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翁偉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器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udio-technica」耳機壹佰零肆個、「doraemon」耳機貳拾柒個、「doraemon」USB讀卡機拾壹個、 「Disney耳機」捌拾玖個、「Disney」鑰匙圈貳拾貳個、「 ELECOM」耳機叁佰肆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事實部分第15、16行「嗣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4時19分許」更正為「嗣於99年10月8日17時21分許」證據部分 「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及委任鑑定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正為「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及委任鑑定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管字 第439號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偉器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雖未及販出,所為亦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併此敘明。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8日17時21分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被告係以實體店面設於臺北車站地下街人潮往來頻密之處為販賣,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audio-technica」耳機104 個、「dor aemon」耳機27個、「doraemon」USB讀卡機11個、「Disney」耳機89個、「Disney」鑰匙圈22個、「ELECOM」耳機343個,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05號被 告 翁偉器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8巷9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2段249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器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 6-3A室「龍山數位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udio-technica」、「DORAEMON」 、「classic mickey collection」、「LILO AND STITCH」、「CLAAIC POOH」、「ELECOM」 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翁偉器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耳機、讀卡機、鑰匙圈等商品後,即於民國99年7月1日起,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6-3A室 其所經營之「龍山數位科技公司」,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之顧客參觀選購,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4時19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596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偉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及委任鑑定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台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鑑定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售價表、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份、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仿冒商品共596 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 禎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