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97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國良(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無罪確定)係退休之警備總部保安處人員,與許英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無罪確定)明知被告蘇若緯實際經營之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建設公司,原為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資力繼續興建坐落於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161-7 等17筆地號土地上之「翡翠休閒住宅大樓兩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 人竟與被告蘇若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國良與許英麟出面,於民國87 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 段142 號1 樓,對告訴人陳文魁佯稱:被告之公司規模龐大,承攬系爭工程沒問題云云,朱國良並以退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組長自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天元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並陸續將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交與被告,朱國良並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嗣因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朱國良與許英麟又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佯稱:系爭工程須用3,000,000 元疏通,才能順利進行云云,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簽發面額各1,000,000 元之支票共3 張與朱國良,朱國良於該票款兌現後,再將其中1,000,000 元交許英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係認被告蘇若緯於87年2 月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72 號乙案審理時證稱:契約是86年2 月間簽約,合約書的封皮是寫87年2 月1 日,可能是作封皮的人作錯了;在簽約後付款,付給被告,因為說是工程保證金,是分期給付的;後來開了3 張各1,000,000 元支票給朱國良等語(參該案卷第102 頁、第75頁至第76頁),則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及付款之時間,最遲應於告訴人另外開立3 張支票與朱國良之前,對照該3 張支票中最早之發票日為87年2 月28日乙情,有該3 紙支票在卷可證(參偵續卷第19頁),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其犯罪行為終止日,最遲應為87年2 月28日,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96年5 月24日開始偵查,97年1 月23日提起公訴,97年2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案刑事卷宗及本院97年3 月21日發布之北院隆刑清緝字第250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11452 號卷第1 頁,97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6 頁反面、第4 頁及第56頁)。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關於前揭詐欺財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2 月28日起算,惟自96年5 月24日開始偵查,迄97年3 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9 月29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8日),是本案關於詐欺取財罪的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 年5 月29日。綜此,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