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3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貞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貞原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三號帝航日有限公司(下稱帝航日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會計業務並兼責帝航日公司向大樓管理中心領取掛號及郵寄信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淑貞竟因遭地下錢莊催討欠款,而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交付帝航日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一支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所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備註欄所示帳戶中提示付款,兌現後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廠商交付帝航日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二支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帝航日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後, 分別在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次將支票存入帳戶後之某日起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次詐得現款之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上開帝航日公司內,以向帝航日公司負責人張枝花之女即不知情之直屬會計主管謊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均係其遭人冒用名義貸款,其向貸款銀行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後,貸款銀行所交付用以支付分期賠償款項,惟因其信用破產無法開戶,故借用帝航日公司名義,要求貸款銀行匯至帝航日公司帳戶云云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在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時間自帝航日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屬於帝航日公司所有之款項持交張淑貞,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 ㈢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交付帝航日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三支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所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十三備註欄所示帳戶中提示付款,以及將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支票持交轉讓第三人,分別兌現得款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金額,共計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帝航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淑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枝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帝航日公司上開華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六二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六、八、十、如附表三編號二、五、七至十、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帝航日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匯款入帳通知書各一份(偵緝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九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再者,被告在持有其業務上自如附表一、附表三廠商名稱所示之告訴人帝航日公司往來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告訴人帝航日公司貨款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因明知該等支票均係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非必存入告訴人帝航日公司提示付款不可,除可逕行存入其個人或第三人帳戶提示付款外,並得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第三人之故,遂未即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入告訴人帝航日公司提示付款,是被告在其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留為己用時,其主觀上即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而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甚明。是不論被告在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留為己用侵占入己後,究係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支票存入帳戶提示付款,抑或轉讓票據權利持交第三人收執,亦不論該張支票有無遭發票人掛失止付、實際上是否兌現付款,甚或在其未及將之存入帳戶提示付款或轉讓票據權利予第三人前,即因遭告訴人帝航日公司察覺而將支票交還告訴人帝航日公司,其業務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均已既遂。此與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本身,並無侵占犯意,而係在將如附表二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告訴人帝航日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後,意在對其直屬主管施以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自帳戶中提領現款持交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間。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均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業務侵占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詐欺取財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業務侵占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詐欺取財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在為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得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關於所犯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者,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支票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以及上開如附表三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支票之張數以及實際所得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支票實際所得款項,三者總計金額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帝航日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帝航日公司任何款項、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行為時間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即在95年7月1日前)之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 ├──┬─────┬─────┬────┬──────┬──────────────┤ │編號│廠商名稱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1 │景文公司 │BG0000000 │95.3.5 │6萬8,700元 │(已至銀行辦理止付) │ ├──┼─────┼─────┼────┼──────┼──────────────┤ │ 2 │福祐公司 │EC0000000 │95.4.20 │14萬7,00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3 │同上 │EC0000000 │95.5.20 │5萬9,850元 │同上 │ ├──┼─────┼─────┼────┼──────┼──────────────┤ │ 4 │同上 │EC0000000 │95.6.20 │13萬9,65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總計│ │41萬5,200元 │34萬6,500元 │ └──┴────────────────┴──────┴──────────────┘ 【附表二】 ┌─────────────────────────────────────────┐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 ├──┬─────┬─────┬────┬──────┬──────────────┤ │編號│廠商名稱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1 │誠融公司 │AA0000000 │95.6.25 │18萬5,220元 │95.6.30先將支票存入告訴人帝 │ │ │ │ │ │ │航日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 │ │ │ │ │ │帳戶中,嗣後再施行上開詐術,│ │ │ │ │ │ │於95.7.3詐得現款13萬元。 │ ├──┼─────┼─────┼────┼──────┼──────────────┤ │ 2 │誠融公司 │AA0000000 │95.7.15 │21萬6,930元 │95.7.14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 │ │ │ │,於95.8.4 詐得現款30萬元。 │ ├──┼─────┼─────┼────┼──────┼──────────────┤ │ 3 │誠融實業股│AH0000000 │95.8.15 │34萬8,180元 │95.8.14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份有限公司│ │ │ │,於95.8.17詐得現款35萬元。 │ ├──┼─────┼─────┼────┼──────┼──────────────┤ │ 4 │協亞國際股│CE0000000 │95.8.30 │5萬8,285元 │95.8.31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份有限公司│ │ │ │,同日詐得現款6萬元。 │ ├──┼─────┼─────┼────┼──────┼──────────────┤ │ 5 │誠融公司 │AH0000000 │95.9.15 │26萬0,820元 │95.9.15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 │ │ │ │,於95.9.18詐得現款26萬1,000│ │ │ │ │ │ │元。 │ ├──┼─────┼─────┼────┼──────┼──────────────┤ │ 6 │誠融公司 │AH0000000 │95.10.15│27萬2,580元 │95.10.14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 │ │ │,於95.10.18詐得現款27萬2580│ │ │ │ │ │ │元。 │ ├──┼─────┼─────┼────┼──────┼──────────────┤ │ 7 │福祐公司 │EC0000000 │95.11.20│7萬7,175元 │95.11.27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 │ │ │,於同日詐得7萬7,175元。 │ ├──┼─────┼─────┼────┼──────┼──────────────┤ │ 8 │慶長實業股│FM0000000 │95.11.20│17萬8,000元 │95.11.20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份有限公司│ │ │ │,於同日詐得17萬8,000元。 │ ├──┼─────┼─────┼────┼──────┼──────────────┤ │ 9 │名揚隔熱紙│CL0000000 │95.11.30│5,000元 │95.12.6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行 │ │ │ │,於同日詐得5,000元。 │ ├──┼─────┼─────┼────┼──────┼──────────────┤ │ 10 │慶長實業股│FM0000000 │95.12.20│11萬3,500元 │95.12.19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份有限公司│ │ │ │,於95.12.21詐得11萬3,500元 │ │ │ │ │ │ │。 │ ├──┼─────┴─────┴────┼──────┼──────────────┤ │總計│ │171萬5,690元│174萬7,255元 │ └──┴────────────────┴──────┴──────────────┘ 【附表三】 ┌─────────────────────────────────────────┐ │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後之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 ├──┬─────┬─────┬────┬──────┬──────────────┤ │編號│廠商名稱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1 │福祐公司 │EC0000000 │95.7.20 │9萬7,650元 │被告存入莊益盛之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 │景文公司 │BA0000000 │95.8.5 │3,900元 │95.10.4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3 │福祐公司 │EC0000000 │95.9.20 │4萬3,05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4 │中勝汽車玻│FK0000000 │95.9.30 │1萬6,150元 │95.10.11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璃有限公司│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5 │景文公司 │BA075669 │95.10.5 │16萬4,900元 │95.10.5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6 │福祐公司 │EC0000000 │95.10.20│14萬4,90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7 │中勝汽車玻│FK0000000 │95.10.31│1萬6,150元 │95.10.30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 │ │璃有限公司│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8 │同上 │FK0000000 │95.11.30│4萬5,600元 │95.12.4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9 │統冠汽車玻│R0000000 │95.11.30│5萬6,000元 │遭告訴人帝航日公司察覺後,交│ │ │璃行 │ │ │ │還告訴人帝航日公司 │ ├──┼─────┼─────┼────┼──────┼──────────────┤ │ 10 │景文汽車玻│BG0000000 │95.12.5 │2萬元 │95.12.6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 │璃有限公司│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11 │統冠汽車玻│R0000000 │95.12.30│4萬7,70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1│ │ │璃行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12 │中勝汽車玻│FK0000000 │95.12.31│1萬9,000元 │96.1.4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行│ │ │璃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13 │永泰汽車玻│FA0000000 │96.2.10 │1萬3,650元 │被告存入莊益盛之000000000000│ │ │璃商行 │ │ │ │號帳戶 │ ├──┼─────┼─────┼────┼──────┼──────────────┤ │ 14 │宏霖公司 │AA0000000 │96.3.30 │4萬2,000元 │被告將支票交與楊致文,但該支│ │ │ │ │ │ │存已辦理止付通知 │ ├──┼─────┴─────┴────┼──────┼──────────────┤ │總計│ │73萬0,650元 │68萬8,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