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廉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柯俊吉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廉被訴對賓志剛犯侵占、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公訴(違反商標法及對禾本康有限公司所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淳廉對告訴人賓至剛個人財產法益所犯侵占、背信部分: 被告利用負責保管其夫(即告訴人)賓至剛個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之機會,自民國97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陸續將賓至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2萬元,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提現,予以侵占入己。 (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明知「空氣維他命:芬多精專題」、「跟我調香水第一課- 培養自己的香氣地圖」、「秋冬精油香水DIY 入門」、「精油香水DIY 入門」、「擴香比燻香好!」等文章之著作財產權為賓至剛所享有,未經賓至剛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後某日,將上開文章內容重製於康茵公司所有之香草精油學苑網站之網頁內文章內容,公開散布並供人點閱及下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賓至剛(為被告之配偶,於本案審理期間離婚結束婚姻關係)告訴被告侵占、背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中有關侵占、背信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分別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結果,均須告訴乃論;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起訴書認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刑法第324 條第1 項之配偶關係,又在庭外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上開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公訴檢察官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侵占告訴人賓至剛個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起訴被告犯行當時仍有配偶關係,而配偶間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名,仍有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意旨甚明。是該部分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陳明己無繼續訴追之意,縱公訴人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惟就該部分犯行事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侵占(或業務侵占)、背信,除行為人具有刑法第324 條第1 項之配偶、親屬關係者仍屬告訴乃論外,其本質亦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係由告訴人賓至剛、禾本康公司共同提起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間,雖共同具名對被告撤回告訴,惟除前揭不受理部分(有關告訴人賓至剛告訴被告侵占其個人財產、背信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得因告訴人賓至剛與被告間之配偶關係等法定原因,而就告訴人賓至剛撤回告訴部分,發生撤回之效力外,其餘就告訴人禾本康公司提起告訴部分;及告訴人賓至剛告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因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因禾本康公司為法人,與被告無所謂配偶、親屬關係可言,是有關起訴書所舉被告所涉(對禾本康公司所犯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標法等)罪名,自無從因告訴人賓至剛、禾本康公司與被告間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標法等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下列行為為論據: (一)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原係在告訴人賓至剛為負責人之禾本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本康公司」)擔任公司執行長,利用負責保管禾本康公司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大小章、存摺及提款卡之機會,自97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陸續將禾本康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68萬7,000 元,轉匯入李淳廉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入己。 (二)背信部分: 被告受禾本康公司之委任執行職務,竟意圖損害禾本康公司之利益,於98年2 月間,在禾本康公司同一地點,另行設立康茵有限公司(下稱康茵公司),並經營內容相同之香草精油學苑,自98年3 月起,將客戶向禾本康公司所經營之香草魔法精油學苑訂購之產品,委由黑貓宅急便(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貨款後,將貨款分別匯入康茵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李淳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禾本康公司。