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黃秀美 被 告 陳連發 被 告 黃安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70、12571號),經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智簡字第3 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黃秀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56號4 樓之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連發為龍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請被告黃安泰擔任龍亨公司遊覽車司機,渠3 人均明知「茫茫到深更」、「誰人甲我比」、「思慕的人」、「野鳥」、「熱度三分鐘」、「媽媽請妳不通痛」、「愛拚才會贏」、「家後」、「舞女」、「吻和淚」等10首音樂著作,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著作權人總會)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車站」、「一步一腳印」、「感謝你的愛」、「感情到最後」、「春夏秋冬」、「惜別的海岸」、「往事甭提起」、「心所愛的人」等8 首音樂著作,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總會及著作權協會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未經著作權人總會及著作權協會同意,於民國98年10月4 日,就上揭歌曲,以龍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78-CC號出租遊覽車上之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乘客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人總會及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著作權協會在上開車輛上當場查悉,報警後查獲上情。案經著作權人總會及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陳黃秀美、陳連發、黃安泰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龍亨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2條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著作權人總會及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陳黃秀美、陳連發、黃安泰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龍亨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條之罰金。按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同法第100 條前段及第1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著作權人總會及著作權協會分別於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