍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按,指該案判決事實四、所認定張欽堯與吳國昌自91年3 月間即開始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推銷販售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差價之經營證券商業務為利富公司(按,指利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張欽堯同時並以新高公司、元富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55 號4樓之2 ,負責人為張欽堯,與利富公司均相同)名義,由元富公司【按:應屬利富公司之誤】、新高公司、元富公司業務員對外推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未經證期會核准生效之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張欽堯、吳國昌經由利富公司、新高公司、元富公司業務員,推介販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大眾,迄92年2 月間止,計銷售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共8 張予郭仲豪。」等事實,而本件公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涉詐欺罪嫌之方法為透過元富公司之業務員莊素俐、金掌珠之推介,交付告訴人內容虛偽之「投資預估獲利分析表」,向告訴人銷售未上市、上櫃之鴻維公司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購買並於92年4 月16日支付264 萬元予被告等情,此情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0 8 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相較,同樣以元富公司為名義,同樣為推介銷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行為,同樣屬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同種類行為,揆諸上開有關集合犯之說明,雖然本件被告所銷售之股票名稱與銷售對象與前案均不同,但其行為種類相同,仍屬於前案集合犯犯行之一部分,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發生時間在前案判決日即93年11月24日之前,揆諸上開決議說明,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亦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可明。 ㈣又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數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可將所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各罪從一重處斷,新法則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處。查本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為達販售鴻維公司未上市股票以營利之目的,以交付內容虛偽之「投資預估獲利分析表」施用詐術為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犯嫌等語,顯見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詐欺犯行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者為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部分犯行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詐欺犯行,亦應為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犯行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08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BC0000000 │92年4月18日 │貳佰陸拾肆萬元│吳國昌 │夏永旭 │世華聯合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