復意圖損害禾本康公司之利益,於98年4 月1 日,以其nico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香草魔法學苑會員,表示:「香草魔法學苑即將改版為香草精油學苑,並由其經營之康茵公司正式接管香草魔法學苑之一切。」等語,足生損害禾本康公司之利益。 (三)違反商標法部分: 被告明知「香草魔法學苑」之商標圖樣,係禾本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禾本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98年2 月間,設立康茵公司後,以康茵公司之名義經營網路「香草精油學苑」,並對「香草魔法學苑」會員公告:「香草魔法學苑即將改版為香草精油學苑,由其經營之康茵公司正式接管香草魔法學苑之一切。」等語,而後將所持有之禾本康公司所有,其上載有「香草魔法學苑」或英文herbcare商標字樣之商品上,將康茵公司所有carein之字樣蓋於上開商品之註冊商標上,或浮貼於商品、包裝盒或商品說明書上,致使消費者混淆香草魔法學苑之商品之商標即將更換為香草精油學苑之商標carein。 三、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被告於83年與告訴人賓至剛結婚前擔任馬偕醫院護理師,具有護理專業。禾本康公司於91年7 月之復業及「香草魔法學苑」91年4 月之設立以來,均是由伊獨自出資、經營,為被告本於護理專業之心血結晶。而被告婚後雖脫離護理專業工作,然利用閒暇曾撰寫多篇以養生、醫療保健為主題之文章並編纂成書,而著有「醫生懶得說」、「非常懶、照樣瘦」、「精油魔法初體驗」、「精油瘦身美顏魔法」、「大女生的尷尬紀事」、「精油全家健康魔法」…等8 本書籍。其後被告為拓展事業,於89年間設立醫療網站「Nico保健室」,並發行「醫生懶得說」電子報深受好評,乃於91年4 月間將精油部分獨立出來開設「香草魔法學苑」網站,在網路上販售精油產品,並經92年出版之「Cheers」專訪,只因告訴人賓至剛為被告之夫,且相信告訴人財運較好,所以使用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供經營「香草魔法學苑」網站經營之用。嗣因市場銷售反應熱烈,被告乃欲成立公司,經會計師事務所林玉娟小姐告知,為減少公司設立成本及籌備資金困難,得使用告訴人前所設立但已停業多年之「至宇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復業,乃聽從其建議將「至宇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復業後更名為「禾本康公司」,並變更公司章程、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等,且因告訴人時為被告之配偶,故繼續使用告訴人為公司代表人名義,且沿用該公司原有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禾本康公司帳戶,但實質上不問出資、經營,該禾本康公司均是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之人,告訴人僅為名義上股東與負責人,此可傳喚林玉娟為證,並觀察該公司對外所簽契約均是由被告接洽並簽署即明。孰知告訴人後來赴大陸後二人感情生變,迄98年1 月,告訴人明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被告保管,卻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並變更帳戶印鑑,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該公司帳戶繼續經營,為維持生計始不得不於98年2 月4 日另設立康茵有限公司以繼續被告事業。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使用康茵公司所有carein之字樣蓋於禾本康公司herbcare商標之商品或浮貼於商品之上等,其實並無此種行為,告訴人所舉證據並非實在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必須說服法院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時參照)。而為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格,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是本案自應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攻防之證據,作為論斷有罪與否之基礎,不再須由本院職權發動調查、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5846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原有夫妻關係,而被告具有護理專業,曾撰寫多篇以養生、醫療保健為主題之文章並著有「醫生懶得說」、「非常懶、照樣瘦」、「精油魔法初體驗」、「精油瘦身美顏魔法」、「大女生的尷尬紀事」、「精油全家健康魔法」…等書籍,且於89年起設立醫療網站「Nico保健室」、發行「醫生懶得說」電子報,且於92年間經「Cheers」專訪一節,有被告檢具之戶籍資料、相關文章、書籍及「Cheers」之報導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具有對精油方面之專業知識應屬可信;而告訴人確曾旅居中國大陸,且長期未在國內,且將禾本康公司大、小印章與帳戶印鑑等全權委交被告保管,足證被告確係長期擔任實際經營禾本康公司及「香草魔法學苑」負責人等語,亦信屬真實。而證人林玉娟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是會計師。有聽過至宇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接觸的時候它已經停業。有聽過禾本康公司,從事精油的批發零售業務。至宇公司是禾本康公司的前身,禾本康公司的所有資料是由至宇公司變更而來的。為什麼會這樣,是因為至宇公司在停業與復業之間來來回回,而被告來跟我說她想要從事精油的業務,問我說是不是要在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我是跟他說用至宇公司來變更即可,因為只要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就可以從事精油相關的業務。而禾本康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就我所接觸的都是被告,變更公司名稱及項目也是被告李小姐與我接觸,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賓至剛聯絡過」等語;證人李育青亦證稱:「我95年2 月起先在禾本康公司任職,98年5 月後在康茵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工作內容是處理網站事務、出貨,公司只有我跟被告李小姐二人。