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凌 選任辯護人 徐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凌為「室樺傳播工作室」(獨資商號,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97 巷37弄7 號3 樓)負責人,明知商標名稱為「蘋果日報」、「APPLE DAILY 」、「APPLE DAILY &蘋果日報&device」之文字或圖樣(如附件一之編號1 、2 及3 ),業經「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蘋果日報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娛樂資訊、新聞傳播等商品及服務,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陳政凌竟先以「室樺傳播工作室」之名義與「弘運電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簽訂「臺灣蘋果娛樂網路電視台建置契約書」,由弘運公司提供電腦網際網路虛擬主機空間並為陳政凌建置架設名稱為「蘋果娛樂網」之網站(頁面另有「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或「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台灣蘋果網」之名稱,網址為:http://apple.ist v.com.tw ,嗣轉址為:http//www.twapple.tv),至網站內容則由陳政凌設計製作後上傳。陳政凌即基於擅自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之犯意,未得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同意,而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迄99年5 月18日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檢察官告發為止,在其「蘋果娛樂網」網頁上使用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附件一所示商標同一「蘋果」及「APPLE 」文字與近似之蘋果圖形(如附件二所示之「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臺灣蘋果網」、「APPLE TV 」 之文字及蘋果圖形)為其商標,而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同一之娛樂資訊及新聞傳播等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係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為同一來源之虞。 二、案經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出版發展公司)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凌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在電腦網際網路上架設上開名為「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及「台灣蘋果網」之網站,並在網站網頁上使用「蘋果」、「APPLE 」文字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提供有關娛樂資訊、娛樂休閒及娛樂新聞等資訊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的「蘋果娛樂台」與擅長炒作腥羶色之「蘋果日報」毫無關係,且我使用之「蘋果」商標在中間畫有一個電視,其中記有「Apple TV」字樣,與附件一之商標圖樣完全不同、毫不近似,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不致他人混淆誤認;且我係因合作股東「向夢雲」之英文名字為「Apple 」,故使用「蘋果」作為娛樂台之圖樣,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再以「蘋果」二字廣為各行各業所用作為商標,甚且「蘋果電腦」較諸「蘋果日報」更為知名,是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又何能禁止我在網路平台上使用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附件一所示三商標圖樣經查現均由「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異議在案,且觀諸附件一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即本案告發人蘋果日報出版發展公司在該異議案行政審議過程之答辯內容,明白提及其附件一之三商標圖樣與「美商蘋果公司」之「蘋果」圖樣毫不近似,可見告發人就其附件一之三商標圖樣之適用範圍已自我現縮,依「禁反言」原理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能將更不近似之被告附件二圖樣認為與告發人之附件一之三圖樣更為近似等語。 