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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許泰誠陳諾樺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7月25日100年度智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盛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盛宏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9巷40號1樓歐映通訊材料行及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164號1樓銳思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NOKIA」之商標名稱及圖案係經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在案(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包括行動電話機之按鍵座、電池、外殼、外蓋、傳輸線等相關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意圖營利,未經諾基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12月間起從臺灣或大陸地區不詳盤商販入印有「NOKIA」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在奇摩拍賣網站內,以帳號「haven185」登入,刊登附有上開商品圖案之販售廣告予以陳列。嗣經警於100年3月17日,持搜索票在上開2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諾基亞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盛宏對其是歐映通訊材料行、銳思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底起陸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嗣為警在上開2址商號內查扣,扣案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辯稱:其在銷售時確實不知該商品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商品上「NOKIA」商標是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迄至本件查獲前仍在專用期間,又被告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後有上網刊登販售訊息,嗣經警將扣案物送鑑定確係仿冒品等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認,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鑑定報告、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被告對此查獲經過及鑑定結果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經營通訊行業務已歷2、3年,其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對NOKIA商標商品蠻了解的,因為我做通訊業,知道是名牌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NOKIA手機及相關產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該商標應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並經在我國核准註冊在案,此種知名商標品牌之原廠或授權製作之真品,應附有原廠或來源證明文件,被告專營通訊事業,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未向合法授權代理商或進口商通路販入商品,而稱來源係向臺灣或大陸地區不知名盤商進貨,復扣案仿冒品品質偽劣、粗糙,與真品迥異,亦經鑑定報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38頁),以被告專業智識程度,卻稱真偽難辨云云,所辯顯難置信,其圖營利仍予以販入並公開上網陳列,自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三)至於被告提出國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2011年6月14日、常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元公司)2011年6月原廠配件報價單,欲證明其販售扣案物價格與真品市價差距無幾云云,惟常元公司稱2011年6月該季報價數次調整,該月份報價資料已被覆蓋無法查明,另國聯公司否認被告所提單據為該公司該季報價等節,有上開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況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並非本件查獲行為時之報價,期間已差距逾1年,而電子產品價格變動頻繁,已如上開函覆所示,均不足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末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之常元業務員作證,以證明進價無異常情形云云,惟被告販入扣案商品並非自常元公司所購入,該證人既未見聞此情,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自99年12月間起意圖營利而陸續販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後,即上網刊登販售訊息,此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本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諾基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履行完畢,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52-54頁),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手機外殼        │ 133個│      │
├──┼────────┼───┼───┤
│ 2  │傳輸線          │  30條│      │
├──┼────────┼───┼───┤
│ 3  │電池蓋          │  11件│      │
├──┼────────┼───┼───┤
│ 4  │按鍵            │  34件│      │
├──┼────────┼───┼───┤
│ 5  │BP-6M手機電池   │   1個│      │
├──┼────────┼───┼───┤
│ 6  │BL-5F手機電池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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