在禾本康公司任職期間,我很少見到告訴人賓至剛,一年大概兩次而已,所以我認為禾本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禾本康公司銷售產品流程,是客戶訂貨後,禾本康公司才向廠商訂貨,禾本康公司庫存貨品比較少。任職期間,我有負責訂貨出貨及包裝等工作,並沒有將禾本康公司庫存貨品拿到康茵公司過。也未曾在禾本康公司產品外包裝上貼康茵公司的商標k至於香草精油學苑的網站是被告請人架設,架設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證人譚明芳證稱:「我有向禾本康公司買過產品,不是很清楚公司名稱,只知道網站名稱,一開始是香草魔法學苑,後來變成香草精油學苑。我是在93年時在計程車上聽到香草魔法學苑,但是什麼時候變成香草精油學苑,我並不在意。因為我認識被告,至於我向哪個公司買並不是重點。買香草魔法學苑跟香草精油學苑這兩個產品,它們的外包裝很像,對我來說只要確認是它們的商品,其他的我沒有在意,甚至我會要求他們把外包裝去掉,因為對我來說那是垃圾。至於包裝上有無浮貼標籤或覆蓋商標等,我沒有注意。我向康茵公司購買的商品名稱繁多,諸如精油,薰衣草精油、甜橙精油、茶樹精油等等…買過很多種。我不會注意我是什麼時候購買,只注意裡面的商品,外包裝通常我不要,所以沒什麼印象。我會買這麼多精油,是因為我對精油有興趣,且推廣給同事,當作是公司的團購」等語;證人許宏棋證稱:「我從事印刷業務。有聽過康茵公司。我是跟被告李小姐接觸,第一次開發票就是開康茵公司的發票。我跟康茵公司之間的接觸,就是幫康茵公司印製包裝紙盒。有印過小紙片,但沒有印過可以浮貼在包裝紙盒上面的貼紙。公訴人所提出由告訴人舉證的包裝盒,我沒有見過,因為李小姐給我印製的紙盒只有一種圖示,顏色也只有一種,是綠色的,跟檢察官所提示的紙盒不同。因為被告給我印的只有一種圖示,一種顏色,包裝盒不論大小都一樣,而剛剛看的紙盒都不是我所印製的圖示或顏色。」等語,亦與被告辯稱,伊實係禾本康公司及「香草魔法學苑」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成立康茵有限公司與將「香草魔法學苑」更名為「香草精油學苑」,均係因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生變,為延續其精油之銷售經營事業所為之不得已措施,自始並無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意與行為等意旨亦相一致,並無齟齬,益證被告所所辯洵屬有據。是被告既為長期實際經營禾本康公司及「香草魔法學苑」負責人,而禾本康公司之開創設立,亦均係由被告獨立與會計師事務所接洽,是被告係沿用禾本康公司前身至宇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設於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禾本康公司及「香草魔法學苑」銷售使用之公司帳戶,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配偶關係,仍以告訴人為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並繼續使用由告訴人本於電腦專業所架設之「香草魔法學苑」網站供為對外銷售之窗口等語,亦未悖乎常情。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於專業上之互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開設並維護電腦網站,被告負責精油之銷售等語,即益滋可信。而鑑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本有長期之婚姻關係,其公司之股份亦僅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分別持有,是在婚姻關係未生變之情形下,被告受告訴人全權委任使用公司帳戶作為經營使用,致公私財產不分,從而使該公司帳戶雖有公司公帳之銷售與經營之收入與支出,然亦不乏被告個人所得之挹注流入與支用,此參諸被告於95年1 月19日亦曾自自己個人所有之帳戶內轉帳4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私人帳戶;或將個人於台北醫學大學授課收入匯入公司上開帳戶;及於92年12月19日自被告私人帳戶轉帳25122 元至公司帳戶(歷次合計約為56萬元)等情即可證明,自不能僅因雙方感情生變,信賴關係動搖,從而將被告有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68萬餘元轉匯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即解為有侵占入己之意圖。而告訴人既於98年1 月間突然變更上開公司帳戶印鑑,致被告不能繼續使用該帳戶繼續經營使用於精油銷售事業,致於98年2 月間,另行設立康茵公司,並將貨款匯入康茵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實係基於繼續精油事業目的下之不得已措施,亦難謂其行為有何故意背信或故意損害禾本康公司之利益可言。末查,告訴人雖舉出其向康茵公司購買之商品,並提出各該商品上有康茵公司之carein之字樣浮貼標籤照片等為證,然該部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該證據係由告訴人片面所提出,微論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否認其有證據能力,且稽諸證人李育青、譚明芳、許宏棋等人在審理中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單純依上開證據,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況縱若告訴人之舉證屬實,然被告既係將康茵公司所有之「carein」字樣浮貼於禾本康公司所有之英文「herbcare」商標之上,而有所掩蓋,核其本意亦係在欲以康茵公司之名義出售商品,而並無故意魚目混珠,使第三人誤認為禾本康商品之意,即亦難謂有何故意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猶有可疑,是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背信與違反商標法犯行,其舉證即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再參諸本件告訴人賓至剛、禾本康公司對被告撤回告訴意旨,均表明對上開罪名之各項指訴均已詳載放棄追究之意,是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該部分(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標法)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