二、經查: ㈠附件一之三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均為「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其中:①編號一之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名稱為「蘋果日報」(圖樣中之「日報」2 字不在專用之列),註冊日期為95年3 月16日,專用期限至105 年3 月15日;②編號二之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名稱為「APPLE DAILY 」(圖樣中之「DAILY 」不在專用之列),註冊日期為95年3 月16日,專用期限至105 年3 月16日;③編號三之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名稱為「APPLE DAILY &蘋果日報&device」(圖樣中之「日報、DAILY 」等字樣不在專用之列),註冊日期為95年9 月1 日,專用期限則至105 年8 月31日;且編號一及編號二商標所取得專用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均包括第41類之「娛樂資訊」及「以教育、休閒及娛樂為目的之新聞、故事、訪問記錄、照片、運動及文化活動雜誌之出版」,編號三商標所取得專用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則有第38類之「新聞傳播」,以上各情,有此三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註冊簿等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確曾於前揭時間在電腦網際網路上網站上架設上開名為「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及「台灣蘋果網」之網站,並在網站網頁上使用「蘋果」文字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而依卷附標題名為「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蘋果娛樂台」及「台灣蘋果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該網站在「頻道介紹」項下,有「蘋果報報」、「我愛時尚」、「動力發燒站」、「寵物寶貝」、「今晚住哪裡」、「就是愛玩」、「公益頻道」等分類,其中單以「蘋果報報」該項即有諸多演藝人員之專訪影片,另在「熱門影片」及「新聞專區」項下亦可見諸如演藝人員表演、汽車介紹及飲食介紹影片等資訊及新聞報導。由是可見,被告確在上揭網站使用附件二所示之「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作為其經營管理該網站用資識別其服務之來源、品質與信譽之標記及符號,即作為商標使用,並以該網站提供有關娛樂資訊、娛樂休閒及娛樂新聞等資訊服務。 ㈢而查,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使用之附件一之三商標圖樣,除不在商標專用權保護之列之「日報」及「DAILY 」字樣以外之部分,正係由「蘋果」及「APPLE 」之文字及「蘋果圖樣」所構成,亦以之作為商標之顯著部分。而「蘋果」、「APPLE 」此一文字及圖形符號,其字義原係指涉一般人所熟悉之水果,而與商標權人欲表彰之「娛樂資訊」及「新聞傳播」此服務類別並無關聯,亦即並非以此文字或圖形符號描述或暗示所提供服務之本身,故就所指定使用之「娛樂資訊」及「新聞傳播」此一服務而言,以「蘋果」文字及圖樣作為服務之表彰,係屬具有固有識別性之「隨意性商標」。參以「蘋果日報」已為我國主流傳播媒體之一,亦為我國人民日常新聞資訊或娛樂資訊之主要獲取來源,即便日常未閱讀該報或對該報處理新聞方式不甚贊同甚或鄙視之人,亦必聽聞「蘋果日報」之名聲,亦即相關消費者對此「蘋果」商標與以該商標為名所提供之新聞娛樂資訊之其間關聯性,均甚瞭解熟悉。倘對一般人提及新聞或娛樂資訊之傳播服務,同時又以「蘋果」之字樣或圖形附著、彰顯此服務之提供,則常人必會立即聯想至「蘋果日報」此一來源,而絕不會聯想係來自亦以「蘋果」為名之其他廠商或公司行號(例如被告之辯護人一再辯稱之「美商蘋果公司」或被告所稱之「蘋果攝影社」、「蘋果劇團」、「蘋果早餐店」等)),亦即此「蘋果」文字及圖樣就此新聞娛樂資訊之傳播服務而言,具有甚強之識別性,倘他人稍有攀附,甚可能會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㈣而觀諸被告使用作為其商標使用之附件二文字及圖樣,其亦使用「蘋果」二字及蘋果圖樣作為表彰服務來源、出處、品質與信譽之識別功能,是屬商標使用。且其使用之「蘋果」二字,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使用之「蘋果」文字完全相同;至使用之「蘋果」圖樣外觀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使用之附件一編號三圖樣雖有不同(被告之蘋果圖樣左上角有一缺口,且蘋果內部有一斜置矩形內載「Apple TV」之字樣),但二者外觀本即甚為相似。且就「隨意性商標」而言,即本案以「提供新聞或娛樂資訊」服務本身無關之「蘋果」作為商標之情形,就此「蘋果」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與其他商標是否近似,其判斷重點與其說在比對二「蘋果」圖樣之「外觀」是否相似或有如何差異,更重要之基準實在於以該圖樣所欲傳遞及深入消費者腦海之印象及實質核心概念(即此「蘋果」之概念)是否同一或近似。易言之,即便使用外觀毫不相似之圖樣,然倘均能達到傳遞「蘋果」此一概念給消費者知悉並形成深刻印象,亦屬近似商標,不能僅因外觀不相同即謂不近似。蓋認定「隨意性商標」識別性強弱之重點並不完全在圖樣或文字之外觀,所使用之圖樣或文字僅係單純之「符號」而已,倘使用之「符號」所傳達之核心概念均屬相同,則該「符號」之外型如何及是否相似,即不甚攸關。就本件而言,被告使用之「蘋果」文字與圖樣,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使用者,二者之文字即已相同、圖樣外觀亦甚為近似,尤有甚者,乃被告正欲藉此「蘋果」文字及圖樣使消費者能腦海中建立「蘋果」此概念為其服務來源之識別(亦即當提及「蘋果」及「網路娛樂新聞傳播」服務提供時,網路瀏覽者能立即想到被告之「蘋果娛樂台」),而此正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亦欲以「蘋果」此觀念建立其在市場上之商標核心概念之目的相同。