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及99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淑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2 月24日至99年2 月23日),本應深自警惕不得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仍不知悔悟,明知附件之各圖樣(除下述二之Cartier 商標圖樣外),分別由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字樣為GUCCI )、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凝結公司,字樣為CLOT)、美國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字樣為stussy)、日本商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加松公司,字樣為COMME des GARCONS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字樣為adidas)、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字樣為Christian Dior、CD、Dior)、德國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字樣為PUMA)、日本商訥柏兒戶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訥柏兒戶德公司,字樣為NEIGHBORHOOD)、美國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下稱哈地萊夫公司,字樣為Ed Hardy)、美國商曼哈頓波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哈頓波帝公司,字樣為Manhattan Portage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衣、褲、鞋、腰帶、提包、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上而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圖樣;復明知其於98年1 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得之如附表所示各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所生產製造之同一商品上,使用與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莊淑惠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為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 月8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30號6 樓之2 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annasuZ0000000000 」,在該網站上張貼散布販賣上開各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以圖利,並已實際販售予不特定人數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案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網際網路上發現此訊息,並於98年12月間佯裝顧客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下標向莊淑惠購得仿冒凝結公司「CLOT」商標之衣服1 件,經莊淑惠寄送而由警扣押後,經鑑定確屬仿冒品,再經警於99年1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仿冒商標商品(不包括下述二之仿冒「Cartier」商標之項鍊飾品1 只)。 二、莊淑惠於99年1 月9 日經警搜索查獲後,猶未罷手,復起為圖販賣牟利而於網際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如附件一中之字樣為「Cartier 」之商標圖樣,係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指定之飾品與仿飾品等商品上而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自民國98年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50 元販入之使用上開「Cartier 」商標圖樣之項鍊飾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卡地亞公司之同意,而於所生產製造之同一項鍊飾品上,使用與此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猶於99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上揭「一」所述犯行後,仍繼續以上揭一所述之相同方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刊登販賣此仿冒商標之項鍊飾品訊息而陳列,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標購之。嗣經警上網查知此販售訊息,乃於99年1 月13 日 佯裝顧客以650 元下標而向莊淑惠購得,莊淑惠旋寄出此仿冒商標之項鍊飾品1 只,經警收得後扣押之並於99年3 月1 日經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警方遂於99年3 月15日通知莊淑惠詢問調查,而告查獲。 三、上揭一部分係經阿迪達斯公司、凝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史塔西公司、彪馬公司、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哈地萊夫公司專屬授權於我國處理商標權保護事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揭二部分則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各證據資料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㈢扣押上述一及二之各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 ㈣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刊登販售上開各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 ㈤被告使用之戶名為「徐弘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販賣所得匯款資料。 ㈥被告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登入位址(IP Address)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登入位址」用戶名稱查詢資料。 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各仿冒商標商品、搜索查獲現場照片及仿冒商標商品寄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莊淑惠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已將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出售他人牟利數次,是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此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網際網路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後,將該仿冒商品賣予警員,惟警員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被告就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然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商標權人耗費鉅額成本建立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其於97年間曾因相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2 月24日起至99年2 月23日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分所載可佐,竟不知悔悟,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再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且於警方99年1 月9 日搜索查獲後,復於網際網路上繼續陳列刊登販賣上揭仿冒「Cartier 」商標圖樣項鍊飾品之訊息;其一犯再犯,行徑囂張大膽,顯然視法律為無物且毫無悔意,自有從嚴懲處俾使其時時銘刻在心,莫敢擅忘前懲以杜覆蹈之必要。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無非係查獲後鐵證如山不容狡辯之必然結果,不足為認定被告犯後有悔意之依據。復衡被告各次犯行對各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進賣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二罪,然其並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所載可按,且其在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深具歉意,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條件予伊緩刑機會,是見被告經此起訴與量刑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一、被告應給付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凝結集團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五、被告應給付史塔西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六、被告應給付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七、被告應於收受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後十四日內,將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凝結集團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史塔西公司、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道歉啟事例稿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新聞版位。 八、上開金錢賠償部分,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