以此而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之識別力及注意力,倘將被告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商標異時異地且整體觀察,必會認為二商標在整體外觀及實質意義上均屬相同或近似。再者,被告係利用附件二商標作為其在網路上提供娛樂及新聞資訊服務之表彰,此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相同,即屬同一服務,唯一不同者,乃被告係以電腦網際網路為其資訊傳播平台,然在被告行為時,「蘋果日報」係以報紙而非以電腦網際網路為其資訊傳播平台,然此無非資訊散布平台不同而已,絕不影響二者係屬同一服務提供之本質;參以此商標本具有高度識別性,「蘋果日報」亦廣為社會大眾所熟悉等事實,堪認倘將被告使用之「蘋果」文字及圖樣標示在此相同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縱使在瀏覽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亦甚可能會混淆且誤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蘋果日報」所提供之新聞或娛樂資訊係出於同一來源或誤認有所關聯,是有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參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本案二商標文字及圖樣是否近似及致混淆誤認之虞之鑑定意見:「本件來函所附之『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網頁上標示之文字『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 』 及蘋果圖形,與英屬威爾經群島商蘋果日報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蘋果日報』、第00000000號『APPLE DAILY 』、第00000000號『APPLE DAILY&蘋果日報&device』商標圖樣相較,二者與人印象為主要識別部分之文字『蘋果』、『Ap ple』或『APPLE 』與蘋果圖形,所欲傳達之觀念皆為『蘋果』,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觀『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電視台』網頁上之標示,係使用於由網路提供新聞、娛樂、休閒等資訊之服務,與前開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新聞傳播、第41類之提供有關教育、娛樂、休閒、運動及/或文化活動之資訊服務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等語,此有偵查卷附該局99年10月12日(99)智商0212字第09980484310 號函所載可查(99年度偵字第18712 號卷第63頁),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綜此以觀,被告之附件二商標確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附件一之三商標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合作股東「向夢雲」之英文名為「APPLE 」,故以之作為其網路電視台之商標,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商標權之犯意云云。惟查,在被告自承開始使用此「蘋果」作為其網路電視台商標之98年6 月間,「蘋果」之文字及圖樣早經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註冊登記而在上揭服務類別中取得商標權,且為我國主流媒體之一,亦為我國人民日常新聞資訊或娛樂資訊之主要獲取來源,此均如前述。不論喜愛與否,就「蘋果日報」使用「蘋果」文字及圖樣彰顯「蘋果」概念,並以之作為其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之識別乙情,亦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換言之,倘提及以「蘋果」為名之新聞資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眾人均會毫不遲疑地聯想到「蘋果日報」,而不會聯想到亦以「蘋果」為名之其他商家,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其於開辦此網路電視台及網頁時,即曾見過「蘋果日報」上之「蘋果」圖樣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使用「蘋果」二字及圖樣之時,即已知悉「蘋果日報」正以「蘋果」概念作為其服務提供之識別,且「蘋果日報」所提供之服務正係新聞、娛樂資訊之傳播。被告明知此情,猶在自己經營之提供相同新聞、娛樂資訊傳播服務之網路電視台上,使用「蘋果」二字及依此概念設計之圖樣,主觀上顯有侵害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商標權之犯意。尤有甚者,被告雖稱其在該網路電視台之標題名為「台灣蘋果網」網頁中,曾提及其「蘋果娛樂台」與「蘋果日報」完全不同而有意區隔云云,惟觀之該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23 頁),其內文除第一段與本案完全無關外,其餘部分則載:(標題)「台灣蘋果娛樂TV視網路上的新媒體平台」、(第二段)「◎台灣蘋果娛樂TV是一個為個人及家庭設計的一個網路電視台,我們的內容包羅萬象,卻又跟觀眾群息息相關,除了食衣住行育樂,我們也加入了生活中的各項資訊,寵物資訊、法律諮詢、整型醫美、時尚風潮、投資理財等。」、(第三段)「◎我們的節目內容製作,秉持著關心以及關懷,不以炒作腥羶色達到高收視的目的,不挖人隱私,不作爭議性報導來犧牲部分的弱勢群,希望在台灣開創清新的網路媒體平台,幫助弱勢,關懷真正該關懷的人。」、(第四段)「◎我們這顆台灣本土蘋果,就如同當初那些種在高山上的蘋果,在冷冽的空氣中長大,卻更加的結實,更加的脆,甚至含蜜,成為家喻戶曉的蜜蘋果,雖然現在的媒體環境不適合我們的生存,但是在這個寒冷的環境卻讓我們會更結實的成長,相信有一天,我們定會開花結果,證明本土的這顆蘋果也會名揚國際。」等語,其中從未見任何被告所說之欲區隔其「蘋果娛樂台」與「蘋果日報」之相關文字敘述。且被告既已明知「蘋果日報」在市面上早已廣為人知而為著名之新聞資訊服務提供者,倘其確有意區隔,不欲使瀏覽者或消費者將自己之「蘋果娛樂台」混淆誤認為與「蘋果日報」有關,甚且如其於本院中所提書狀稱對「蘋果日報」報導方式深惡痛絕、不屑與之為伍,則為何不以清楚明確之文字直接聲明:「我們不是『蘋果日報』!」、「我們痛恨『蘋果日報』!」,或闡述其使用「蘋果」二字及圖樣之緣由正係其合作股東「向夢雲」之英文名為「APPLE 」之故,而與其所稱「擅長炒腥羶色之蘋果日報」無關?倘被告確無藉「蘋果日報」長久以來建立之名聲及市佔率拉抬自己網路「蘋果娛樂台」之曝光率及點閱率,又為何要以此等甚為隱晦曖昧之敘述使人似懂非懂?是此網頁內容非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更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商標權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且即便其合作股東「向夢雲」之英文名確為「APPLE 」,亦無非其作為掩飾其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託詞,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與認定被告主觀犯意毫不攸關。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附件一之三商標均經美商蘋果公司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申請,而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於異議答辯時,已向智慧財產局陳稱其附件一之三商標均與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不近似,可見其已自我限縮商標範圍,而認美商蘋果公司之「蘋果」商標與其「蘋果」商標不近似,是依「禁反言」、「均等論」及「信賴保護原則」,其自不能主張外觀更不近似之被告「蘋果」商標與其「蘋果」商標為近似等語。惟查,被告辯護人所提及之「均等論」或「禁反言」原則,均係源於普通法系判斷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基準(即倘不成立字義侵權,尚應藉由「均等論」來判斷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同時為免「均等論」之過度氾濫適用,故又發展以「禁反言」原則以適當限制)。「專利權」及「商標權」之保護客體、保護要件、權利侵害判斷標準等天差地別,而具迥然不同之權利屬性,且專利之內涵是否「均等」及專利權人會否因「禁反言」而自我限縮專利權之內涵,與商標之外觀或觀念應就相關消費者角度觀察判斷是否近似此一事實問題,係完全不同層次之問題,絕不可相提並論,自不能以僅在判斷專利侵害時方有適用之「均等論」及「禁反言」,而主張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已在行政異議答辯程序中「自我限縮」其「商標權」之範圍,進而辯稱相關消費者必會判斷被告之商標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商標並不近似。亦即不論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於美商蘋果公司異議申請程序中為如何之答辯,對本院立基於相關消費者之通常注意力,必會判斷被告使用之附件二文字及圖樣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附件一之「蘋果」、「APPLE 」文字及蘋果圖形,係為相同文字及近似圖樣等情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解,顯屬無稽之詭辯,毫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文字部分)及類似(圖樣部分)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18日遭告發為止,以上揭方式持續於同一服務上使用相同或類似於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註冊商標,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所為,且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附件一之三商標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侵害商標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侵害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商標權,非但使一般網路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且參酌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侵害之期間、「蘋果日報」經營之規模及對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暨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